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6)冀09民终483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越俊钢管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
法定代表人:余志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项燕燕,浙江志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沧州市圣达利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沧州市沧县。
法定代表人:孔志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朔之,河北东方伟业(孟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上海越俊钢管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沧州市圣达利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沧县人民法院(2014)沧民初字第14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本院经审理认为,沧州市圣达利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二审审理中提交2010年3月29日的一份传真件,主张该传真件系买卖合同订立过程中,上海越俊钢管有限公司回传的传真件原件,并向法院申请对该份证据是传真机形成的传真证据原件予以司法鉴定,发还重审时,应查明该份证据是否传真件原件,能否证明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事实。另,沧州市圣达利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其起诉请求是上海越俊钢管有限公司应赔偿其损失,但一审判决上海越俊钢管有限公司给付沧州市圣达利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违约金不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河北省沧县人民法院(2014)沧民初字第1457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河北省沧县人民法院重审。
审 判 长 范秉华
审 判 员 郭亚宁
代理审判员 毕文娟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苗园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