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晋07民辖终7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55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中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贺保平,北京大成(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小伍,北京大成(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煤业集团和顺新大地煤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和顺县义兴镇后沟村。
法定代表人:李永强,系该公司董事长。
原审被告:郑州煤矿机械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工会委员会,住所地:郑州市高新开发区桂花西街6号。
法定代表人:刘强,系工会主席。
原审被告:郭德生,男,1961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中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贺保平,北京大成(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小伍,北京大成(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王新莹,男,1965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中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贺保平,北京大成(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小伍,北京大成(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清算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和顺县人民法院(2020)晋0723民初28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称,请求撤销一审裁定,驳回**煤业集团和顺新大地煤业有限公司的起诉或者本案移送至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审理。理由是:1.本案争议为公司清算责任纠纷。清算责任纠纷属于公司清算案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4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二十四条规定:“解散公司诉讼案件和公司清算案件由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原郑州百斯特矿业有限公司的住所地为郑州高新开发区,因此本案应由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管辖。2.本案纠纷是基于新大地公司与原郑州百斯特矿业有限公司于2008年5月28日签订的《协议书》,应按照该协议约定的争议解决方式确定本案的管辖权。该《协议书》第十五条约定“本协议在履行过程中发生的争议由双方协商解决,当协商不成时,由北京市仲裁委员会仲裁。”依据该部分内容,应依法驳回**煤业集团和顺新大地煤业有限公司的起诉。3.若适用侵权案件的管辖规则,本案中所谓的新大地公司被侵害的权利应为新大地公司依法向清算组申报债权的权利,则该侵害结果发生在原郑州百斯特矿业有限公司清算行为发生地或者清算组所在地,所谓的侵权结果发生地与侵权行为实施地重合,均发生在郑州市,和顺县并不是侵权结果发生地。4.**煤业集团和顺新大地煤业有限公司曾于2017年5月6日,就涉案《协议书》涉及的1000万元向和顺县人民法院起诉,本案虽然更换了案由,但是依然是涉案《协议书》的相关事实引发的纠纷,依据(2018)晋07民辖终2号民事裁定书、(2018)晋民申2248号民事裁定书,本案应依据协议约定到北京市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原审裁定书认定和顺县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该裁定结果与前述生效法律文书相矛盾。
**煤业集团和顺新大地煤业有限公司答辩称,1.本案系清算责任纠纷,本质上是一种侵权责任,应依据侵权纠纷确定案件管辖权。**煤业集团和顺新大地煤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作为侵权结果发生地,和顺县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2.本案属于清算责任纠纷案件,不属于公司清算案件,不违反专属管辖的规定。3.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晋07民辖终2号民事裁定书所依据的起诉事实是股权转让纠纷,而本案是清算责任纠纷,不同的起诉事实、不同的案由、应适用不同的法律规定,并不存在“本案管辖权的处理结果与相同事实已生效法律文书相矛盾”。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因公司设立、确认股东资格、分配利润、解散等纠纷提起的诉讼,由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结合**煤业集团和顺新大地煤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系因原郑州百斯特矿机有限公司清算解散引起的纠纷,故本案应由原郑州百斯特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法院即郑州高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管辖。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和顺县人民法院(2020)晋0723民初289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移送郑州高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卢琳山
审判员 李 青
审判员 郭富生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赵 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