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方舟信息工程有限公司
陕 西 省 西 安 市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陕01民终547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陕西方舟信息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方舟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雁塔区南二环东段62号伟业都市远景20层E座。
法定代表人:王文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习宏伟,陕西凯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白锦彪,陕西凯特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陕西赛尔信息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赛尔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咸阳市秦都区人民中路20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蔺甜,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6年1月10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斌,男,汉族,1977年7月24日出生。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公司推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5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公司推荐。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2019)陕0113民初18117号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上诉请求:撤销一审,改判***、徐斌、**对借款及利息承担给付责任。其称:一审认定事实错误,三个个人是事实上的债务人。
被上诉人共同辩称:一审正确。
一审查明,2014年6月5日,原告(甲方)与被告赛尔公司(乙方)签订《借款协议》约定:1、甲乙双方处于多年合作关系及个人友情,甲方同意借给乙方人民币壹佰万元整。作为补偿,乙方同意额外补偿甲方每月总金额1.5%的补偿金,全年为总金额的18%。2、该借款暂定期限为一年,如遇特殊情况甲方提出提前还款要求,乙方应当按照甲方要求期限还款;3、乙方应当按照协议要求的时间支付给甲方本金及补偿金。如发生特殊情况,乙方无法按照协议约定还款及补偿,乙方代表***及其股东徐斌、**愿意用自己个人资产进行偿还。逾期部分仍应按照约定的补偿比例支付;4、该借款与其两公司及其股东的各项合作事宜无关,不受其他因素的影响及制约,仅为针对乙方向甲方借款的独立事件;5、该借款已由甲方代表王文生的个人银行卡于2014年6月4日转入乙方公司账户。被告***、徐斌及**在该协议上签字确认。经查,原告法人王文生于2014年6月4日向被告赛尔公司转账支付了上述借款协议约定的本金1000000元,被告赛尔公司于2014年6月5日向原告出具了借款收条载明:我公司已于2014年6月4日收到来自陕西方舟信息工程有限公司王文生个人招商银行卡借给我方款项人民币壹佰万元整。
再查,2014年8月21日,原告(甲方)与被告赛尔公司(乙方)签订《借款协议》约定:1、甲乙双方处于多年合作关系及个人友情,甲方同意借给乙方人民币壹佰万元整。作为补偿,乙方同意额外补偿甲方每月总金额1.5%的补偿金,全年为总金额的18%。2、该借款暂定期限为一年,如遇特殊情况甲方提出提前还款要求,乙方应当按照甲方要求期限还款;3、乙方应当按照协议要求的时间支付给甲方本金及补偿金。如发生特殊情况,乙方无法按照协议约定还款及补偿,乙方代表***及其股东徐斌、**愿意用自己个人资产进行偿还。逾期部分仍应按照约定的补偿比例支付;4、该借款与其两公司及其股东的各项合作事宜无关,不受其他因素的影响及制约,仅为针对乙方向甲方借款的独立事件;5、该借款已由甲方代表王文生的个人银行卡于2014年8月20日转入乙方公司账户。被告***、徐斌及**在该协议上签字确认。经查,原告法人王文生于2014年8月20日向被告赛尔公司转账支付了上述借款协议约定的本金1000000元,被告赛尔公司于2014年8月20日向原告出具了借款收条载明:甲方陕西赛尔信息工程有限公司已于2014年8月20日收到乙方王文生转款壹佰万元整。
又查,2015年4月30日,原告(甲方)与被告赛尔公司(乙方)签订《补充协议》约定:甲乙双方处于多年合作关系及个人友情,现将2014年6月5日和2014年8月21日签署的借款协议在其他条款不变的基础上,将部分事项加以修改补充。甲方因业务发展,资金面临很大的困难,因此,需要从其他地方融资拆借资金而背负高额利息。所以为补偿甲方,乙方陕西赛尔信息工程有限公司法人股东***同意,将剩余的壹佰柒拾万元由原来每月总金额的1.5%修改为2%,由原来全年总金额的18%修改为24%。计息时间为2015年4月1日起。被告***、徐斌及**亦在该补充协议上签字确认。
另查,被告向本院提交了其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还款凭证载明还款情况如下:1、2014年12月1日归还本金100000元;2、2015年1月12日归还本金200000元;3、2017年1月3日归还利息200000元;4、2017年5月25日归还利息50000元;5、2017年5月26日归还利息150000元;6、2017年9月29日归还利息50000元;7、2018年7月20日归还利息10000元;8、2018年8月30日归还利息50000元;9、2019年1月3日归还利息50000元。原告对被告主张的上述均无异议。
仍查,被告当庭仍向本院提交了其与原告存在其他合作项目的相关证据,用以佐证在其他合作关系中双方存在债务抵扣情形所产生的扣款应在涉案的借款金额中依法予以扣除。
一审认为,被告赛尔公司分两次从原告方舟公司处借款,不仅签有借款协议及补充协议,并实际收到了原告分两次支付的借款本金共计2000000元,且向原告出具了借款收条。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现涉案借款的借期已经届满,被告赛尔公司理应向原告返还借款本息,双方均认可被告赛尔公司曾归还借款本金300000元,故剩余借款本金应为1700000元。至于借款利息依照借款协议及补充协议约定,2015年3月31日之前的利息应按照年利率18%计算,自2015年4月1日起的利息应按照年利率24%计算,扣除被告赛尔公司分7笔归还的560000元利息后,截止至2019年1月3日的欠付款利息1218909.5元,2019年1月4日起的欠付款利息应以1700000元为准,按照年利率24%为准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对于被告辩称在其他合作关系中的款项应予抵扣一节,因原告与被告赛尔公司之间的其他经济往来与涉案借款并非同一法律关系,故被告对此可另案主张,本案依法不予处理。
至于原告要求被告***、徐斌及**承担连带还款义务一节,涉案借款协议中约定了三被告承担担保责任,但未约定保证方式及保证期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结合上述法律规定,因涉案两份借款协议均约定了借款期限为一年,三被告的保证期间应为借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原告未在保证期间届满之前要求三被告承担保证责任,故三被告的保证责任依法应予免除。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
一、被告陕西赛尔信息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陕西方舟信息工程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700000元及利息(1、截止至2019年1月3日止的利息为1218909.5元;2、以1700000元为基数,以年利率24%为准,自2019年1月4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1856元,由原告负担1856元,由被告负担3000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负担。上述费用原告已预交,故被告应在履行付款义务时将上述款项一并给付原告。
二审查明:一审查明基本属实。
上述事实有询问笔录等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上述事实表明,当事各方之间借款担保关系明确,担保关系应为连带责任担保,其期间应为6个月。至于上诉人是否在担保期间主张过权利,考虑到至今赛尔公司未能偿还借款,且在补充协议之前偿还过部分本金,并在补充协议中同意对利率予以提高,因此尽管上诉人缺乏在保证期间向保证人主张权利的书面证据,但其关于一直向公司催要付款的说法具有符合常识的合理性。考虑到保证人***为赛尔公司法定代表人,故上诉人向赛尔公司主张权利的事实,***理应知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 维持一审判决第一项;
二、 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
三、 ***对本判决第一项之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
四、 驳回方舟公司其余诉求。
二审案件受理费33143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童 运 军
审 判 员 张 海 荣
审 判 员 季 立 耘
二○二○年五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丁 银 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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