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盛华电气有限公司

***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市江都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6)苏10民终51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市江都支公司,住所在扬州市江都区舜天路185号。
负责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江苏征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
委托代理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盛华电气有限公司,住所在扬州市江都区武坚镇武坚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市江都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江苏盛华电气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2015)扬江小民初字第004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
本院在审理本案过程中,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市江都支公司于2016年5月6日自愿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市江都支公司撤回上诉的申请并无规避法律之处,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市江都支公司撤回上诉。
二审案件受理费862元,依法减半收取431元,由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市江都支公司负担(已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柏鸣
代理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冰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二日
书记员羊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