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宝地石油管道发展有限公司

吴起县森源石油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上海宝地石油管道发展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案号:(2016)沪0113民初8923号

原告吴起县森源石油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白凤华。
  委托代理人梁永坤。 
  委托代理人叶青,浙江杭天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宝地石油管道发展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胡华金。
  委托代理人胡斌。
  第三人宝山钢铁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钢股份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德荣。 
  委托代理人陈迪,上海市华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贺晓博,上海市华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上海宝钢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钢商贸公司)。
  法定代表人龚振平。
  委托代理人陈迪,上海市华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贺晓博,上海市华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吴起县森源石油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上海宝地石油管道发展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梁永坤,被告委托代理人胡斌,两第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陈迪、贺哓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起县森源石油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诉称:原、被告分别于2013年2月25日及2013年3月18日签订了两份《工业品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钻杆,并约定了相应的材质、规格、数量及金额。之后,被告按约向原告交付了两份合同项下的452根钻杆,货款总计2,875,840元。原告将上述钻杆全部投入了使用。2013年5月9日、2013年5月21日及2013年5月23日发生了三次钻杆折断事故,造成了原告损失773,700元,该损失具体包括:反扣钻杆租赁费222,500元、正扣公锥3,500元、反扣公锥3,500元、正扣母锥6,800元、反扣母锥20,400元、正反接头4,500元、工程师上井服务费160,000元、钻井工人停工补助费86,400元、柴油费120,000元、泥浆材料费119,600元、游车修理费18,500元、水龙头的修理费8,000元。2013年6月1日,原告(甲方)、被告(乙方)及第三人宝钢股份公司下属A事业部(丙方)就上述三次钻杆断裂事故签订了协议书,约定:丙方将断裂钻杆带回作质量检验;甲方对丙方检测结果存疑,则甲方在三方在场确认的情况下,委托具有国家级资质的第三方进行最终的仲裁检测;根据第三方的最终检验结果,若确属乙方产品质量问题造成的,乙方将承担甲方在三次钻杆断裂事故中所造成的全部损失并将全部钻具退回。协议签订后,原告与A事业部共同委托B研究所对事故钻杆进行检验。原告向B研究所支付了鉴定费3万元。B研究所作出了(2013)管检字223号检验报告,检验结论为:送检的钻杆外螺纹接头材料的屈服强度、抗拉强度及硬度低于APISpec5DP-2009标准。据此,原告认为被告供应的涉案钻杆为不合格产品,被告应当按照2013年6月1日协议书的约定承担原告三次钻杆断裂事故的全部损失并将全部钻具退回。因第三人宝钢商贸公司及第三人宝钢股份公司均表示为被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故原告要求宝钢商贸公司、宝钢股份公司作为涉案货物的生产方承担连带责任。经过协商未果,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令:1、解除原、被告于2013年2月25日及2013年3月18日签订的两份工业品买卖合同;2、原告将原、被告于2013年2月25日及2013年3月18日签订的两份工业品买卖合同项下的除三根已损坏的钻杆外的其余全部449根钻杆退还给被告,被告返还原告两份合同项下的全部货款2,875,840元;3、被告赔偿原告因产品质量不合格造成的损失773,700元;4、被告赔偿原告委托第三方检测机构的检测费用损失30,000元;5、第三人宝钢股份公司、第三人宝钢商贸公司对上述付款承担连带责任;6、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上海宝地石油管道发展有限公司辩称:涉案的两份买卖合同及2013年6月1日协议书均属实,被告自宝钢商贸公司处购得了涉案钻杆后再将其销售给了原告,而涉案钻杆的实际生产方为宝钢股份公司。被告供应给原告的涉案货物并不存在质量问题,故不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第三人宝钢商贸公司及宝钢股份公司共同辩称:1、第三人生产的产品符合质量要求。原被告的合同约定原告应在收货后60日内提出质量异议,原告没有提出证明没有质量问题。2、原告提出钻杆断裂是因为钻杆质量问题导致,但是第三人至原告处考察时发现原告对钻杆的使用方法及环境存在问题,之后各方达成协议,并约定进行失效性分析,但最终没有进行失效分析,而是根据原告的要求进行了材质分析,且取样位置也不符合检验要求,所以检验报告无法证明钻杆断裂是不符合质量问题。3、当时各方达成协议约定检验报告确定断裂的真实原因,若属于第三人则承担责任,实际上检验报告并未确定断裂原因。4、原告对所有的钻杆使用,目前仅有三根断裂,因为钻杆都出自不同的炉号和批次,所以三根钻杆断裂不能证明全部钻杆都会断裂,所以即使承担责任也仅承担三根钻杆的责任。5、原告的举证不存在关联性,无法证明损失款项与本案有关。6、答辩人是第三人,责任应由原被告承担,要求答辩人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依据。所以不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原告为证明其诉请,提供了以下证据: 
  1、2013年2月25日原、被告及第三人宝钢商贸公司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合同约定由被告向原告提供宝钢股份公司钻杆114吨,货款为2,156,880元;合同第二条记载的标准存在笔误,应当为2009最新标准,并非2008标准。 
  2、2013年3月18日原、被告及第三人宝钢商贸公司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合同内容中除金额及时间外,其余内容与证据1一致。合同约定由被告向原告提供宝钢钻杆38.003吨,货款为718,960元。
  3、第三人宝钢股份公司出具给原告的系争产品的产品质量证明书8份,该质量证明书是随货所附,是两份合同项下所有货物的产品质量证明书,证明被告供应给原告的产品适用API SPEC 5DP-2009标准。
  4、2013年5月22日及5月24日原告出具的事故报告及处理经过3份,证明因被告提供的钻杆存在质量问题,导致原告在使用过程中发生3次钻杆断裂的事实经过、事故处理的过程以及造成的损失。
  5、2013年6月1日,原、被告及A事业部签订的协议书2页及附件3页,证明原告使用了被告提供的钻杆发生断裂事故,原、被告及宝钢股份公司三方就事故的善后达成协议,约定宝钢股份公司将1根断裂的钻杆带回检验,若原告对宝钢股份公司的检验结果存疑,则共同委托第三方进行检测,根据第三方的最终检验结果确定损失承担,若确属产品质量问题,则被告将承担原告在事故中的全部损失,损失详见附件,并将全部钻具退回(该钻具即指本案中的全部钻杆)。
  6、B研究所于2013年9月24日出具的检验报告,其上记载的检验结论显示,送检钻杆的外螺纹材料的屈服强度、抗拉强度及硬度低于API SPEC 5DP-2009标准,产品不合格。
  7、B研究所于2014年12月13日出具给宝山区人民法院的信函,检验后通知三方至检验处告知检测结论并告知不再进行失效分析。
  8、自2013年5月9日至5月23日的由C公司出具的收款收据3份,证明事故发生后,原告为处理事故而支出的租反扣钻杆的租赁费共222,500元。自2013年5月9日至5月23日的D经销部出具的收款收据4张,购买反扣母锥3个、反扣公锥1个、正扣母锥1个、正扣公锥1个、正反接头3个等打捞工具费用金额总计38,700元。
  9、E厂于2013年5月10日出具的机械修配厂劳务收费清单2份,证明修理水龙头的轴承花费8,000元、油车修理费实际花费共计18,500元。
  10、证明2份,其中2013年6月2日的“证明”证明三次事故中总共使用柴油15吨产生超额柴油费12万元、另“证明”证明超额使用泥浆材料119,600元。所使用的柴油及泥浆料都是向第三方采购,是当时原告储备的材料,所以没有采购凭证。 
  11、聂某于2013年5月9日、5月21日、5月23日出具的收据3张,证明原告因事故聘请聂某而支出的工程师上井服务费16万元。
  12、王某出具的收据1张,证明事故发生后,井队员工需要负责将断裂的钻杆打捞出来,原告向钻井工人支付补助费86,400元。
  13、2013年11月29日的B研究所出具的增值税发票1份,金额3万元,证明事故发生后各方共同委托B研究所进行检测产生的检测费3万元,其上记载的购货单位是原告的项目经理,因为当时付款的人员是他,所以只能开具以他为抬头的增值税发票。 
  第三人宝钢商贸公司及宝钢股份公司为证明其辩称提供了以下证据: 
  1、委托书及邮寄凭证,证明第三人于2013年7月25日向检验单位寄出委托书,委托书根据三方于2013年6月1日的约定,明确要求检验单位进行失效分析,检验单位最终没有进行失效分析,所作出的检验结论无法明确判断钻杆断裂的实际原因。 
  2、A事业部营销部走访用户日记(2013.9.23),证明检验单位的检验报告初稿出具以后,由于未作失效分析,第三人于2013年9月23日派员赴检验单位提出异议,明确表示判断产品是否合格应当在API规定位置取样,而且需要做失效分析,最终找到钻杆失效的真正原因。检验单位虽然认同第三人的意见,认为最好做失效分析,但是因为检验费用由原告支付,而原告只要求做性能分析,因此未接受第三人的意见,没有做失效分析,导致该检验结论无法明确判断钢材断裂的实际原因。其不利后果应当由原告自行承担。 
  3-1《钢的尺寸效应对机械设备加工质量与寿命的影响》,作者李文成。 
  3-2《机械零件强度设计的目标和热处理》,作者大和久重雄。 
  证明根据热处理原理,同一材质厚度明显不同的产品在同一时间同一热处理炉采用同一热处理工艺进行处理,薄的产品硬度、抗拉强度、屈服强度要明显高于厚的产品。检验单位取样位置厚度为168mm,API规定位置厚度为127mm,相差41mm。检验单位取样位置的硬度、抗拉强度、屈服强度正常来说就要比API规定位置低,因此,根据检验单位的检验结论认为取样位置的产品硬度、抗拉强度、屈服强度低于API规定的标准,无法得出API规定位置的相应数据也低于规定标准的结论。 
  4、API SPEC 5DP-2009版钻杆规范截取,证明8.8.3明确拉伸实验取样应取自图示螺纹位置。但是检验单位取样的位置不符合规范的位置,所以最终的结论也不准确。 
  5、照片,证明三根涉案断裂钻杆的内螺纹中可以看到断裂的部门存在凹陷,但是第三人产出的产品没有凹陷,所以第三人要求进行失效分析。若钻杆的内外螺纹交界处扭矩超标准使用,就可能产生凹陷,所以第三人怀疑是原告超扭使用。 
  原告对第三人宝钢商贸公司及宝钢股份公司共同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 
  对证据1不予认可,认为这是第三人自行出具的,委托事项是第三人自行决定的,但是实际上委托应由三方共同确定。对证据2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这是第三人自己去检验单位的,原告不清楚,三方也没有协商。对证据3与本案无关,就是两篇文章,是作者的个人观点。关于取样标准第三人作为生产方应该更为了解,但是事故发生后第三人带专家至原告处取样并送检,故责任在第三人。对证据4,若第三人提交的书证与国家标准一致则对真实性无异议,第三人作为生产厂家对标准都比较了解,但是数次取样第三人都没有取规范位置,接着对检验结果表示异议,原告不理解。对证据5,原告第一次知道第三人的陈述内容,之前在检验时第三人从未提出。现在检材无用了,无法再次检测时第三人提出来,原告认为没有意义。 
  被告就其辩称未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5、6、7、13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对证据4、8、9、10、11、12的真实性均不予认可。对第三人宝钢商贸公司及宝钢股份公司共同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 
  第三人宝钢商贸公司及宝钢股份公司对原告提供证据共同质证意见如下: 
  对证据1、2真实性无异议,但合同在原被告之间签订,与第三人无关。合同中约定若需方收货后认为有质量问题应该在收货后60日内提出。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该份质量证明书是第三人提供给被告的,证明第三人产品是合格产品,且证明钻杆涉及不同的炉号和批次,所以三根钻杆断裂不能代表全部钻杆都有问题。对证据4真实性无法确认,是原告单方出具的,无法证明情况确如被告所述。且报告内容不完整,没有写明钻杆的使用方式,其上也未记载钻杆断裂的原因。对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确实是A事业部与原、被告签订的。涉案事故发生后,宝钢股份公司确实将钻杆带回检验,当时发现原告使用钻杆方式有问题,之后检验结果显示钻杆质量合格,但原告对此提出异议并交由第三方检验,根据协议第七条显示,原告应当委托第三方就该钻杆进行失效分析,但原告交给第三方检验的是金属成分及拉力检验,并未对失效分析进行检验,因此不认可第三方的检验。协议第六条约定的损失详见附件,但附件具体指向未曾反映,损失应经三方财务共同确认,故不予认可。对证据6真实性无异议,但对检验内容及结论有异议。该检验报告确实是由宝钢股份公司和原告共同委托检验的,但宝钢股份公司出具的委托书中向B研究所明确要求对材料进行失效分析,而检验报告上并未进行失效分析。检验报告第二页显示,由于外螺纹接头式样为断裂式样,因此无法按照2009标准规定位置进行取样,因此第三人认为取样方式、检测步骤及程序存在问题。且检验报告是对钻杆接头样品的材料性能进行检验分析,而非失效分析。所以检验结论错误,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且前审案件法院询问检验机构也无法确定钻杆是否符合API SPEC 5DP-2009标准,无法证明钻杆断裂的实际标准。对证据7真实性无异议,但是无法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函中也没有进行失效分析,所以结论不科学,且B研究所的陈述与事实不符,当时对于取样、检测第三人提出了异议,但是B研究所没有理睬。对证据8真实性无法确认,编号在前的1171536的收据开票日期为2013年5月23日、编号在后的1171538的收据开票日期为2013年5与9日,二者开票日期早晚有异,且即使是真实交易也与本案无关,第三人不予认可。对证据9真实性不予认可,而且即使证据真实,也无法证明是因为系争事故进行的维修,因为机械设备平时就可能存在维修。且原告没有提交发票、转账凭证等材料。对证据10、11、12不予认可,证人证言需要本人到庭作证,对证据形式不予认可,且证人与原告的关系无法确认,且相关费用没有凭证,无法证明真实发生。对证据13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费用不应由第三人承担,应由原告自行承担。三方协议约定检测要做的是失效分析,但是因为原告的原因没有做失效分析,也没有得出钻杆断裂的原因,所以费用应由原告自行承担。 
  经审理查明,本院对以下事实予以确认:
  1、2013年2月25日,原告(需方)与被告(供方)及第三人宝钢商贸公司(生产方)签订了一份《工业品买卖合同》,合同主要约定:由被告向原告供应材质为G105、规格为127*9.19的的宝钢钻杆114吨,每吨单价18,920元,货款为2,156,880元;交货时期为10天左右;交货地点为陕西吴起县长城乡政府;钻杆的质量标准、技术标准为“按APISPEC5DP-2009最新标准;检验标准、异议期限为“按APISPEC5DP-2009最新标准,如有异议在收货后3天内提出,质量异议在收货使用六十日内提出,供方只对异议造成的直接损失负责;付款方式为预付70万元定金,货到按实际码单结算。 
  2、2013年3月18日,原告(需方)、被告(供方)又签订了一份《工业品买卖合同》,主要约定由被告向原告供应宝钢钻杆38吨,货款为718,960元。钻杆的质量标准技术标准为“按APISPEC5DP-2009最新标准,其余合同内容基本同2013年2月25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合同签订后,被告按照合同向原告供应了452根钻杆,共计151.682吨。
  3、2013年6月1日,原告(甲方)、被告(乙方)及A事业部(丙方)共同签订一份协议书,写明:就甲方购买乙方的G105钻杆连续发生三次断裂事故的处理达成以下协议:丙方将断裂钻杆带回作质量检验;甲方对丙方检测结果存疑,则甲方在三方在场确认的情况下,委托具有国家级资质的第三方进行最终的仲裁检测;根据第三方的最终检验结果,若确属乙方产品质量问题造成的,乙方将承担甲方在三次钻杆断裂事故中所造成的全部损失(包括租用反扣钻具等工具、聘请工程师、燃油、泥浆料、停工期间工人工资等),详见附件,并将全部钻具退回;根据第三方的最终检测结果,若乙方产品质量没有问题,则甲方自行承担事故中全部损失以及委托第三方进行失效分析所需的所有检测费用。
  4、B研究所接受了原告及A事业部的委托对127×9.19mmG105钻杆接头进行检验,并出具了(2013)管检字223号检验报告,报告的主要内容为:所检验的产品名称为127×9.19mmG105钻杆接头,检验日期为2013年8月17日至2013年9月11日。检验报告的检验结论为“(1)送检的127×9.19mmG105钻杆内螺纹接头材料的化学成分、冲击吸收能、屈服强度、抗拉强度、伸长率及硬度符合APISPEC5DP-2009标准。(2)送检的127×9.19mmG105钻杆外螺纹接头材料的化学成分、冲击吸收能及伸长率符合APISPEC5DP-2009标准,材料的屈服强度、抗拉强度及硬度低于APISPEC5DP-2009标准要求。”检验报告的检验结果处记载了“2013年7月,吴起县森源石油开发有限公司和A事业部送127×9.19mmG105钻杆外螺纹接头和内螺纹接头样品各1件到西安,外螺纹接头部位螺纹断在内螺纹接头内……双方委托中国石油天然气集团公司B研究所对钻杆接头样品的材料性能进行检验分析。由于外螺纹接头试样为断裂试样,无法按照APISPEC5DP-2009标准规定位置取样,所以外螺纹接头试样从靠近台肩面的大钳夹持位置取样检测材料理化性能……”。
  原告认为上述检验报告能够证明涉案钻杆存在质量问题。
  被告及两第三人均表示不认可上述检验报告的检验结论,检验报告的检验结果明确写明了“无法按照APISPEC5DP-2009标准规定位置取样。”另外,根据原、被告和A事业部于2013年6月1日签订协议的约定,要对断裂的钻杆进行失效分析鉴定,也就是对钻杆断裂的原因进行分析。上述检验报告仅仅是对钻杆的化学成分等进行了鉴定,没有进行失效分析。
  就上述检验报告,本院于2014年12月11日向B研究所发函,要求B研究所就上述检验报告的检验结果处记载的不按照标准规定位置取样的理由、“外螺纹接头”的各项指标是否等同于“靠近台肩面的大钳夹持位置”等问题作出答复。
  B研究所于2014年12月23日向本院回函称:因委托单位送来的外螺纹接头试样为断裂试样,导致无法在APISPEC5DP-2009标准规定位置进行取样。APISPEC5DP-2009标准规定的“外螺纹接头”取样部位与“靠近台肩面的大钳夹持位置”的结构尺寸不一样,经过热处理后,两个位置的性能可能会有一定的差异。另外,B研究所曾就检验试样的取样位置、检验方法及检验结果等相关内容与委托单位进行讨论沟通,A事业部及原告均对取样位置及检验报告的相关内容表示认可,但就此并未形成书面材料。
  原告对B研究所2014年12月23日的回函无异议,认为回函能够进一步证明B研究所的涉案检验报告是合法、有效的,对原、被告及宝钢股份公司具有法律效力。
  第三人宝钢商贸公司及第三人宝钢股份公司对B研究所2014年12月23日的回函的质证意见为:该回函的内容反映了检验报告的取样位置不符合标准,外螺纹接头的API标准规定的取样位置的硬度、抗拉强度要明显高于大钳夹持位置,所以检验结论不具有科学性。B研究所未曾与宝钢股份公司商量,未对钻杆进行失效分析,而是进行了抗拉性能(理化性能)试验,且未按照APISPEC5DP-2009标准取样的试验,就此宝钢股份公司并不知情。
  被告就B研究所上述回函的质证意见与两第三人一致。 
  因上述鉴定,原告已向B研究所支付了鉴定费30,000元。 
  审理中,被告及第三人要求对系争G105钻杆进行失效分析,原告予以了拒绝。 
  审理中,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三份均为手写的事故损失清单。其中日期为2013年5月9日的事故损失为360,600元。包括:正扣公锥一只3,500元,反扣公锥一只3,500元,正扣母锥一只6,800元,反扣母锥一只6,800元,正反接头一只1,500元,租赁反扣钻具(含运费)86,000元,循环泥浆加料59,600元,停工工资4天×9,600=38,400元,请工程师80,000元,水龙头修理费8,000元,游车修理费18,500元,井队燃油损失4天×12,000=48,000元;日期为2013年5月21日的事故损失为202,000元。包括:反扣母锥一只6,800元,正反接头一只1,500元,租赁反扣钻具68,500元,循环泥浆加料30,000元,停工工资2天×9,600=19,200元,请工程师40,000元,燃油损失3天×12,000=36,000元;日期为2013年5月23日的事故损失为211,100元。包括:反扣母锥一只6,800元,正反接头一只1,500元,泥浆料30,000元,停工工资3天×9,600=28,800元,请工程师40,000元,燃油损失3天×12,000=36,000元,租赁反扣钻具68,000元。同时原告提交了一组证据证明其已支付了上述费用,其中收款收据共7张、白条共6张、劳务收费清单共2张。 
  另查明,被告供应给原告的452只钻杆,除使用中发生3根断裂外,其余449根钻杆均在原告处。审理中,原、被告及第三人均同意,如原告胜诉,在返还钻杆过程中,发生钻杆缺损,同意按照双方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中单价进行扣减。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涉案两份《工业品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及A事业部于2013年6月1日所签订的协议书也属于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对各方具有约束力。根据原、被告签订的合同约定,被告供应给原告的钻杆的质量按照“APISPEC5DP-2009最新标准执行。本案中,原告确认已经收到涉案合同项下的全部452根、共计151.682吨钻杆并将其全部投入了使用,现原告主张要求解除合同、退还货款并赔偿损失的理由在于原告认为涉案钻杆存在质量问题,应当按照原告、被告及A事业部于2013年6月1日签订协议书的约定由被告承担相应责任。
  根据B研究所出具的《检验报告》反映:送检的127×9.19mmG105钻杆内螺纹接头材料的化学成分、冲击吸收能、屈服强度、抗拉强度、伸长率及硬度符合APISPEC5DP-2009标准;送检的127×9.19mmG105钻杆外螺纹接头材料的化学成分、冲击吸收能及伸长率符合APISPEC5DP-2009标准,材料的屈服强度、抗拉强度及硬度低于APISPEC5DP-2009标准要求。现被告及第三人均以涉案钻杆未进行失效分析为由,对B研究所出具的《检验报告》的结论提出异议,对此,被告及第三人均应向本院进一步提供证据以证明被告供应的G105钻杆符合APISPEC5DP-2009的质量标准,审理中,被告及第三人并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而仅仅要求对涉案钻杆进行失效分析。本院认为,B研究所是作为原、被告及第三人共同认可和共同委托的鉴定单位,所做出的鉴定结论,各方当事人均理应接受。B研究所虽然未对涉案钻杆进行失效分析,但在出具的《检验报告》明确送检涉案钻杆存在材料的屈服强度、抗拉强度及硬度低于APISPEC5DP-2009标准的质量问题。故可认定涉案钻杆不符合APISPEC5DP-2009的质量标准。 
  根据原、被告及A事业部于2013年6月1日,就原告购买被告的G105钻杆连续发生三次断裂事故的处理达成的协议,依照第三方的最终检验结果,若确属被告产品质量问题造成的,被告将承担原告在三次钻杆断裂事故中所造成的全部损失(包括租用反扣钻具等工具、聘请工程师、燃油、泥浆料、停工期间工人工资等)并将全部钻具退回。故被告应依照该约定向原告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即双方解除合同,由原告将涉案钻杆退还给被告,被告返还原告货款,并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审理中,原告虽然提供了三份事故损失清单及收款收据、白条和劳务收费清单等凭证,但上述证据均无法证明原告已向相关人员支付了相应的费用,且所付的费用均系合理费用,故对原告的上述事故损失的依据,本院均不予采信。鉴于涉案钻杆在使用过程中确实发生了三次钻具断裂事故,原告在事故发生后也积极进行了施救,且被告及第三人宝钢股份公司在事后也认可原告在施救过程中所产生的租用反扣钻具等工具、聘请工程师、燃油、泥浆料、停工期间工人工资等损失,故本院依照诚实信用及公平原则,结合本案查明的事实,酌情确认原告在三次钻具断裂事故中因施救而造成的经济损失为40万元。被告对上述损失应予以赔偿。对现在原告处的涉案452根、共计151.682吨钻杆,由原告退还给被告,被告将相应货款返还给原告。 
  根据已查明的事实,第三人宝钢商贸公司虽然在2013年2月25日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中,在合同的尾部生产方栏中签字盖章,但并没有任何保证的内容。A事业部在2013年6月1日签订的协议中,作为丙方代表在协议尾部进行了签字,但也没有任何保证的内容,故原告以第三人宝钢商贸公司、宝钢股份公司系被告的担保人,要求第三人宝钢商贸公司、宝钢股份公司对被告的付款责任负连带付款责任,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条、第九十一条第(二)项、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吴起县森源石油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上海宝地石油管道发展有限公司于2013年2月25日及2013年3月18日签订的两份《工业品买卖合同》。 
  二、原告吴起县森源石油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将涉案452根、共计151.682吨钻杆退还给被告上海宝地石油管道发展有限公司(在退货过程中发生装御费、运输费,由被告上海宝地石油管道发展有限公司负担),被告上海宝地石油管道发展有限公司在收到涉案钻杆之日起五日内返还原告吴起县森源石油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货款2,875,840元(如在退货过程中发生涉案钻杆缺失,按照每吨18,920元予以扣减)。 
  三、被告上海宝地石油管道发展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吴起县森源石油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经济损失40万元。 
  四、被告上海宝地石油管道发展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吴起县森源石油开发有限责任公司预付的钻杆鉴定费3万元。 
  五、原告吴起县森源石油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6,236元,由被告上海宝地石油管道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同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按上诉状请求金额预缴上诉受理费,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谢连明
  人民陪审员 严文勇
  人民陪审员 严  丹
  书  记  员 陆佳欢
    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