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起重机器有限公司

大连集龙物流有限公司、河南起重机器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民事申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豫民申1047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大连集龙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保税区大窑湾港区五洲路集龙办公楼2号。
法定代表人:鞠宏斌,该公司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世亮,河南瀛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河南起重机器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新乡市新长北线北侧。
法定代表人:郭新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浩强,河南富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国良,北京康达(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大连集龙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连集龙公司)因与再审申请人河南起重机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南起重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豫07民终43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大连集龙公司申请再审称,一、大连集龙公司在原审中以抗辩的方式行使抵销权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应当对大连集龙公司行使的抵销权抗辩进行实体审查,但却让大连集龙公司另案主张权利,不仅违反法律规定且徒增当事人诉累,该错误应当予以纠正。二、河南起重公司逾期交付设备,构成违约,原审法院对此也有认定,那么就应按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条款承担违约责任,大连集龙公司因此对河南起重公司享有违约金债权,该违约金债权与河南起重公司的货款债权符合法定抵销条件,请求依法纠正。
河南起重公司申请再审称,二审判决认定大连集龙公司可以就逾期交付设备违约金另案起诉与二审判决中认定加工期限变更的认定相互矛盾,请求依法应予纠正。对大连集龙公司的再审申请答辩意见称,大连集龙公司主张以延迟交货产生的违约金抵销其欠付本公司的货款与事实严重不符且没有法律依据,合同履行期间大连集龙公司付款的延迟、对起重设备跨度的变更、指定外购件采购的调整、图纸设计的确认延迟、监理的缺失以及大连集龙公司现场安装、检验条件及场地的不具备等均直接造成了交货的迟延,大连集龙公司要求河南起重公司承担违约责任缺乏依据,应依法予以驳回其再审申请。
大连集龙公司提交答辩意见称,虽然二审法院对河南起重公司逾期交付设备的事实有明确认定,但没有对违约责任及违约金数额作出具体认定,造成目前双方对逾期交付违约责任产生分歧。根据大连集龙公司提交的原审证据及客观事实,设备逾期交付的原因完全是河南起重公司自身造成的,河南起重公司否认自身原因造成逾期交付的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依法驳回。
本院经审查认为:抵销权既可以通知的方式行使,也可以提出抗辩或者提起反诉的方式行使,对于大连集龙公司提出的抵销抗辩,双方当事人都进行了举证,一、二审法院也组织双方进行了质证,并作为焦点进行了审理,但没有做出结论,告知让当事人另诉解决,程序不当。
综上,大连集龙公司、河南起重公司的再审理由,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的再审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百一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指令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本案;
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
审 判 长  王 静
审 判 员  孔庆贺
审 判 员  蒋跃峰
二〇二二年三月九日
法官助理  郭培红
书 记 员  董奕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