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起重机器有限公司

***、**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移交管辖审批管辖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长垣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豫0728民初3904号之一原告***,女,1977年2月14日出生,汉族,住长垣市。委托代理人李桂林,河南兴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河南起重机器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郭新奇,任公司总经理。住所地:新乡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700775106396E。委托代理人吴浩强,河南富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女,1984年6月15日出生,汉族,住新乡市牧野区。原告***因与被告河南起重机器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26日作出受理决定,河南起重机器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系合同纠纷而非民间借贷纠纷,2021年2月1日***向牧野区人民法院起诉**返还不当得利,***在《民事诉讼书》陈述中也认可其向河南起重机器有限公司转款系保证金,应当由被告住所地即新乡市延津县人民法院审理,故本案应当移送至新乡市延津县人民法院审理。经审查,本院认为,因合同纠纷提起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起诉要求河南起重机器有限公司、**偿还借款,双方之间在本案中的争执为偿还借款的纠纷,属于履行给付货币的纠纷,本案双方争议的标的系给付货币,应当按照接受货币的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的住所地为长垣市,长垣市人民法院作为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河南起重机器有限公司认为本案系不当得利纠纷,并非民间借贷纠纷,但河南起重机器有限公司并未提交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同时关于本案的具体案由,可以等到实体审理阶段进行审查,故河南起重机器有限公司认为本案应当移送至新乡市延津县人民法院审理的意见,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河南起重机器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七份,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赵利军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一日书记员何超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