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联众智能设备有限责任公司

西安古渡驿沁悦餐饮有限公司与陕西联众智能设备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陕01民终1121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西安古渡驿沁悦餐饮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新城区、XX、XX。
法定代表人:梁凯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柳星,男,该公司员工,住陕西省西安市雁塔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陕西联众智能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谢伟燕,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建,女,该公司员工,住甘肃省甘谷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运刚,男,该公司员工,住陕西省西安市长安区。
上诉人西安古渡驿沁悦餐饮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陕西联众智能设备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2020)陕0102民初14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8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西安古渡驿沁悦餐饮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或依法改判;2、本案上诉费由陕西联众智能设备有限责任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 1、双方签订的《西安悦荟古渡驿消防改造工程施工合同》6.3条约定,陕西联众智能设备有限责任公司应在办理完消防验收手续,并提供给其相关正式验收通过的文件后,其向陕西联众智能设备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至最终合同总金额的95%,但截至其提起上诉之日,陕西联众智能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仍未向其提供相关正式验收通过的文件。根据《合同法》第107条的规定,因陕西联众智能设备有限责任公司违约在先,其享有先履行抗辩权,在陕西联众智能设备有限责任公司未完全履行交付正式文件义务之前,其拒绝付款并未违约。2019年3月25日西安市消防支队新城区XXXXXX大队出具的消防备案受理凭证并非合同约定的正式验收通过的文件,其作为餐饮经营者需要通过消防正式验收的正本原件,而非复印件,一审判决认定陕西联众智能设备有限责任公司提供的验收备案复印件即为合同约定的正式文件属认定事实错误。2、一审法院根据《建设工程消防监督管理规定》认为涉案工程属于备案抽查类消防工程,以该工程未被确定为抽查对象为由判决其向陕西联众智能设备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工程款不成立,属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其付款的依据是合同3.2条的约定,最终合同总金额应按照工程完工后实际工程量结算为准,而本案工程尚未结算,其付款的条件尚不成就,一审判决其支付工程款没有法律依据。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支持其上诉请求。
陕西联众智能设备有限责任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驳回西安古渡驿沁悦餐饮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
陕西联众智能设备有限责任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西安古渡驿沁悦餐饮有限公司向其支付拖欠的工程款79500元。2、西安古渡驿沁悦餐饮有限公司承担资金占用费3670元(以拖欠工程款79500元为基数,从2019年3月28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暂计算至2019年12月30日);上述两项共计83170元。3、本案诉讼费由西安古渡驿沁悦餐饮有限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12月18日西安古渡驿沁悦餐饮有限公司与陕西联众智能设备有限责任公司签订《西安悦荟古渡驿消防改造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由陕西联众智能设备有限责任公司承包西安古渡驿沁悦餐饮有限公司位于西安市XX路XX街XX广场XX层消防改造工程施工,合同总价款为318000元,并约定在陕西联众智能设备有限责任公司办理完消防验收手续并提供相关正式验收文件后,西安古渡驿沁悦餐饮有限公司应向陕西联众智能设备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至最终合同总金额的95%。2019年3月25日,西安市消防支队新城区XXXXXX大队出具了消防备案受理凭证,显示涉案工程已竣工验收消防备案,根据《建设工程消防监督管理规定》的规定,该工程未被确定为抽查对象。截止目前,西安古渡驿沁悦餐饮有限公司已经支付工程款222600元。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建设工程消防监督管理规定》的规定,涉案消防工程的验收属于备案抽查类消防工程,陕西联众智能设备有限责任公司提供的西安市新城区XXXXXX大队出具的受理凭证显示承包方已经完成室内装修工程竣工验收消防备案并未被确定为抽查对象。因此西安古渡驿沁悦餐饮有限公司应当按照双方合同的约定支付合同总金额95%的工程款即302100元,现西安古渡驿沁悦餐饮有限公司已经支付222600元,尚欠陕西联众智能设备有限责任公司79500元。至于陕西联众智能设备有限责任公司诉请的资金占用费,未超过法律允许范围,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原审遂判决:被告西安古渡驿沁悦餐饮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陕西联众智能设备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工程价款79500元及资金占用费(以79500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6%计算自2019年3月28日至实际付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79元,由被告西安古渡驿沁悦餐饮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二审争议的焦点为,对于陕西联众智能设备有限责任公司向西安古渡驿沁悦餐饮有限公司主张的工程款及利息应否予以支持。陕西联众智能设备有限责任公司在本案中主张的79500元工程款系其与西安古渡驿沁悦餐饮有限公司签订的《西安悦荟古渡驿消防改造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95%工程款扣除西安古渡驿沁悦餐饮有限公司已付工程款后的剩余部分。根据双方合同6.3条的约定,“陕西联众智能设备有限责任公司办理完消防验收手续,提供给西安古渡驿沁悦餐饮有限公司相关正式验收通过的文件后,西安古渡驿沁悦餐饮有限公司支付至最终合同总金额的95%”,而西安市消防支队新城区XXXXXX大队已于2019年3月25日向西安古渡驿沁悦餐饮有限公司出具《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消防备案受理凭证》,显示涉案室内装修工程已进行竣工验收消防备案,且未被确定为抽查对象,故西安古渡驿沁悦餐饮有限公司支付95%工程款的条件已经成就。西安古渡驿沁悦餐饮有限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时间向陕西联众智能设备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该工程款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故一审判决支持陕西联众智能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主张的79500元工程款以及以该工程款为基数自2019年3月28日至实际付清之日的利息于法有据,应予确认。对于西安古渡驿沁悦餐饮有限公司上诉认为,在其上诉前陕西联众智能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一直未按照合同约定向其提供通过消防正式验收的正本原件,一审认定陕西联众智能设备有限责任公司已经履行了合同约定义务,并判决其向陕西联众智能设备有限责任公司支付79500元工程款及利息不当的理由,缺乏事实依据和合同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西安古渡驿沁悦餐饮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880元,西安古渡驿沁悦餐饮有限公司已预交,由西安古渡驿沁悦餐饮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唐 居 文
审 判 员  周 向 红
审 判 员  王 慧 芳
 
二〇二〇年八月 日
 
书 记 员  闫   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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