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雁民初字第05758号
原告***,男,汉族,1973年8月12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徐汉民,富平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徐驰,富平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陕西联众智能设备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谢伟燕,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运刚,男,1982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陕西联众智能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联众智能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向西安市雁塔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西安市雁塔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雁劳仲案字(2013)662号裁决书,***对该裁决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徐汉民、徐驰、被告联众智能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运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劳动合同法》第47条、第82条、第85条、第87条规定了支付11个月的双倍工资及解除劳动劳动合同的法定理由。在仲裁申请中,原告由于笔误将双倍工资的数额按原工资额提请到19800元,仲裁委未尽释明义务记载在裁决中。双倍工资的诉请要求为2008年8月至2009年7月也是原告不得已而为之。原告的工作时间从2007年10月至2013年2月,应该获得6年的经济补偿,故被告与原告签订的解除劳动协议,显失公平。原告不服仲裁委裁决,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撤销雁劳仲案字(2013)662号裁决书;2、被告支付原告2008年1月至2008年11月双倍工资39600元;3、被告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10800元;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联众智能公司辩称,原告自入职以来,被告按月向原告发放工资,原告离职时已经就经济补偿与被告达成协议,被告已经为原告缴纳了社会保险。仲裁委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08年8月1日入职被告联众智能公司,岗位为安装指导。在职期间工资先后以现金及银行代发的方式发放。2013年2月2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该协议书称一、自2013年2月20日起原告联众智能公司与被告***的劳动关系解除。二、因乙方(***)在华北油田大牛地气田罐外式烟雾灭火装置维护项目年有弄虚作假损毁公司声誉事实,甲方(联众智能公司)研究决定自2013年2月1日起与乙方解除劳动关系,甲方一次性支付人民币3600元,该费用包括工资、经济补偿金等一切费用,双方再无任何争议与纠纷。三、乙方离开甲方公司后,乙方对其知悉的甲方商业秘密或技术机密负有保密义务。如乙方泄露甲方商业或技术机密给甲方造成损失的,应赔偿甲方的经济损失。协议签订当日,被告向原告支付了3600元。原告称该协议显失公平,属于可撤销的合同。庭审中,原告称其入职时间为2007年10月,未提供有效证据,原告仅提供了陕西省消防设施施工技术人员上岗考试合格证,该合格证签发日期为2008年8月1日,单位记载为被告。
上述事实,有雁劳仲案字(2013)662号裁决书、《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陕西省消防设施施工技术人员上岗考试合格证及本院的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当庭核实无误。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规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就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办理相关手续、支付工资报酬、加班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等达成协议,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不存在欺诈、胁迫或者乘人之危情形的,应当认定有效。前款协议存在重大误解或者显示公平情形,当事人请求撤销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原告已经与被告签订了《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且该协议书内容并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原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签订协议时存在被欺诈、胁迫或者乘人之危情形,该协议也已经实际履行,因此应当认定该协议合法有效。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双倍工资、经济补偿金的请求,因双方已经就解除劳动关系、支付经济补偿等事项达成协议,且原告亦承诺双方再无任何争议与纠纷,因此原告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兹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 茹
代理审判员 孙文文
代理审判员 郭 瑶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罗 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