河南起重机器有限公司

***、河南起重机器有限公司用人单位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延津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豫0726民初271号
原告:***,女,1941年12月5日出生,汉族,住新乡市红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书文,河南晋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起重机器有限公司,住所地:新乡市新长北线北侧。
法定代表人:郭新奇。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浩强,河南富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河南起重机器有限公司(下称起重机器公司)用人单位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书文、被告起重机器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浩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62579.47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原告丈夫郭纪瑞系被告退休员工。2021年1月19日在福建省福州市女儿家探亲期间,突发疾病,后入住福建省立医院住院治疗,于2021年2月2日转回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八十三集团军医院,继续住院治疗。后经抢救无效,不幸病故。郭纪瑞两次住院,期间产生了巨额的医疗费用,因被告未履行重大疾病保险购买告知义务(该险种仅对单位、公司、集体,不对个人出售,此前郭纪瑞连续四年通过被告通知购买该险种),导致郭纪瑞生前无法续保,住院期间产生的十多万元医疗费用无法报销,给原告造成巨大的经济负担,被告理应赔偿,特诉至法院,望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起重机器公司辩称,1.被告与原告不存在任何劳动关系。被告成立于2005年,而原告亲属郭纪瑞在原告成立之前已经退休,双方不存在任何劳动关系。2.被告没有通知原告购买任何保险的义务,法律也未赋予被告通知原告购买的义务。原告所主张的损失系其自身疾病所致,与被告无关,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提交的证据有:1.病历2份;2.医疗费结算单复印件1份;3.费用清单1份;4.医疗保险统筹基金不予支付项目告知表复印件2份;5.购药票据复印件2张;6.证明1份。被告未提交证据。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3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称所涉医疗费用系郭纪瑞自身疾病所致,与被告无关,被告没有义务赔偿上述费用;对证据2有异议,称系复印件,无相关医疗费票据相核对;对证据4有异议,称系复印件,真实性无法核实,同时有多处篡改,且无任何单位加盖公章予以印证;对证据6有异议,称该证明显示被告的住址等信息有误,所使用的稿纸显示被告的住址为新乡市××道××段××号,但实际地址为新乡市新长北线北侧,另被告成立于2005年,郭纪瑞退休时间是1997年,即被告成立前郭纪瑞已退休,双方不可能建立任何形式的劳动关系。
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1、3,对真实性予以认定,但与原告主张的待证事实缺乏关联,对关联性不予认定;证据2、4、5,系复印件,未提交原件相核对,真实性无法确认,且与原告主张的待证事实缺乏关联,不予认定;证据6,与本案待证事实缺乏关联,不予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
2021年1月29日,郭纪瑞因头晕、饮水呛咳11天,意识不清10天到福建省立医院住院治疗,于2021年2月1日出院。次日,郭纪瑞转至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三七一中心医院(下称三七一医院)住院治疗,后于2021年2月11日去世。郭纪瑞在三七一医院住院期间,因住院共花医疗费138718.26元,医保统筹支付49434.39元,余89174.09元为个人支付费用。现郭纪瑞的亲属以郭纪瑞生病住院期间产生大额医疗费用因被告未告知购买大病医疗保险未能投保而导致有部分医疗费用无法报销为由来院起诉。
审理中,原告提交的2021年2月22日证明载明:“证明我公司退休职工郭纪瑞同志因病于2021年2月21日去世,享年85岁。请办理相关手续特此证明河南起重机器有限公司工会2021年2月22日(此处加盖河南起重机器有限公司工会委员会印章)”。
庭后,原告向本院提交书面情况说明,载明:“郭纪瑞原系新乡市塑料机械厂职工,1988年退休,后新乡市塑料机械厂被河南起重机器有限公司收购,之后郭纪瑞退休后的福利等均由河南起重机器有限公司管理和发放。郭纪瑞先后两次住院治疗,产生30万元医疗费,除报销部分外,尚有162579.47元医疗费未报”。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二条规定:“国家建立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工伤保险、失业保险、生育保险等社会保险制度,保障公民在年老、疾病、工伤、失业、生育等情况下依法从国家和社会获得物质帮助的权利。”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职工应当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由用人单位和职工按照国家规定共同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本案中,原告称被告作为郭纪瑞的用人单位应当告知郭纪瑞购买重大疾病保险,但依据以上规定可知,原告所述重大疾病保险并不属于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范畴。同时,根据原告庭后提交的说明郭纪瑞于1988年既已退休,郭纪瑞与被告之间存在何种关系目前尚不清晰。但即便郭纪瑞可以归为被告的退休职工,其主张被告有告知或通知购买重大疾病保险的法定义务仍无法律上的依据。由此来说,郭纪瑞住院期间产生的医疗费用不能报销的部分不能归责于被告,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776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长龙
二〇二二年三月十八日
书记员  朱丽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