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宝地石油管道发展有限公司

陕西四季春清洁热源股份有限公司与上海宝地石油管道发展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沪02民辖终31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陕西四季春清洁热源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
法定代表人:张居虎。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宝地石油管道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
法定代表人:胡华金,总经理。
上诉人陕西四季春清洁热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季春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上海宝地石油管道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2020)沪0113民初78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的规定,本院依法由法官一人独任审理。
四季春公司上诉称,双方当事人明确约定该批货物的交货地点以四季春公司指定地点为准(指定地点为陕西省西安市西咸新区沣西新城),本案的合同履行地即为该处。故请求撤销原裁定,将本案移送至陕西省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或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属于合同纠纷。根据民事诉讼法及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合同纠纷应当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宝地公司要求四季春公司支付货款,在合同对管辖属于约定不明的情况下,宝地公司作为接收货币一方,其所在地可视为合同履行地。宝地公司住所地位于上海市宝山区,在原审法院辖区内,故原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原审法院裁定驳回管辖权异议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员  虞恒龄
二〇二〇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肖 英
附:相关法律条文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
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