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4)中民二初字第520号
原告巨隆集团安徽吉隆矿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来,安徽长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安徽长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州煤矿机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本院在审理原告巨隆集团安徽吉隆矿业有限公司与被告郑州煤矿机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巨隆集团安徽吉隆矿业有限公司于2014年6月1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巨隆集团安徽吉隆矿业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巨隆集团安徽吉隆矿业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7547元,减半收取3773.5元,由原告巨隆集团安徽吉隆矿业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丁稳静
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