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盛华电气有限公司

***、秦小四等与钱大庆、江苏盛华电气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苏1012民初6918号
原告:***,男,1958年6月5日出生,汉族3,高邮市号。
原告:秦小四,女,1959年9月8日出生,汉族0,住址同上。
原告刘某伟号。
法定代理人:卞世娟,女,1983年2月11日出生,汉族6,住址同上,系原刘某伟之母。
共同委托代理人:徐广招,扬州市江都区武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钱大庆,男,1971年3月15日出生,汉族X,扬州市江都区号。
被告:江苏盛华电气有限公司,住所在扬州市江都区武坚镇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黄天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郜社和,该公司职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市分公司,住所在扬州市江都区龙城路69号。
委托代理人:第马喜、姜启英,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秦小四刘某伟诉被告钱大庆、江苏盛华电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华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11月3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小四刘某伟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徐广招、被告钱大庆、盛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郜社和、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姜启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秦小四刘某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各项损失755431.6元。事实与理由:2016年9月21日15时46分左右,被告钱大庆驾驶苏K×××××3号重型普通货车由北向南行驶至261省道191KM+300M处,在向东左拐弯过程中与由南向北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行驶至该处的刘平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刘平当场死亡,车辆损坏。本起事故经公安部门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钱大庆负事故主要责任,刘平负次要责任苏K×××××3号重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责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为此,原告诉请法院,要求被告赔偿损失755431.6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钱大庆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对原告的诉求在质证时发表意见。
被告盛华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对原告的诉求在质证时发表意见,事故发生后,被告盛华公司垫付了20万元。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根据庭前与被告刘平的沟通我方无异议,对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险无异议,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对原告的主张有异议,在质证时一一发表意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9月21日15时46分左右,被告钱大庆驾驶苏K×××××3号重型普通货车由北向南行驶至261省道191KM+300M处,在向东左拐弯过程中,与由南向北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行驶至该处的刘平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刘平当场死亡,车辆损坏。本起事故经公安部门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钱大庆负事故主要责任,刘平负次要责任苏K×××××3号重型普通货车的行驶证所有人为盛华公司,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责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被告盛华公司预付给原告20万元。事故发生时,被告钱大庆系履行职务行为。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出生医学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钱大庆的驾驶证苏K×××××3号重型普通货车的行驶证、保险单、法医学检验意见书、户口注销证明、学生基本情况登记表、高邮市三垛镇武宁村村民委员会的证明、营业执照、劳动合同、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相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被告对公安机关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无异议,本院对此认定书的证据效
力予以认定,故被告钱大庆负事故主要责任,刘平负事故次要责任。
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原告进行了举证,被告进行了质证,结合双方的辩论意见,本院分析、认定如下:1、死亡赔偿金,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刘平生前从事非农工作,死亡赔偿金应按照江苏省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死亡赔偿金为20年×37173元/年=743460元;对被告保险公司要求死亡赔偿金按农村标准计算的辩解意见,因不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信;2、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刘某伟现就读于红桥中心小学,被抚养人生活费为24966元/年×8年÷2=99864元;3、丧葬费30891元;4、处理事故人员的误工费、交通费,本院根据原告处理丧葬事宜、事故的情况,酌定为3000元;5、财物损失2000元,原告此项主张,因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6、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50000元,被告保险公司辩称驾驶员应当承担刑事责任,因此根据刑法规定保险公司不再承担精神抚慰金,本院认为被告钱大庆涉嫌交通肇事罪,故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认可。综上,原告的各项损失合计为877215元。对于原告的上述合法合理损失,苏K×××××3号重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被告保险公司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故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应赔偿原告损失110000元。原告的剩余损失767215元,因被告钱大庆负事故主要责任,双方系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苏K×××××3号重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10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责险,故应由被告保险公司予以赔偿767215元×70%=537050元。被告盛华公司预付的200000元,从被告保险公司给付的赔偿款中予以返还。
综上所述,被告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损失647050,原告从被告保险公司给付的赔偿款中返还给被告盛华公司200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损失647050元(此款给付原告447050元,汇至原告***银行账户,户名:***,开户行:高邮农村商业银行,账号62×××777;给付被告盛华公司200000元,汇至被告盛华公司银行账户,户名:江苏盛华电气有限公司,开户行:江都农村商业银行武坚支行,账号:3210881001201000039709);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2090元由被告盛华公司负担1463元,余款627元由原告自负。被告盛华公司应负担的受理费已由原告垫付,原告在返还上述垫付款时予以扣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1×××577)。
代理审判员  史文静

二〇一七年一月四日
书 记 员  张培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