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州煤矿机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与郑州煤矿机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申请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6)晋04执字73号
申请执行人郑州煤矿机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址郑州市华山路105号。
法定代表人焦承尧,职务董事长。
被执行人山西大雁沟煤业有限公司。住址山西省襄垣县善福乡七里脚村。
法定代表人**中,职务经理。
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晋民终字第110号民事判决书,依法向被执行人山西大雁沟煤业有限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二百四十二条和第二百四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冻结、划拨被执行人被执行人山西大雁沟煤业有限公司银行存款1116609.63元(包括执行费),或查封、扣押、拍卖、变卖其同等价值的财产。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执行员***

二〇一六年七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行通知书
(2016)晋04执字73号
山西大雁沟煤业有限公司:
你公司与郑州煤矿机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0月9日作出的(2015)晋民终字第110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郑州煤矿机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依法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二百四十条、第二百四十一条、第二百五十三条、第二百五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三条的规定,现就强制执行事项通知如下:
一、你公司应当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金钱给付义务,应在收到本文书即日,将执行标的款1103177.85元(包括货款本金579600元、逾期付款违约金523577.85元)及执行费13431.78元,共计1116609.63元付至本院执行款专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长治市分行潞丰支行;户名: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702001040005489)。
未在生效法律文书指定期限内履行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支付迟延履行金。迟延履行利息或迟延履行金在标的款履行完毕后另行计算。
二、你公司应当根据法院要求,接受调查询问,提供相关资料,全面配合法院执行工作。
三、如你公司在收到执行通知书后未主动履行,必须向本院提交书面报告,全面申报你公司当前及之前一年的财产状况,包括但不限于现金、银行存款、股票债券、土地、房产、对外投资及债权等。还必须报告你公司的履行计划及无法履行的原因。
四、拒绝申报或者虚假申报财产,或有法律规定的拒不履行生效判决、裁定行为的,本院将依法对你公司或相关责任人员予以罚款、拘留;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将依法追究相关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
五、如你公司未依法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内容,则将受到信用惩戒,你公司的信息将被公布于你公司住所地的报刊、电视台、电台、公共显示器等媒体;也将被列入人民银行信贷征信系统和最高人民法院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库予以发布,并同步至民航、铁路等系统,出行将受到限制;本院将依法限制出境和高消费。
六、如需查询本案基本信息、法律文书和执行进展,咨询电话:0355-2190320
执行员:***
二〇一六年七月三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