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原告吴起县森源石油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白凤华。 委托代理人梁永坤。 委托代理人叶青,浙江杭天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宝地石油管道发展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胡华金。 委托代理人胡斌。 第三人宝山钢铁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钢股份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德荣。 委托代理人陈迪,上海市华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贺晓博,上海市华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上海宝钢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钢商贸公司)。 法定代表人龚振平。 委托代理人陈迪,上海市华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贺晓博,上海市华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吴起县森源石油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上海宝地石油管道发展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梁永坤,被告委托代理人胡斌,两第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陈迪、贺哓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起县森源石油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诉称:原、被告分别于2013年2月25日及2013年3月18日签订了两份《工业品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钻杆,并约定了相应的材质、规格、数量及金额。之后,被告按约向原告交付了两份合同项下的452根钻杆,货款总计2,875,840元。原告将上述钻杆全部投入了使用。2013年5月9日、2013年5月21日及2013年5月23日发生了三次钻杆折断事故,造成了原告损失773,700元,该损失具体包括:反扣钻杆租赁费222,500元、正扣公锥3,500元、反扣公锥3,500元、正扣母锥6,800元、反扣母锥20,400元、正反接头4,500元、工程师上井服务费160,000元、钻井工人停工补助费86,400元、柴油费120,000元、泥浆材料费119,600元、游车修理费18,500元、水龙头的修理费8,000元。2013年6月1日,原告(甲方)、被告(乙方)及第三人宝钢股份公司下属A事业部(丙方)就上述三次钻杆断裂事故签订了协议书,约定:丙方将断裂钻杆带回作质量检验;甲方对丙方检测结果存疑,则甲方在三方在场确认的情况下,委托具有国家级资质的第三方进行最终的仲裁检测;根据第三方的最终检验结果,若确属乙方产品质量问题造成的,乙方将承担甲方在三次钻杆断裂事故中所造成的全部损失并将全部钻具退回。协议签订后,原告与A事业部共同委托B研究所对事故钻杆进行检验。原告向B研究所支付了鉴定费3万元。B研究所作出了(2013)管检字223号检验报告,检验结论为:送检的钻杆外螺纹接头材料的屈服强度、抗拉强度及硬度低于APISpec5DP-2009标准。据此,原告认为被告供应的涉案钻杆为不合格产品,被告应当按照2013年6月1日协议书的约定承担原告三次钻杆断裂事故的全部损失并将全部钻具退回。因第三人宝钢商贸公司及第三人宝钢股份公司均表示为被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故原告要求宝钢商贸公司、宝钢股份公司作为涉案货物的生产方承担连带责任。经过协商未果,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令:1、解除原、被告于2013年2月25日及2013年3月18日签订的两份工业品买卖合同;2、原告将原、被告于2013年2月25日及2013年3月18日签订的两份工业品买卖合同项下的除三根已损坏的钻杆外的其余全部449根钻杆退还给被告,被告返还原告两份合同项下的全部货款2,875,840元;3、被告赔偿原告因产品质量不合格造成的损失773,700元;4、被告赔偿原告委托第三方检测机构的检测费用损失30,000元;5、第三人宝钢股份公司、第三人宝钢商贸公司对上述付款承担连带责任;6、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上海宝地石油管道发展有限公司辩称:涉案的两份买卖合同及2013年6月1日协议书均属实,被告自宝钢商贸公司处购得了涉案钻杆后再将其销售给了原告,而涉案钻杆的实际生产方为宝钢股份公司。被告供应给原告的涉案货物并不存在质量问题,故不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第三人宝钢商贸公司及宝钢股份公司共同辩称:1、第三人生产的产品符合质量要求。原被告的合同约定原告应在收货后60日内提出质量异议,原告没有提出证明没有质量问题。2、原告提出钻杆断裂是因为钻杆质量问题导致,但是第三人至原告处考察时发现原告对钻杆的使用方法及环境存在问题,之后各方达成协议,并约定进行失效性分析,但最终没有进行失效分析,而是根据原告的要求进行了材质分析,且取样位置也不符合检验要求,所以检验报告无法证明钻杆断裂是不符合质量问题。3、当时各方达成协议约定检验报告确定断裂的真实原因,若属于第三人则承担责任,实际上检验报告并未确定断裂原因。4、原告对所有的钻杆使用,目前仅有三根断裂,因为钻杆都出自不同的炉号和批次,所以三根钻杆断裂不能证明全部钻杆都会断裂,所以即使承担责任也仅承担三根钻杆的责任。5、原告的举证不存在关联性,无法证明损失款项与本案有关。6、答辩人是第三人,责任应由原被告承担,要求答辩人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依据。所以不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原告为证明其诉请,提供了以下证据: 1、2013年2月25日原、被告及第三人宝钢商贸公司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合同约定由被告向原告提供宝钢股份公司钻杆114吨,货款为2,156,880元;合同第二条记载的标准存在笔误,应当为2009最新标准,并非2008标准。 2、2013年3月18日原、被告及第三人宝钢商贸公司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合同内容中除金额及时间外,其余内容与证据1一致。合同约定由被告向原告提供宝钢钻杆38.003吨,货款为718,960元。 3、第三人宝钢股份公司出具给原告的系争产品的产品质量证明书8份,该质量证明书是随货所附,是两份合同项下所有货物的产品质量证明书,证明被告供应给原告的产品适用API SPEC 5DP-2009标准。 4、2013年5月22日及5月24日原告出具的事故报告及处理经过3份,证明因被告提供的钻杆存在质量问题,导致原告在使用过程中发生3次钻杆断裂的事实经过、事故处理的过程以及造成的损失。 5、2013年6月1日,原、被告及A事业部签订的协议书2页及附件3页,证明原告使用了被告提供的钻杆发生断裂事故,原、被告及宝钢股份公司三方就事故的善后达成协议,约定宝钢股份公司将1根断裂的钻杆带回检验,若原告对宝钢股份公司的检验结果存疑,则共同委托第三方进行检测,根据第三方的最终检验结果确定损失承担,若确属产品质量问题,则被告将承担原告在事故中的全部损失,损失详见附件,并将全部钻具退回(该钻具即指本案中的全部钻杆)。 6、B研究所于2013年9月24日出具的检验报告,其上记载的检验结论显示,送检钻杆的外螺纹材料的屈服强度、抗拉强度及硬度低于API SPEC 5DP-2009标准,产品不合格。 7、B研究所于2014年12月13日出具给宝山区人民法院的信函,检验后通知三方至检验处告知检测结论并告知不再进行失效分析。 8、自2013年5月9日至5月23日的由C公司出具的收款收据3份,证明事故发生后,原告为处理事故而支出的租反扣钻杆的租赁费共222,500元。自2013年5月9日至5月23日的D经销部出具的收款收据4张,购买反扣母锥3个、反扣公锥1个、正扣母锥1个、正扣公锥1个、正反接头3个等打捞工具费用金额总计38,700元。 9、E厂于2013年5月10日出具的机械修配厂劳务收费清单2份,证明修理水龙头的轴承花费8,000元、油车修理费实际花费共计18,500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