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皓海嘉水处理科技有限责任公司

西安科技金融服务公司,西安产业投资基金公司与西安皓海嘉水公司,某某,某某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陕0113民初27591号
原告:西安产业投资基金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刘建利,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晓谦,陕西丰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西安科技金融服务中心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李应军,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晓谦,陕西丰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西安皓海嘉水处理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葛亚娜,女,1986年10月2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宝鸡市金台区,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男,1974年9月7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宝鸡市金台区。
被告:***,男,1971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住西安市灞桥区。
原告西安产业投资基金有限公司、西安科技金融服务中心有限公司诉被告西安皓海嘉水处理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西安产业投资基金有限公司、西安科技金融服务中心有限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晓谦,被告西安皓海嘉水处理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葛亚娜、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西安产业投资基金有限公司、西安科技金融服务中心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皓海嘉公司偿还原告投资款本金人民币2000000元及逾期还款违约金612034元,合计2612034元(违约金暂计算至2021年8月10日,最终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2、判令被告皓海嘉公司向原告产业基金支付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费45300元、保全保险费、评估费、拍卖费及其他各项费用(最终以实际发生金额为准);3、判令被告***、***对皓海嘉公司上述清偿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判令由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含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等)。事实和理由:2015年8月18日西安科技金融服务中心有限公司(丁方)、西安投资控股有限公司(甲方)、西安皓海嘉水处理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乙方)、***(丙方)、***(丙方)签署《投资协议》。约定:由甲方以货币方式向乙方投资200万元优先股。投资期间三年,自甲方投资款项拨付乙方账户之日起算。甲方应自本协议生效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将200万元投资款项汇入乙方指定账户。乙方应在收到款项后5个工作日内向甲方出具投资证明(优先股股权证)。投资收益以实际投资额为基数,年收益率5%。乙方应于每年12月31日之前将当年应付收益全额支付到甲方指定账户,否则,每逾期一日按未付收益的3‰向甲方支付违约金。丙方对上述投资收益及违约金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若达成协议约定的投资退出条件,乙方应在收到基金理事会书面通知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无条件办理投资退出手续,逾期每日按应退而未退金额的3‰向甲方支付违约金。丙方对全部投资款项、应付未付投资收益、违约金、因违约给守约方造成的损失、守约方为追偿而支付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财产保全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丁方为基金业务管理机构,负责项目投资实施、投后管理、投资退出等工作,对协议项下款项承担回收责任。
2015年9月,西安投资控股有限公司依约履行出资义务。后原告与被告西安皓海嘉水处理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签署《原西安科技创业种子投资基金投资西安皓海嘉水处理科技有限责任公司200万元项目投资主体变更协议》。约定原《投资协议》中西安投资控股有限公司的各项权利由西安产业投资基金有限公司承继。西安皓海嘉水处理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应严格按照协议约定向产业基金履行全部义务,包括支付股息、按期偿还本金、按要求提供投后管理信息及资料等。被告***应严格按原协议向西安产业投资基金有限公司履行全部义务。自2018年至今,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均未按照约定完全履行还款义务。欠付原告西安产业投资基金有限公司投资本金200万元及相应违约金。被告***、***亦未履行相应担保义务。
被告西安皓海嘉水处理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同意支付本金,其余不同意支付,因为企业现在经营困难,无力支付。同意***及***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经传唤未到庭,亦未提供任何证据。
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投资协议不是我签的字,申请笔迹鉴定。
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18日案外人西安投资控股有限公司(甲方)、原告西安科技金融服务中心有限公司(丁方)、被告西安皓海嘉水处理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乙方)、被告***(丙方)、被告***(丙方)签署《投资协议》。约定:由甲方以现金方式向乙方投资200万元优先股。投资期间三年,自甲方投资款项拨付乙方账户之日起算。投资收益以实际投资额为基数,年收益率5%。乙方应于每年12月31日之前将当年应付收益全额支付到甲方指定账户,否则,每逾期一日按未付收益的3‰向甲方支付违约金。若达成协议约定的投资退出条件,乙方应在收到基金理事会书面通知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无条件办理投资退出手续,逾期每日按应退而未退金额的3‰向甲方支付违约金。丙方对上述投资收益及违约金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违约方应向守约方支付因违约给守约方造成的损失、守约方为追偿而支付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财产保全费)。丁方为基金业务管理机构,负责项目投资实施、投后管理、投资退出等工作,对协议项下款项承担回收责任。2015年9月9日西安投资控股有限公司向被告西安皓海嘉水处理科技有限责任公司通过银行转账200万元,被告西安皓海嘉水处理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向西安投资控股有限公司出具了200万元的收据。
2018年6月11日原告西安科技金融服务中心有限公司向被告西安皓海嘉水处理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发出《关于收回西安科技创业种子投资基金第二批计划项目投资款的通知》。要求该公司在2018年9月8日投资期限届满时返还投资款。2020年3月18日,案外人西安投资控股有限公司、原告西安产业投资基金有限公司、原告西安科技金融服务中心有限公司、被告西安皓海嘉水处理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被告***签署《原西安科技创业种子投资基金投资西安皓海嘉水处理科技有限责任公司200万元项目投资主体变更协议》。约定原《投资协议》中西安投资控股有限公司的各项权利由西安产业投资基金有限公司承继。2018年9月4日被告西安皓海嘉水处理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西安科技金融服务中心有限公司出具《还款承诺函》载明:“我公司作为西安科技创业种子投资基金第二批计划项目,于2015年9月9日获得种子投资基金200万,投资期限三年。我公司应于2018年9月8日归还投资基金200万元……目前公司周转资金严重不足,银行贷款也尚未发放下来,眼下无力偿还该笔投资款,所以申请延期。特承诺如下,公司积极想办法,筹措资金,最迟于2018年12月31日前还清该笔欠款。”被告***在该《还款承诺函》上签字。2018年12月14日被告西安皓海嘉水处理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西安科技金融服务中心有限公司出具《还款承诺函》载明:“我公司作为西安科技创业种子投资基金第二批计划项目,于2015年9月9日获得种子投资基金200万,投资期限三年。我公司应于2018年9月8日归还投资基金200万元……目前公司周转资金严重不足,银行贷款也尚未发放下来,眼下无力偿还该笔投资款,所以申请延期。特承诺如下,公司积极想办法,筹措资金,最迟于2019年12月31日还清该笔欠款。”被告***在该《还款承诺函》上签字。被告西安皓海嘉水处理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向出借方偿还了2015年9月9日至2019年12月31日的投资收益431111元。
另查,原告西安产业投资基金有限公司与陕西丰瑞律师事务所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中约定原告西安产业投资基金有限公司分阶段支付律师费,截止本案法庭调查结束之日,西安产业投资基金有限公司实际支付本案律师费22650元。
庭审中,被告***申请进行笔迹鉴定,但其在法定期间内未向法庭提供鉴材。
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投资协议、转账凭证、收据、投资主体变更协议、还款承诺函等在卷为凭,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投资协议》、《原西安科技创业种子投资基金投资西安皓海嘉水处理科技有限责任公司200万元项目投资主体变更协议》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合法有效。原、被告均应按照协议约定履行各自义务。2018年12月14日被告西安皓海嘉水处理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出具《还款承诺函》中载明的还款日期为2019年12月31日,故原告的200万元债权的还款期限应为2019年12月31日。故被告西安皓海嘉水处理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应向原告偿还200万元。《投资协议》约定了逾期还款按日3‰计算违约金,案涉的200万元实际属于借款,故该协议约定的违约金应属逾期利息,双方约定的日3‰的计算标准超过法律规定的上限,应予调整。故被告西安皓海嘉水处理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一年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2020年1月1日至2020年8月19日的逾期利息。从2020年8月20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支付逾期利息。《投资协议》约定了违约方应承担其违约给守约方造成的损失,故被告西安皓海嘉水处理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应向原告支付律师费22650元、保全费5000元、保全保险费2657元。
被告***在该《还款承诺函》上签字的行为系对保证责任的确认,《投资协议》中并未约定保证期间。故被告***的保证责任期间应为《还款承诺函》确认的主债权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即2020年1月1日至2020年6月30日。原告就本案于2021年8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保证期间要求被告***承担保证责任。原告起诉之日已经超过了被告***的保证责任期间,故被告***对原告不承担保证责任。被告***并未在《原西安科技创业种子投资基金投资西安皓海嘉水处理科技有限责任公司200万元项目投资主体变更协议》及《还款承诺函》上签字,该债权转让协议对被告***未产生法律效力,且被告***的保证责任期间应为《投资协议》合同期限届满之日(主债权届满之日)即2018年9月8日起六个月内即2018年9月8日至2019年3月8日。故原告无权要求被告***承担保证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八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西安皓海嘉水处理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西安产业投资基金有限公司、西安科技金融服务中心有限公司偿还2000000元。
二、被告西安皓海嘉水处理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西安产业投资基金有限公司、西安科技金融服务中心有限公司支付逾期利息(从2020年1月1日至2020年8月19日以200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一年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从2020年8月20日起以200000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款付清之日止)。
三、被告西安皓海嘉水处理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西安产业投资基金有限公司、西安科技金融服务中心有限公司支付律师费22650元、保全保险费2657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四、驳回原告西安产业投资基金有限公司、西安科技金融服务中心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8059元,减半收取计14029.5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西安皓海嘉水处理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伟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日
书记员  田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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