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南二机床集团有限公司

济南二机床集团有限公司、广州精进汽车钢材部件有限公司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104民初6384号
原告(反诉被告):济南二机床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槐荫区机床二厂路**。
法定代表人:张世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修芬,男,该公司法务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伟,男,该公司法务人员。
被告(反诉原告):广州精进汽车钢材部件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赤坭镇精进路**。
法定代表人:马永光,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海芳,广东益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立晖,广东益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济南二机床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二机床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广州精进汽车钢材部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精进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二机床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修芬、王伟,被告(反诉原告)精进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海芳、潘立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机床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376万元及利息,利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利率按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利率计算)。2、受理费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广州精进汽车钢材部件有限公司(简称广州精进)订购开卷线设备,2014年12月与原告签订《开卷落料线订货合同》,合同约定:总价2600万元,签订后一周内付30%预付款合同生效,设备制造完成订购方确认后付65%的发货款后发货,5%余款终验收后一周内付清。争议在起诉方所在地管辖。2015年2月9日广州精进将预付款付到300万元,不足合同额的30%,以后不再支付预付款。此后合同处于停顿状态达6年之久,原告合同目的不能实现;2020年6月25日原告收到广州精进律师函,要求返还预付款,已经明确表示不再履行合同了。原告因投入的人力、物力、财力受到重大损失,根据合同法有关规定广州精进应该承担赔偿损失的责任,根据民诉法有关规定起诉至法院,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精进公司答辩并反诉称,请求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原被告在2014年12月签订开卷落线料订货合同后,双方约定在一周内付30%预付款,合同生效,被告在2015年2月向原告支付300万元,没有达到合同额的30%。根据民法典第502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起生效,法律规定和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在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约定了在预付款达到30%后,该合同才生效,同时原告在起诉状中明确确定了该事实,被告同样亦认可,可见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开卷落料线订货合同,虽然成立,但并未生效,成立和生效既有不同的概念和特征以及法律后果。首先,合同成立意味着原被告以合同条款主要内容进行了协商,达成了一致的意思表示,但从法律评判上并不能产生法律效果,现原被告双方在起诉状与被告的反诉状中已经表明该合同无法继续履行,但被告在此充其量也是有缔约过失的行为,并不是合同中的违约行为。原被告签订合同后,应该在合同生效后双方积极全面的履行合同,而案涉合同未生效,根据民法典第563条的规定,对于合同无法继续履行的,双方协商解除合同,同时对于解除合同已经履行的、不能履行的采取其他措施进行补救。二、原告提交的证据中反应原告并没有积极的履行已经成立但未生效的合同,原告的证据并不能表明其已经将案涉合同准备了诸多准备工作,并且将相应的产品提交给被告予以验收。由此可见,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赔偿损失,不但事实无据,而且证据也站不住脚。综上所述,被告提出以上答辩意见,请法庭依法支持答辩人的请求。
反诉人与被反诉人济南二机床集体有限公司于2014年12月签订《开卷料线订货合同》,合同签订后,反诉人于2015年2月9日向被反诉人支付预付款300万元人民币。根据预付款的性质定义,该预付款是反诉人在交易合同签订后即向被反诉人支付一定金额的款项,其作用在于帮助对方解决资金上的困难,使之更有条件适当履行合同,具有支援性。但预付款无双向或单向担保的效力,在合同正常履行的情况下,预付款成为价款的一部分,在合同没有得到履行的情况下,不管是给付一方当事人违约,还是接受方违约,预付款都要原数返回。反诉人与被反诉人签订的《开卷料线订货合同》未生效。在上述合同第三条付款方式中有约定“合同签订后一周内,甲方支付合同总额30%作为预付款;款到合同生效”以及第八条的合同生效约定“乙方收到甲方支付的预付款后合同生效”,即该合同为附生效条件的买卖合同。根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八条:“民事法律行为可以附条件,但是根据其性质不得附条件的除外。附生效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自条件成就时生效。”该合同因条件未成就而未生效,反诉人可以主张被反诉人返还已付的300万元预付款。基于上述事实,反诉人为了维护自己的权益,特向法院提起反诉请求,请求判令:1.被反诉人支付反诉人预付款300万元人民币。2.被反诉人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二机床公司反诉辩称,一、反诉适用民法典错误,应该适用合同法,2014年12月签订合同,第三、四条约定,合同签订后一周内支付30%的预付款合同生效,履行期限10个月,最晚2015年11月7日履行完毕。合同成立的法律事实及约定履行期都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根据民法典效力规定第1条、第20条,适用当时的法律合同法,不适用民法典。二、合同已生效,1、按法律规定2015年1月7日合同生效。根据合同法45条及最高法院《民法典理解与适用》总则编第698页,附生效条件的合同,故意阻止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已成就。合同约定支付30%的合同款生效,广州精进不支付预付款,阻止合同的生效,视为条件成就合同已生效。合同约定签订后一周内支付30%的预付款,最晚应2015年1月7日支付,此时合同已生效。2、根据双方的履行情况合同已生效。合同签订后,双方图纸会签,2015年3月26日的邮件证明地基图发广州精进,2015年5月7日精进姜军民的邮件“不要因为预付款的滞后就采取停止制造措施”,2015年6月12日邮件双方协调设备进度,反诉状中直接承认“付款其作用在于更有条件适当履行合同”,所有这些都说明双方在履行合同。最高法院指导性案例裁判规则理解与适用(合同卷一)规则14的裁判观点认为:合同约定以一方的付款为合同生效条件,即使该当事人怠于履行约定义务,合同业已成立且已部分履行的,应当认定合同已经生效。据此,合同也应该已生效。根据合同法第8条、第60条,依法成立和生效的合同对当事人都有约束力,广州精进不履行合同义务给二机床造成损失,总损失676万元在反诉答辩时具体陈述,按合同法99条,该损失的一部分与已付款300万抵销,预付款300万不能返还。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2月,二机床公司(乙方)与精进公司(甲方)签订《开卷落料线订货合同》,甲方向乙方购买800吨开卷落料线一条(详见合同附件:技术协议书)。第二条价格1、本合同价格为最终价格。2、本合同价格包括设备价格、包装运输费用、卸货安装调试费用、合同总金额2%的随机备件费及对甲方人员进行培训等全部费用(甲方行车免费提供乙方安装调试使用)。3、设备在甲方现场安装过程中,设备安装需要的水、电、气施工用的动力源、安装所需的场地等基本条件、地坑盖板、设备基础、基础预埋板的制作及施工、各种回填作业、安装过程的二次灌浆、设备运转用工作介质、压力容器的告知等由甲方负责。4、合同总价:2600万元(大写:贰仟陆佰万元整),以上价格含17%增值税。第三条付款方式1、合同签订后一周内,甲方支付合同总额30%作为预付款;款到合同生效。2、甲方在乙方现场对设备进行部件确认后,甲方于一周内支付合同总价的65%(承兑汇票);款到乙方组织发货。3、乙方在甲方指定的安装地点对设备进行安装调试,经甲方验收完毕并签署《终验收报告》后一周内付清合同余款(承兑汇票),乙方开具合同总金额5%一年期的质保金保函;4、终验收阶段货款支付完毕后,设备的所有权由乙方转移至甲方所有。第四条交货期及运输方式交货期:预付款到后7个月内设备在乙方具备发货条件,10个月在甲方现场安装调试完成。第七条违约责任1、除不可抗力外,如因乙方原因,不能按规定日期交货,每延期一周以0.2%合同金额计算违约金,不满一周按一周计算,违约金从合同付款中扣除,最高不超过合同总金额的5%。乙方支付罚款,并不能解除乙方继续交货和提供服务的义务。2、甲方付款滞后,乙方交货期顺延。第八条合同生效、变更、废止及其它1、本合同经双方代表签字、加盖合同章且乙方收到甲方支付的预付款后合同生效。合同签订后,精进公司于2015年2月9日通过银行转账预付货款300万元,后二机床公司提供设计方案。2015年3月7日,双方进行了图纸会签,并记录有会议纪要。此前,双方对于生产线所需要的样本及调研资料、设备参数、技术方案进行了多次的沟通,图纸会签以后,二机床公司与精进公司进行了多次的实地调研与走访。由于时间较长,精进公司明确要求继续履行合同。2016年3月,精进公司要求二机床公司开具发票,此后由于市场变化,但精进公司依然表示订购的设备继续履行。二机床公司提供精进公司2020年1月19日的诉状,精进公司在广州法院起诉二机床公司,要求归还预付货款249万元,其明确说明本案涉及的发票增值税是51万元,后精进公司撤回起诉。二机床公司提供2015年的审计报告,以证明其为落实合同发生的设计费用为627356元。对于二机床公司发生的制造费用为180万余元,外购材料费用为119万余元,差旅费用158551元,管理费用3489521元,总计7297482元。二机床公司要求精进公司予以赔偿。对于解除合同,精进公司同意,但反诉要求返还其预付款300万元。
本院认为,二机床公司与精进公司签订的《开卷落料线订货合同》,其实质是加工定做,对于合同内容,双方没有异议,也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确认。至于双方争议的合同约定款项,预付货款30%合同生效,该约定的争议不是本案的核心问题。双方签订合同后,为了履行合同,二机床公司进行了走访调研,精进公司也到二机床公司进行了了解会商。经过研究双方签署了图纸会签的会议纪要,与设备定制的规格、技术参数、技术方案等,双方达成一致。在几年的时间内,双方为该协议的履行共同做了很多付出,合同的时间跨度较大。在2020年1月,精进公司提起诉讼,很明确要求解除合同,精进公司作为合同定做方,该设备具有专一性,现其明确要求解除合同,无论从合同的履行或合同的缔约过失责任,其都应对合同的解除承担主要责任,在双方明确解除合同的要求下,双方都没有进一步采取措施,进行协商或达成其他解决方案,因此对于现今造成的损失,双方均有责任。二机床公司的责任是,不得对于其造成的损失进一步提出要求,精进公司的责任是应当对合同解除承担必要的赔偿责任。从二机床公司提供的证据看,其为合同的履行,图纸的会签,确实已经发生了设计费用,为履行合同,购买了必要的材料,因精进公司定购的设备的独家适用,该产品的制作与二次转卖均会造成巨大损失,因此二机床公司提出的设计费用,必要的制造费用,差旅费用,以及发生的管理费用等,具有合理性,但其数额不应该由精进公司全部承担,应当以双方可以预见的精进公司实际交付的300万元预付款为限,超出部分其应当承担相应责任,费用的损失自己承担。精进公司没有按照合同约定付款,最终解除合同,对于合同的解除承担主要责任,对于二机床公司支出的必要费用,其应当进行必要的补偿和赔偿,因此其反诉要求返还预付款300万元的请求不能支持。以300万元及其发生的孳息为限,对于二机床公司承担补充及赔偿责任,该款项折抵全部费用,包括诉讼费等,也就是说,除了精进公司预付的300万元,不用再另行支付其他费用,二机床公司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双方对于解除合同有共同的意思表示,合同已事实解除。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七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反诉原告)广州精进汽车钢材部件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反诉被告)济南二机床集团有限公司360万元(以已预付的300万元货款及其孳息折抵,包括诉讼费用等);
二、驳回原告(反诉被告)济南二机床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被告(反诉原告)广州精进汽车钢材部件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8440元,反诉费15400元,均由被告(反诉原告)广州精进汽车钢材部件有限公司负担(已经折抵,不再另行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吕强华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八日
书记员  李 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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