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沪02民终804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宝地石油管道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
法定代表人:胡华金,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斌。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祚丰,上海市东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宝山钢铁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
法定代表人:戴志浩,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鹏。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迪,上海市华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上海宝钢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
法定代表人:龚振平,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迪,上海市华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贺晓博,上海市华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起县森源石油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延安市。
法定代表人:白凤华,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永坤。
上诉人上海宝地石油管道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地石油公司)、宝山钢铁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钢股份公司)、上海宝钢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钢商贸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吴起县森源石油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森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2016)沪0113民初89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8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宝地石油公司、宝钢股份公司、宝钢商贸公司共同上诉请求:一、撤销(2016)沪0113民初8923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森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仅凭管材研究所出具的《检验报告》认定涉案钻杆存在质量问题,依据不充分。三上诉人在一审中对《检验报告》提出异议,一审法院未传唤鉴定人员出庭作证就以《检验报告》作为定案依据,程序违法。一审中,三上诉人曾要求对涉案钻杆断裂原因进行失效分析,在具备鉴定条件的情况下,一审法院未予批准,程序不合法,也导致最终事实认定错误。综上,三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的判决有误,请求二审法院支持三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森源公司辩称,不同意三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断裂事故发生后,各方共同协议选定中国石油天然气集团公司管材研究所(以下简称管材研究所)进行质量鉴定,鉴定结论认为钻杆质量不符合标准,可见宝地石油公司向森源公司提供的钻杆确实存在质量问题,且无需重新进行鉴定。因此,一审法院的判决应属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被上诉人森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解除森源公司和宝地石油公司于2013年2月25日及2013年3月18日签订的两份工业品买卖合同;二、森源公司将森源公司和宝地石油公司于2013年2月25日及2013年3月18日签订的两份工业品买卖合同项下的除三根已损坏的钻杆外的其余全部449根钻杆退还给宝地石油公司,宝地石油公司返还森源公司两份合同项下的全部货款人民币2,875,840元(以下币种同);三、宝地石油公司赔偿森源公司因产品质量不合格造成的损失773,700元;四、宝地石油公司赔偿森源公司委托第三方检测机构的检测费用损失30,000元;五、宝钢股份公司、宝钢商贸公司对上述付款承担连带责任。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2013年2月25日,森源公司(需方)与宝地石油公司(供方)及宝钢商贸公司(生产方)签订了一份《工业品买卖合同》,合同主要约定:由宝地石油公司向森源公司供应材质为G105、规格为127*9.19的的宝钢钻杆114吨,每吨单价18,920元,货款为2,156,880元;交货时期为10天左右;交货地点为陕西吴起县长城乡政府;钻杆的质量标准、技术标准为“按APISPEC5DP-2009”最新标准;检验标准、异议期限为“按APISPEC5DP-2009”最新标准,如有异议在收货后3天内提出,质量异议在收货使用六十日内提出,供方只对异议造成的直接损失负责;付款方式为预付70万元定金,货到按实际码单结算。
二、2013年3月18日,森源公司(需方)、宝地石油公司(供方)又签订了一份《工业品买卖合同》,主要约定由宝地石油公司向森源公司供应宝钢钻杆38吨,货款为718,960元。钻杆的质量标准技术标准为“按APISPEC5DP-2009”最新标准,其余合同内容基本同2013年2月25日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合同签订后,宝地石油公司按照合同向森源公司供应了452根钻杆,共计151.682吨。
三、2013年6月1日,森源公司(甲方)、宝地石油公司(乙方)及宝钢股份公司下属宝钢钢管条钢事业部(以下简称宝钢钢管条钢事业部)(丙方)共同签订一份协议书,写明:就甲方购买乙方的G105钻杆连续发生三次断裂事故的处理达成以下协议:丙方将断裂钻杆带回作质量检验;甲方对丙方检测结果存疑,则甲方在三方在场确认的情况下,委托具有国家级资质的第三方进行最终的仲裁检测;根据第三方的最终检验结果,若确属乙方产品质量问题造成的,乙方将承担甲方在三次钻杆断裂事故中所造成的全部损失(包括租用反扣钻具等工具、聘请工程师、燃油、泥浆料、停工期间工人工资等),详见附件,并将全部钻具退回;根据第三方的最终检测结果,若乙方产品质量没有问题,则甲方自行承担事故中全部损失以及委托第三方进行失效分析所需的所有检测费用。
四、管材研究所接受了森源公司及宝钢钢管条钢事业部的委托对127×9.19mmG105钻杆接头进行检验,并出具了(2013)管检字223号检验报告,报告的主要内容为:所检验的产品名称为127×9.19mmG105钻杆接头,检验日期为2013年8月17日至2013年9月11日。检验报告的检验结论为“(1)送检的127×9.19mmG105钻杆内螺纹接头材料的化学成分、冲击吸收能、屈服强度、抗拉强度、伸长率及硬度符合APISPEC5DP-2009标准。(2)送检的127×9.19mmG105钻杆外螺纹接头材料的化学成分、冲击吸收能及伸长率符合APISPEC5DP-2009标准,材料的屈服强度、抗拉强度及硬度低于APISPEC5DP-2009标准要求。”检验报告的检验结果处记载了“2013年7月,吴起县森源石油开发有限公司和宝钢钢管条钢事业部送127×9.19mmG105钻杆外螺纹接头和内螺纹接头样品各1件到西安,外螺纹接头部位螺纹断在内螺纹接头内……双方委托中国石油天然气集团公司管材研究所对钻杆接头样品的材料性能进行检验分析。由于外螺纹接头试样为断裂试样,无法按照APISPEC5DP-2009标准规定位置取样,所以外螺纹接头试样从靠近台肩面的大钳夹持位置取样检测材料理化性能……”。
森源公司认为上述检验报告能够证明涉案钻杆存在质量问题。
宝地石油公司、宝钢股份公司、宝钢商贸公司均表示不认可上述检验报告的检验结论,检验报告的检验结果明确写明了“无法按照APISPEC5DP-2009标准规定位置取样。”另外,根据森源公司和宝地石油公司和宝钢钢管条钢事业部于2013年6月1日签订协议的约定,要对断裂的钻杆进行失效分析鉴定,也就是对钻杆断裂的原因进行分析。上述检验报告仅仅是对钻杆的化学成分等进行了鉴定,没有进行失效分析。
就上述检验报告,一审法院于2014年12月11日向管材研究所发函,要求管材研究所就上述检验报告的检验结果处记载的不按照标准规定位置取样的理由、“外螺纹接头”的各项指标是否等同于“靠近台肩面的大钳夹持位置”等问题作出答复。
管材研究所于2014年12月23日向一审法院回函称:因委托单位送来的外螺纹接头试样为断裂试样,导致无法在APISPEC5DP-2009标准规定位置进行取样。APISPEC5DP-2009标准规定的“外螺纹接头”取样部位与“靠近台肩面的大钳夹持位置”的结构尺寸不一样,经过热处理后,两个位置的性能可能会有一定的差异。另外,管材研究所曾就检验试样的取样位置、检验方法及检验结果等相关内容与委托单位进行讨论沟通,宝钢钢管条钢事业部及森源公司均对取样位置及检验报告的相关内容表示认可,但就此并未形成书面材料。
森源公司对管材研究所2014年12月23日的回函无异议,认为回函能够进一步证明管材研究所的涉案检验报告是合法、有效的,对森源公司和宝地石油公司及宝钢股份公司具有法律效力。
宝钢商贸公司及宝钢股份公司对管材研究所2014年12月23日的回函的质证意见为:该回函的内容反映了检验报告的取样位置不符合标准,外螺纹接头的API标准规定的取样位置的硬度、抗拉强度要明显高于大钳夹持位置,所以检验结论不具有科学性。管材研究所未曾与宝钢股份公司商量,未对钻杆进行失效分析,而是进行了抗拉性能(理化性能)试验,且未按照APISPEC5DP-2009标准取样的试验,就此宝钢股份公司并不知情。
宝地石油公司就管材研究所上述回函的质证意见与宝钢商贸公司及宝钢股份公司一致。
因上述鉴定,森源公司已向管材研究所支付了鉴定费30,000元。
一审审理中,宝地石油公司、宝钢商贸公司及宝钢股份公司要求对系争G105钻杆进行失效分析,森源公司予以了拒绝。
一审审理中,森源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了三份均为手写的事故损失清单。其中日期为2013年5月9日的事故损失为360,600元。包括:正扣公锥一只3,500元,反扣公锥一只3,500元,正扣母锥一只6,800元,反扣母锥一只6,800元,正反接头一只1,500元,租赁反扣钻具(含运费)86,000元,循环泥浆加料59,600元,停工工资4天×9,600=38,400元,请工程师80,000元,水龙头修理费8,000元,游车修理费18,500元,井队燃油损失4天×12,000=48,000元;日期为2013年5月21日的事故损失为202,000元。包括:反扣母锥一只6,800元,正反接头一只1,500元,租赁反扣钻具68,500元,循环泥浆加料30,000元,停工工资2天×9,600=19,200元,请工程师40,000元,燃油损失3天×12,000=36,000元;日期为2013年5月23日的事故损失为211,100元。包括:反扣母锥一只6,800元,正反接头一只1,500元,泥浆料30,000元,停工工资3天×9,600=28,800元,请工程师40,000元,燃油损失3天×12,000=36,000元,租赁反扣钻具68,000元。同时森源公司提交了一组证据证明其已支付了上述费用,其中收款收据共7张、白条共6张、劳务收费清单共2张。
一审另查明,宝地石油公司供应给森源公司的452只钻杆,除使用中发生3根断裂外,其余449根钻杆均在森源公司处。审理中,各方均同意,如森源公司胜诉,在返还钻杆过程中,发生钻杆缺损,同意按照双方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中单价进行扣减。
一审法院认为,森源公司和宝地石油公司签订的涉案两份《工业品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森源公司和宝地石油公司及宝钢钢管条钢事业部于2013年6月1日所签订的协议书也属于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对各方具有约束力。根据森源公司和宝地石油公司签订的合同约定,宝地石油公司供应给森源公司的钻杆的质量按照“APISPEC5DP-2009”最新标准执行。本案中,森源公司确认已经收到涉案合同项下的全部452根、共计151.682吨钻杆并将其全部投入了使用,现森源公司主张要求解除合同、退还货款并赔偿损失的理由在于森源公司认为涉案钻杆存在质量问题,应当按照森源公司、宝地石油公司及宝钢钢管条钢事业部于2013年6月1日签订协议书的约定由宝地石油公司承担相应责任。
根据管材研究所出具的《检验报告》反映:送检的127×9.19mmG105钻杆内螺纹接头材料的化学成分、冲击吸收能、屈服强度、抗拉强度、伸长率及硬度符合APISPEC5DP-2009标准;送检的127×9.19mmG105钻杆外螺纹接头材料的化学成分、冲击吸收能及伸长率符合APISPEC5DP-2009标准,材料的屈服强度、抗拉强度及硬度低于APISPEC5DP-2009标准要求。现宝地石油公司及宝钢商贸公司、宝钢股份公司均以涉案钻杆未进行失效分析为由,对管材研究所出具的《检验报告》的结论提出异议,对此,宝地石油公司、宝钢商贸公司及宝钢股份公司均应向一审法院进一步提供证据以证明宝地石油公司供应的G105钻杆符合APISPEC5DP-2009的质量标准,审理中,宝地石油公司、宝钢商贸公司及宝钢股份公司并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而仅仅要求对涉案钻杆进行失效分析。一审法院认为,管材研究所是作为本案各方当事人共同认可和共同委托的鉴定单位,所做出的鉴定结论,各方当事人均理应接受。管材研究所虽然未对涉案钻杆进行失效分析,但在出具的《检验报告》明确送检涉案钻杆存在材料的屈服强度、抗拉强度及硬度低于APISPEC5DP-2009标准的质量问题。故可认定涉案钻杆不符合APISPEC5DP-2009的质量标准。
根据森源公司和宝地石油公司及宝钢钢管条钢事业部于2013年6月1日,就森源公司购买宝地石油公司的G105钻杆连续发生三次断裂事故的处理达成的协议,依照第三方的最终检验结果,若确属宝地石油公司产品质量问题造成的,宝地石油公司将承担森源公司在三次钻杆断裂事故中所造成的全部损失(包括租用反扣钻具等工具、聘请工程师、燃油、泥浆料、停工期间工人工资等)并将全部钻具退回。故宝地石油公司应依照该约定向森源公司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即双方解除合同,由森源公司将涉案钻杆退还给宝地石油公司,宝地石油公司返还森源公司货款,并赔偿森源公司的经济损失。审理中,森源公司虽然提供了三份事故损失清单及收款收据、白条和劳务收费清单等凭证,但上述证据均无法证明森源公司已向相关人员支付了相应的费用,且所付的费用均系合理费用,故对森源公司的上述事故损失的依据,一审法院均不予采信。鉴于涉案钻杆在使用过程中确实发生了三次钻具断裂事故,森源公司在事故发生后也积极进行了施救,且宝地石油公司及宝钢股份公司在事后也认可森源公司在施救过程中所产生的租用反扣钻具等工具、聘请工程师、燃油、泥浆料、停工期间工人工资等损失,故一审法院依照诚实信用及公平原则,结合本案查明的事实,酌情确认森源公司在三次钻具断裂事故中因施救而造成的经济损失为40万元。宝地石油公司对上述损失应予以赔偿。对现在森源公司处的涉案452根、共计151.682吨钻杆,由森源公司退还给宝地石油公司,宝地石油公司将相应货款返还给森源公司。
根据已查明的事实,宝钢商贸公司虽然在2013年2月25日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中,在合同的尾部生产方栏中签字盖章,但并没有任何保证的内容。宝钢钢管条钢事业部在2013年6月1日签订的协议中,作为丙方代表在协议尾部进行了签字,但也没有任何保证的内容,故森源公司以宝钢商贸公司、宝钢股份公司系宝地石油公司的担保人,要求宝钢商贸公司、宝钢股份公司对宝地石油公司的付款责任负连带付款责任,缺乏事实依据,一审法院不予采信。
一审法院判决:一、解除吴起县森源石油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上海宝地石油管道发展有限公司于2013年2月25日及2013年3月18日签订的两份《工业品买卖合同》;二、吴起县森源石油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将涉案452根、共计151.682吨钻杆退还给上海宝地石油管道发展有限公司(在退货过程中发生装御费、运输费,由上海宝地石油管道发展有限公司负担),上海宝地石油管道发展有限公司在收到涉案钻杆之日起五日内返还吴起县森源石油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货款2,875,840元(如在退货过程中发生涉案钻杆缺失,按照每吨18,920元予以扣减);三、上海宝地石油管道发展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吴起县森源石油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经济损失40万元;四、上海宝地石油管道发展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吴起县森源石油开发有限责任公司预付的钻杆鉴定费3万元;五、吴起县森源石油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6,236元,由上海宝地石油管道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森源公司和宝地石油公司签订的两份《工业品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恪守。按照合同约定及法律的相关规定,宝地石油公司理应提供符合质量标准和使用要求的钻杆。然而森源公司购买涉案钻杆后,发生了三次断裂事故,而根据森源公司、宝地石油公司、宝钢钢管条钢事业部签订的三方协议书,各方共同委托管材研究所对涉案钻杆进行检验,且各方均认可根据管材研究所的最终检验结果来确认宝地石油公司是否赔偿森源公司相关损失并承担相应后果。而管材研究所的检测结果则显示涉案钻杆接头材料的屈服强度、抗拉强度及硬度确实低于相应标准要求。而直至本案涉诉前,未见宝地石油公司、宝钢股份公司或宝钢商贸公司对此检验报告提出异议。因此一审法院据此认定宝地石油公司提供的钻杆存在质量问题,根据法律规定及三方协议的约定,解除两份《工业品买卖合同》,并判令宝地石油公司退还货款、森源公司退还钻杆,具备事实、法律及合同依据,并无不当。三上诉人在诉讼中对于管材研究所出具的检验内容、认定程序提出的异议,难以成立。三上诉人一审中要求鉴定人员出庭,然而根据查明的事实,管材研究所出具的鉴定结论系各方当事人在案件涉诉前自行协商确认的有资质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结论,且检验结果出具后未见各方当事人提出异议,故一审法院对该鉴定结论予以采纳,未要求鉴定人员出庭,也未在诉讼中重新组织司法鉴定,并无不妥,亦未违反相关法律规定。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判决并无不当。三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依据不足,本院难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6,236元,由宝地石油公司、宝钢股份公司、宝钢商贸公司共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晓菁
审 判 员 李非易
代理审判员 王 曦
二〇一七年九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杜自强
附:相关法律条文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