沧州市圣达利机械制造有限公司

奥城钢管与***1286号二审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沧民终字第128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沧州市***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地址沧州市纸房头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孔志强,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河北奥成石油钢管制造有限公司,地址盐山县城南工业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褚玉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戴洪智,河北兴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沧州市***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盐山县人民法院(2013)盐民初字第134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8年11月7日,被告沧州市***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与河北中原钢管制造有限公司签订《加工合同》一份,主要内容为河北中原钢管制造有限公司为被告沧州市***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加工φ139.7*7.72油光管1000吨,加工费为每吨520元(含税17%),加工内容为漏磁探伤、水压试验、接箍等。
2008年11月13日,原告河北奥成石油钢管制造有限公司为乙方,被告沧州市***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为甲方,签订《合作协议》一份,内容为”因甲乙双方对原合作协议付款方式进一步协商,重签订如下协议:1、乙方为甲方提供J55(37Mn5)φ139.7*7.72油光管1000吨。由甲方负责成品螺纹加工和销售。油光管价格5620元/吨。2、甲方于2008年11月14日上午12:00将贰佰万元预付定金汇入乙方帐户(包括前期汇入的38.5万元),于2008年11月19日上午12:00前将壹佰万元货款汇入乙方帐户,余下货款于1000吨货发完后20日内结清。3、本协议由担保方褚玉田担保。4、若甲方违约,造成乙方货款不能按时到账,担保方褚玉田按未到货款金额的双倍赔偿乙方损失。5、乙方提供油光管,乙方承担油光管的质量责任。6、甲方提供接箍,甲方承担接箍的质量责任。7、由于油光管质量问题造成车丝、打压、通径不合格,所发生的一切费用由乙方负责(根据中原钢管公司产生的费用),甲方不承担任何责任和费用。8、结算吨位:乙方所发的油光管过磅吨位减去中原钢管车丝出现的废品等于乙方发给甲方的吨位。废品全部拉回乙方并注明原因。9、如果乙方不能及时提供合格的产品供应加工,造成甲方生产进度的延误,一切后果由乙方承担。10、甲方汇入乙方帐户多少款,乙方马上按款额给甲方提供税票。11、余5%的质保金,十八个月内结清。质保金甲、乙双方各承担一半。12、甲、乙双方各提20元/吨,作为担保人的费用。13、2008年11月13日前的合同全部作废。14、若有一方违约将按合作协议协商或向法院起诉解决。15、本协议一式三份,甲、乙、担保人三方各执一份,三方签字(盖章)后生效。甲方:孔志强。乙方:王来城。担保方:褚玉田。原告河北奥成石油钢管制造有限公司和被告沧州市圣达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均加盖了合同专用章。2008年11月7日至2008年11月22日,原告河北奥成石油钢管制造有限公司共运至河北中原钢管制造有限公司φ139.7*7.72油光管1,029.82吨,其中运回114.88吨。河北中原钢管制造有限公司实际加工914.94吨。至2009年7月,被告沧州市***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给付原告河北奥成石油钢管制造有限公司货款3,970,000元。另外,2008年12月13日被告为褚玉田银行卡存款6500元。
在本案庭审过程中,原告河北奥成石油钢管制造有限公司表示:在河北中原钢管制造有限公司为被告沧州市***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加工油光管时产生的铁屑7吨,可按每吨2000元计算,计14000元,在被告沧州市***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所欠原告河北奥成石油钢管制造有限公司货款钢管制造有限公司加工油光管过程中产生的探伤10,947.50元和螺纹二次加工费7480元,也可在被告沧州市***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所欠原告河北奥成石油钢管制造有限公司货款中扣除。另外,原告欠沧州某公司煤款110,660元,被告已为原告垫付,原告同意在被告所欠货款中扣除。以上钢管经河北中原钢管制造有限公司加工后,由被告沧州市***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运走。2008年11月14日至2008年11月27日,原告河北奥成石油钢管制造有限公司为被告沧州市***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开具增值税发票47份,共计货款5282,800元。以上每张发票均记载为石油套管20吨,价税合计112,400元,合每吨5620元。发票上打印:第三联:发票联一购货方记账凭证。
原审认为,被告(反诉原告)购买原告(反诉被告)钢管,应当支付货款。原告(反诉被告)提交的中原公司的情况说明与河北奥成公司与中原公司的交接手续、中原公司为沧州***公司开具的加工费票据,足以证明沧州***公司实际接受河北奥成石油钢管制造有限公司的货物数量,同时也证明了退回货物的数量。被告(反诉原告)已给付原告(反诉被告)货款3,970,000元,由被告(反诉原告)提供的五张银行凭证(其中二张重复)3,300,000元和第一次庭审中提交的二张中国农行凭证670,000元证明。被告(反诉原告)称其不欠原告货款,根据双方签订协议第二款约定1000吨货发完后20日之内结清,到目前为止河北奥成还差92.53吨未按合同执行,合同未执行完谈不上欠款的问题。经庭审调查,原告(反诉被告)与被告(反诉原告)签订的合作协议第2项:甲方于2008年11月14日上午12:00将贰佰万元预付定金汇入乙方帐户(包括前期汇入的38.5万元),于2008年11月19日上午12:00前将章伯万元货款汇入乙方帐户,余下货款于1000吨货发完后20日内结清。根据原告(反诉被告)与被告(反诉原告)双方向法庭提交的银行交接凭证,至今被告(反诉原告)已给付原告(反诉被告)3,970,000元,超出双方在《合作协议》中约定的3,000,000元,足以证明被告(反诉原告)认可原告(反诉被告)已经履行了1,000吨的货物;原告(反诉被告)提交的中原公司的情况说明与河北奥成公司与中原公司的交接手续、中原公司为沧州***公司开具的加工费票据,证明了奥成公司将钢管1,026.26吨运至中原公司;至于退货问题,合作协议第8条已达成共识;并且被告(反诉原告)的辩称与”我方有907.47吨的47张合法税票,足可以说明我方并不欠河北奥成任何款项”的辩称,自相矛盾。因此,对被告(反诉原告)所称的合同未执行完谈不上欠款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反诉原告)辩称”双方签订合同第十条明确规定沧州***给付河北奥成多少款,河北奥成马上给我方提供相应款额税票,我方有907.47吨的47张合法税票,足以说明我方并不欠河北奥成任何款项”。经庭审调查,被告(反诉原告)提供的相关证据为原告为被告开具的发票第三联,但该发票记载为购货方记账凭证,因此,仅凭此发票不能证明被告已将货款全部支付给原告。被告给付原告货款的证据不足,对于被告已将货款付清的主张,其应向法庭提供如进帐单、支票存根等付款凭证以佐证。至今,双方向法庭提交的银行凭证只能证明,被告给付原告货款。被告(反诉原告)辩称对914.94吨的吨数没有意见,但是对他的构成说明一下,是由其提供的接箍和奥成提供的油光管构成的。根据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第一项.”乙方为甲方提供J55(37Mn5)φ139.7*7.72油光管1000吨。由甲方负责成品螺纹加工和销售。油光管价格5620元/吨。”此项中仅规定乙方为甲方提供J55(37Mn5)φ139.7*7.72油光管1000吨,并未规定油光管和接箍1000吨。因此对被告(反诉原告)所称的914.94吨是由其提供的接箍和河北奥成提供的油光管构成的,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反诉原告)实际购买原告(反诉被告)钢管914.94吨,被告(反诉原告)应付原告(反诉被告)货款5,141,962.80元,至2009年7月,被告(反诉原告)已给付原告(反诉被告)货款3,970,000元,庭审过程中,原告(反诉被告)表示愿从被告(反诉原告)欠原告(反诉被告)货款中扣除,被告(反诉原告)在河北中原钢管制造有限公司加工油光管时产生的铁屑款14,000元、探伤费10,947.50元和螺纹二次加工费7,480元,以及被告(反诉原告)为原告(反诉被告)垫付煤款110,660元,以上属原告自愿,本院予以准许。被告(反诉原告)为褚玉田存款6,500元,被告(反诉原告)称应在被告(反诉原告)欠原告(反诉被告)款中扣除,原告(反诉被告)不予认可,但原告(反诉原告)未提供被告(反诉原告)与褚玉田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且褚玉田为原告经理,同时为原告(反诉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因此,该款项应视为被告(及诉原告)还原告(反诉被告)款项,应在被告(反诉原告)欠原告(反诉被告)款中扣除。综上所述,被告(反诉原告)尚欠原告(反诉被告)货款1,022,375.30元。被告(反诉原告)提供的田源钢管厂证明,因原告(反诉被告)不予认可且均为复印件,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应另案处理。据此,遂判决:一、被告(反诉原告)沧州市***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反诉被告)河北奥成石油钢管制造有限公司货款1,022,375.30元。二、驳回原告河北奥成石油钢管制造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反诉原告沧州市***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
宣判后,上诉人沧州市***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提出上诉称,一、一审法院枉法裁判,理应撤销;二、被上诉人至今未发够1000吨货物,合同为履行完毕。三、被上诉人提供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曾退货175.236吨。四、被上诉人在起诉状中自认赔偿32427.50元损失,但退货175.236吨,故应赔偿上诉人实际损失91122.72元。
被上诉人辩称,一、原审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程序适当,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一审判决。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2008年11月13日签订的合作协议第8条明确约定,双方的结算吨位是被上诉方所发的油光管过磅吨位减去中原钢管车丝出现的废品等于被上诉方发给上诉方的吨位。奥成公司也是按协议,把油光管运到中原公司,由中原公司对铜管进行了过磅,产生重量数据后,给奥成公司出具了过磅单,收到3815支铜管,计1026.26吨,退回427支,同时第8条约定了结算吨位,按实际加工的吨位结算,双方达成共识。所以,上诉人依双方未执行完合同为上诉理由不成立。三,上诉人提出退回175.236吨质量有问题的钢管,这是没有加工的427支钢管中部分。中原公司于上诉人结算的吨位是914.94吨,中原公司依此开具的增值税发票,并收取加工费。被上诉人也是根据实际加工的吨位向上诉人主张欠款,不存在从加工完的914.94吨管中再次退货的事实。四,上诉人的第四个上诉理由同样不成立,32427.50元包括钢管在中原公司的螺纹加工、探伤费、及加工后产生的铁屑等费用,该费用中原公司己收取,在增值税发票中有体现,上诉人依据合作协议第7条要求我方承担,我方同意,但不是赔偿,也不能依此计算另外损失。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所签订的合作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双方应依照协议约定享有权利和履行义务。上诉人购买被上诉人钢管,应当支付货款。由中原公司的情况说明、河北奥成公司与中原公司的交接手续、中原公司为沧州***公司开具的加工费票据,足以证明沧州***公司实际接受河北奥成石油钢管制造有限公司的货物数量。合作协议第8条明确约定,双方的结算吨位是被上诉方所发的油光管过磅吨位减去中原铜管车丝出现的废品等于被上诉方发给上诉方的吨位。本案被上诉人实际发货1029.82吨,减除退货114.88吨,实际结算吨位为914.94吨。应视为被上诉人方已全部履行合同,对上诉人关于至今未发够1000吨货物,合同未履行完毕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关于上诉人提出的被上诉人提供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曾退货175.236吨,应予以赔偿损失的事实,被上诉人对此不予认可,上诉人就此只是提交河北奥成公司过磅单的复印件,该复印件是盐山中原钢管厂与河北奥成公司之间的过磅单,且单据所记载的数额与上诉人所陈述的数额不等,无法证实上诉人曾退货给被上诉人的事实。故对此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提出的32427.50元赔偿款的主张,在一审判决中对此已经阐明此款项系上诉人在河北中原钢管制造有限公司加工油光管时产生的铁屑款14,000元、探伤费10,947.50元和螺纹二次加工费7480元,对此款被上诉人同意由其负责支付。但上诉人提出赔偿91122.72元损失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本案被上诉人于2008年11月14日至2008年11月27日,为上诉人开具增值税发票47份,共计货款5282,800元。但上诉人没有按合同约定于2008年11月27日前付款5282,800元,直至2009年6、7月份仍存在付款事实,所以双方并未按照合同所约定的“甲方汇入乙方帐户多少款,乙方马上按款额给甲方提供税票”实际履行。就付款事实仅凭此发票不能证明上诉人已将货款全部支付给被上诉人。上诉人主张已将货款付清,其应向法庭提供如进帐单、支票存根、收款收据等凭证予以佐证。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78元,由上诉人沧州市***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赵文甲
审判员  常秀良
审判员  王兰英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六日
书记员  苏志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