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豫民申614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男,1969年2月4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洞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秦玉权,河南擎鑫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保恩,郑州市管城区法宝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郑州煤矿机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自贸试验区郑州片区(经开)第九大街167号。
法定代表人:焦承尧,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贺保平,北京大成(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郑州煤矿机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郑煤机械公司)居间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豫01民终139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一、***与郑煤机械公司于2015年1月16日签订的合作协议是对2012年5月10日合作协议的另行增加,该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2012年5月10日双方签订的第一份合作协议约定居间费用470万元。2015年1月16日经双方协商一致重新签订第二份合作协议,对居间费用由第一份协议约定的470万元另行增加769.4737万元,两项居间费用共计1239万元。协议履行过程中,郑煤机械公司仅以承兑汇票的方式于2015年1月26日支付了居间费用200万元,***出具了收到条。郑煤机械公司至今尚欠***居间服务费用1039万元。由于时间间隔比较长,***未找到2016年2月5日企欧销售处向郑煤机械公司发出的通知函,且代理人在一审中的起诉标的数额表述有误,计算错误,在二审诉讼中予以纠正。两份合作协议约定***必须为郑煤机械公司出具正式的发票。***作为自然人无法出具发票,为此专门设立了郑州市管城区企欧机电设备销售处(以下简称企欧销售处)为郑煤机械公司出具发票。因此郑煤机械公司与***设立的企欧销售处重新签订合作协议。2015年1月16日合作协议是对2012年5月10日合作协议的另行增加。这一事实通过2020年对郑煤机械公司两个部长的视听资料、2016年2月25日郑煤机械公司向企欧销售处发出的通知函、2016年3月2日郑煤机械公司向企欧销售处发送的工作联系函可以证实。原审法院以***未在诉讼中提供郑煤机械公司中标的相关证据判决合同不成立,显然错误,严重侵害了***的合法权益。二、***于2015年1月10日向郑煤机械公司出具了769.4737万元的正规发票,还有470万元的发票未出具。郑煤机械公司支付给他人的200万元维修费与***无关。***不认识收款的案外人陈英、陈通益、赵勤杰。原判决将郑煤机械公司支付给他人的200万元维修费用在本案中予以抵扣,无法律依据。郑煤机械公司在长达八年的时间内未向***支付服务费,构成违约,还应当支付违约金、利息及欠付本金的银行同期贷款利息。郑煤机械公司还应当支付律师代理费。本案中***已经向律师事务所支付了代理费,属于***的实际损失,郑煤机械公司应予支付。郑煤机械公司应支付违约金、利息及律师费的事实依据是,2015年1月16日合作协议第九条违约责任的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综上,原判决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依法再审本案。
郑煤机械公司提交意见称:2012年5月10日合作协议与2015年1月16日合作协议为两份独立的合同。2015年1月16日合作协议并未履行,该协议已经自动终止。2012年初太原煤气化龙泉能源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泉能源)发布招标公告,郑煤机械公司参加该招标活动,后中标,双方于2012年5月10日签订了设备采购合同。同年4月12日郑煤机械公司与***签订合作协议,约定***为郑煤机械公司提供居间服务,居间服务费为470万元。2015年初龙泉能源拟再次采购液压支架设备。***自称在龙泉能源有熟人关系可以帮助郑煤机械公司中标,双方签订合作协议,但该协议并未履行。2015年1月16日合作协议第八条约定,独立第三方与龙泉能源就采购项目签署商业合同,本协议自动终止。2015年1月16日合作协议签订后,企欧销售处并未履行该协议,未提供任何的居间服务。2015年6月26日龙泉能源公示评标结果,中煤北京煤矿机械有限公司中标,郑煤机械公司未中标该项目。依据协议约定,2015年1月16日合作协议自动终止。对两个合作协议的关系,***在起诉状、庭审陈述及再审主张中陈述不一。二、郑煤机械公司已向***支付了2012年5月10日合作协议约定的服务费399万元。2012年5月18日***委托陈英、陈通益、赵勤杰三人分别向太原市尖草坪区国家税务局申请为郑煤机械公司代开了三张发票共计200万元,事项均为技术维修费。2012年6月11日郑煤机械公司通过银行电汇的方式支付***服务费200万元。2015年1月26日郑煤机械公司向***支付服务费199万元。综上,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驳回***的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首先,2012年5月10日合作协议载明,郑煤机械公司委托***就太原煤气化龙泉矿井4号煤综采放顶煤液压支架设备进行井下技术维修项目达成合作协议,约定郑煤机械公司应支付***技术维修费用470万元。郑煤机械公司对该协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并实际向***支付部分费用。2015年1月16日郑煤机械公司与企欧销售处签订的合作协议约定,郑煤机械公司拟参与龙泉能源采购项目的投标,企欧销售处在售前负责技术咨询及技术服务并收取费用;若郑煤机械公司中标,郑煤机械公司与龙泉能源签署正式的商业合同,并且龙泉能源根据前述商业合同向郑煤机械公司支付应付款,则郑煤机械公司应基于本协议所约定的合作事项向企欧销售处支付服务费用;企欧销售处服务费用金额为769.4737万元;独立第三方与龙泉能源就采购项目签署商业合同,本合同自动终止。如果2015年1月16日合作协议系在2012年5月10日合作协议470万元居间费用的基础上,另行增加769.4737万元居间费用,在两份协议的签订主体及协议内容均有较大差别的情况下,双方更应在2015年1月16日合作协议中予以明确约定。从2015年1月16日合作协议的具体内容分析,尚无法认定双方对居间费用有另行增加的合意,郑煤机械公司对此亦不予认可。且2015年1月16日合作协议明确,系对郑煤机械公司“拟参与龙泉能源的采购项目的投标”事项进行合作,由此可以看出在签订2015年1月16日合作协议时,郑煤机械公司参与龙泉能源采购投标事项尚未发生。原审中***亦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在2015年1月16日后郑煤机械公司中标并与龙泉能源签订商业合同。因此,***主张2015年1月16日合作协议系对2012年5月10日合作协议关于居间费用的另行增加,依据不足。
其次,经查阅原审电子卷宗,在***提交一审法院的民事起诉状中,***主张2015年1月16日其用企欧销售处与郑煤机械公司补签了居间服务合同,经***多次索要,郑煤机械公司多次推诿,仅向企欧销售处支付了199万元利息,请求判令郑煤机械公司支付***服务费769.4737万元及同期银行贷款利息、违约金、律师代理费。在***提交二审法院的上诉状中,***主张2015年1月16日合作协议是对2012年5月10日合作协议居间费用的另行增加,郑煤机械公司应当支付居间费用1239万元,其仅支付了***200万元。***的主张在一审、二审中有明显不同,对此亦未作出合理解释。原审卷中的民事起诉状和上诉状均由***签字并加按指印。***主张其代理人在一审中的起诉标的数额表述有误,依据不足。
再次,原审中郑煤机械公司提交了三份电汇凭证、三份税收通用完税证、三份山西省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证明2012年5月18日***委托陈英、陈通益、赵勤杰分别向太原市尖草坪区国家税务局申请为郑煤机械公司代开了三张共计200万元的发票,同年6月11日郑煤机械公司通过银行电汇方式支付服务费200万元。三张电汇凭证“附加信息及用途”处均注明“技术维修费”,与2012年5月10日合作协议约定郑煤机械公司应向***支付技术维修费相印证。***如果对陈英、陈通益、赵勤杰收取上述200万元款项仍有异议,可以向陈英、陈通益、赵勤杰另行主张。
最后,原判决对欠付的居间服务费,已判决郑煤机械公司按照年利率24%标准向***支付自2020年4月20日至实际支付之日期间的利息。在提交本院的民事再审申请书中,***认为郑煤机械公司应支付违约金、利息及律师费的事实依据是,2015年1月16日合作协议第九条违约责任的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原审已查明,2015年1月16日合作协议未实际履行。***依据2015年1月16日合作协议约定主张违约金、利息及律师费,依据不足。
综上,***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应当再审的法定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庞宝峰
审 判 员 焦新慧
审 判 员 田 莹
二〇二二年二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范新磊
书 记 员 王欣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