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联众智能设备有限责任公司

陕西联众智能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与西安古渡驿沁悦餐饮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 西 省 西 安 市 新 城 区 人 民 法 院
 
陕 西 省 西 安 市 新 城 区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陕0102民初1465号
 
原告:陕西联众智能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高新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000755243529W。
法定代表人:谢伟燕,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璇,女,1993年7月1日出生,汉族,该公司法务,住西安市未央区。
被告:西安古渡驿沁悦餐饮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新城区、502、530,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102MA6W9TK37Q。
法定代表人:梁凯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柳星,男,1991年5月15日出生,汉族,该公司法务,住西安市雁塔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珊,女,1995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该公司法务,住咸阳市秦都区。
原告陕西联众智能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西安古渡驿沁悦餐饮有限公司建设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2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陕西联众智能设备有限责任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许璇,被告西安古渡驿沁悦餐饮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柳星、余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陕西联众智能设备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工程款79500元。2.被告承担资金占用费3670元(以拖欠工程款79500元为基数,从2019年3月28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暂计算至2019年12月30日);上述两项共计8317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西安古渡驿沁悦餐饮有限公司与原告陕西联众智能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于2018年12月18日签订了《西安悦荟古渡驿消防改造工程施工合同》,合同总价款为318000元,按照合同的约定,被告作为甲方应在原告办理完消防验收手续并提供相关正式验收文件后,向原告支付至最终合同总金额的95%。市消防支队新城区XXXXXXXX大队于2019年3月25日出具了消防备案受理凭证,该工程消防验收合格。被告于2019年3月27日收到了该凭证,至此,付款条件成就,应即刻向原告支付至最终合同总金额的95%。被告在支付了222600元后再未向原告支付剩余款项,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截止起诉之日仍有79500元未付。被告迟延付款的行为已经构成了违约,故诉至法院。
被告西安古渡驿沁悦餐饮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未向被告提交消防验收合格的正式文件,导致双方对实际工程量未进行最终结算,付款条件尚未成就。原告诉请被告支付资金占用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故表示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2月18日被告西安古渡驿沁悦餐饮有限公司与原告陕西联众智能设备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西安悦荟古渡驿消防改造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包被告位于西安市XX路XX街XX广场XX层消防改造工程施工,合同总价款为318000元,并约定在原告办理完消防验收手续并提供相关正式验收文件后,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至最终合同总金额的95%。2019年3月25日,西安市消防支队新城区XXXXXXXX大队出具了消防备案受理凭证,显示涉案工程已竣工验收消防备案,根据《建设工程消防监督管理规定》的规定,该工程未被确定为抽查对象。截止目前,被告已经支付工程款222600元。
上述事实,有施工合同、发票签收回执单、西安市消防支队新城区XXXXXXXX大队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消防受理备案凭证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建设工程消防监督管理规定》的规定,涉案消防工程的验收属于备案抽查类消防工程,原告提供的西安市新城区XXXXXXXX大队出具的受理凭证显示承包方已经完成室内装修工程竣工验收消防备案并未被确定为抽查对象。因此被告应当按照双方合同的约定支付合同总金额95%的工程款即302100元,现被告已经支付222600元,尚欠原告79500元。至于原告诉请的资金占用费,未超过法律允许范围,本院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西安古渡驿沁悦餐饮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陕西联众智能设备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工程价款79500元及资金占用费(以79500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6%计算自2019年3月28日至实际付款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79元,由被告西安古渡驿沁悦餐饮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韦  东
 
 
二〇二〇年五月六日
 
 
  法 官 助 理    李儒鸣
书  记  员    尚  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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