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皓海嘉水处理科技有限责任公司

西安皓海嘉水处理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新疆皓海嘉水务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咸阳市渭城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陕0404执120号
申请执行人:咸阳某某水处理有限公司。
被执行人:西安某某处理科技有限责任公司。
被执行人:新疆某某务有限公司。
申请执行人咸阳某某水处理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西安某某处理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新疆某某务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9)陕0404民初1873号民事判决书,责令:被执行人西安某某处理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支付申请人咸阳某某水处理有限公司设备款及安装费4913927.48元,并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西安某某处理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支付申请人咸阳某某水处理有限公司逾期付款赔偿金310696.37元,并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新疆某某务有限公司对上述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承担案件受理费53111元,保全费5000元,执行费53814元。案件执行过程中,已通过邮寄方式向被执行人送达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被执行人财产申报表等相关法律文书,并通过全国网络查控办案系统查询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以及相关财产信息,反馈结果显示无财产。现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也提供不了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现本院已依法将被执行人纳入限制高消费以及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七条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段边区
审判员  张 瑜
审判员  刘保祥
二〇二二年五月十九日
书记员  李汶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