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陕0113民初18177号
原告:陕西方舟信息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00071357758F,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雁塔区。
法定代表人:王文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习宏伟,陕西凯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白锦彪,陕西凯特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陕西赛尔信息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XXXXXXXXXX8137,住所地:陕西省咸阳市秦都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蔺甜,女,1987年6月16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咸阳市渭城区,身份证号码:610XXXXXXXXXXXXXXX,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男,1966年1月10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咸阳市渭城区,身份证号码:610XXXXXXXXXXXXXXX
被告:**,1977年7月24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咸阳市秦都区,身份证号码:610XXXXXXXXXXXXXXX。
被告:**,男,1975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咸阳市渭城区,身份证号码:610XXXXXXXXXXXXXXX。
委托代理人:***,系公司推荐。
原告陕西方舟信息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方舟信息”)与被告陕西赛尔信息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赛尔公司”)、被告***、被告**、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舟信息的委托代理人习宏伟,被告赛尔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委托代理人蔺甜、被告***、被告**、被告***作为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依法审理终结。
原告陕西方舟信息工程有限公司诉称,被告赛尔公司、***、**、**与原告分别于2014年6月5日、2014年8月21日签订了两份借款合同,借款数额共计2000000元。2014年12月13日、2015年1月12日被告向原告还款,共计300000元。2015年4月30日原、被告四方达成补充协议,约定被告向原告已偿还款项为本金,剩余1700000元的利息按照月息2%计算。故原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四被告共同向原告偿还借款1700000元及利息1432000元(按自2014年6月4日至2015年3月31日月息1.5%,2015年4月1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月息2%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赛尔公司辩称,被告公司向原告借款2000000元属实,被告是向原告分别两次借款1000000元,一共还款300000元本金,偿还利息108.0028万元。2011年被告给原告多付了16700元,原告还向被告借款100000元未偿还,2014年双方合作产生利润100000元,当时说的是对半各50000元,但是原告没有给被告该50000元。2019年7月1日之后的利息被告也认可按照2%计算。
被告***、被告**及被告**共同辩称,虽然三被告个人为担保人,但是保证期间已过,不应再承担担保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5日,原告(甲方)与被告赛尔公司(乙方)签订《借款协议》约定:1、甲乙双方处于多年合作关系及个人友情,甲方同意借给乙方人民币壹佰万元整。作为补偿,乙方同意额外补偿甲方每月总金额1.5%的补偿金,全年为总金额的18%。2、该借款暂定期限为一年,如遇特殊情况甲方提出提前还款要求,乙方应当按照甲方要求期限还款;3、乙方应当按照协议要求的时间支付给甲方本金及补偿金。如发生特殊情况,乙方无法按照协议约定还款及补偿,乙方代表***及其股东**、**愿意用自己个人资产进行偿还。逾期部分仍应按照约定的补偿比例支付;4、该借款与其两公司及其股东的各项合作事宜无关,不受其他因素的影响及制约,仅为针对乙方向甲方借款的独立事件;5、该借款已由甲方代表王文生的个人银行卡于2014年6月4日转入乙方公司账户。被告***、**及**在该协议上签字确认。经查,原告法人王文生于2014年6月4日向被告赛尔公司转账支付了上述借款协议约定的本金1000000元,被告赛尔公司于2014年6月5日向原告出具了借款收条载明:我公司已于2014年6月4日收到来自陕西方舟信息工程有限公司王文生个人招商银行卡借给我方款项人民币壹佰万元整。
再查,2014年8月21日,原告(甲方)与被告赛尔公司(乙方)签订《借款协议》约定:1、甲乙双方处于多年合作关系及个人友情,甲方同意借给乙方人民币壹佰万元整。作为补偿,乙方同意额外补偿甲方每月总金额1.5%的补偿金,全年为总金额的18%。2、该借款暂定期限为一年,如遇特殊情况甲方提出提前还款要求,乙方应当按照甲方要求期限还款;3、乙方应当按照协议要求的时间支付给甲方本金及补偿金。如发生特殊情况,乙方无法按照协议约定还款及补偿,乙方代表***及其股东**、**愿意用自己个人资产进行偿还。逾期部分仍应按照约定的补偿比例支付;4、该借款与其两公司及其股东的各项合作事宜无关,不受其他因素的影响及制约,仅为针对乙方向甲方借款的独立事件;5、该借款已由甲方代表王文生的个人银行卡于2014年8月20日转入乙方公司账户。被告***、**及**在该协议上签字确认。经查,原告法人王文生于2014年8月20日向被告赛尔公司转账支付了上述借款协议约定的本金1000000元,被告赛尔公司于2014年8月20日向原告出具了借款收条载明:甲方陕西赛尔信息工程有限公司已于2014年8月20日收到乙方王文生转款壹佰万元整。
又查,2015年4月30日,原告(甲方)与被告赛尔公司(乙方)签订《补充协议》约定:甲乙双方处于多年合作关系及个人友情,现将2014年6月5日和2014年8月21日签署的借款协议在其他条款不变的基础上,将部分事项加以修改补充。甲方因业务发展,资金面临很大的困难,因此,需要从其他地方融资拆借资金而背负高额利息。所以为补偿甲方,乙方陕西赛尔信息工程有限公司法人股东***同意,将剩余的壹佰柒拾万元由原来每月总金额的1.5%修改为2%,由原来全年总金额的18%修改为24%。计息时间为2015年4月1日起。被告***、**及**亦在该补充协议上签字确认。
另查,被告向本院提交了其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还款凭证载明还款情况如下:1、2014年12月1日归还本金100000元;2、2015年1月12日归还本金200000元;3、2017年1月3日归还利息200000元;4、2017年5月25日归还利息50000元;5、2017年5月26日归还利息150000元;6、2017年9月29日归还利息50000元;7、2018年7月20日归还利息10000元;8、2018年8月30日归还利息50000元;9、2019年1月3日归还利息50000元。原告对被告主张的上述均无异议。
仍查,被告当庭仍向本院提交了其与原告存在其他合作项目的相关证据,用以佐证在其他合作关系中双方存在债务抵扣情形所产生的扣款应在涉案的借款金额中依法予以扣除。
上述事实,有借款协议两份、补充协议、借款收条两份、还款凭证、庭审笔录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并经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赛尔公司分两次从原告方舟公司处借款,不仅签有借款协议及补充协议,并实际收到了原告分两次支付的借款本金共计2000000元,且向原告出具了借款收条。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现涉案借款的借期已经届满,被告赛尔公司理应向原告返还借款本息,双方均认可被告赛尔公司曾归还借款本金300000元,故剩余借款本金应为1700000元。至于借款利息依照借款协议及补充协议约定,2015年3月31日之前的利息应按照年利率18%计算,自2015年4月1日起的利息应按照年利率24%计算,扣除被告赛尔公司分7笔归还的560000元利息后,截止至2019年1月3日的欠付款利息1218909.5元,2019年1月4日起的欠付款利息应以1700000元为准,按照年利率24%为准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对于被告辩称在其他合作关系中的款项应予抵扣一节,因原告与被告赛尔公司之间的其他经济往来与涉案借款并非同一法律关系,故被告对此可另案主张,本案依法不予处理。
至于原告要求被告***、**及**承担连带还款义务一节,涉案借款协议中约定了三被告承担担保责任,但未约定保证方式及保证期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结合上述法律规定,因涉案两份借款协议均约定了借款期限为一年,三被告的保证期间应为借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原告未在保证期间届满之前要求三被告承担保证责任,故三被告的保证责任依法应予免除。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陕西赛尔信息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陕西方舟信息工程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700000元及利息(1、截止至2019年1月3日止的利息为1218909.5元;2、以1700000元为基数,以年利率24%为准,自2019年1月4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1856元,由原告负担1856元,由被告负担3000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负担。上述费用原告已预交,故被告应在履行付款义务时将上述款项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晓婷
人民陪审员 任 婕
人民陪审员 李文安
二〇一九年十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张雨濛
打印:相丽华校对:王博闻2019年月日送达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