沧州市圣达利机械制造有限公司

沧州市圣达利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与上海越俊钢管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沧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冀0921民初244号
原告:沧州市圣达利机械制造有限公司
组织机构代码67030284-1
法定代表人:孔志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东方伟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越俊钢管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113736207098G
法定代表人:余志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沧州市圣达利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沧州圣达利公司)诉被告上海越俊钢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越俊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于2013年9月20日作出(2012)沧民初字第1329号民事判决书,被告上海越俊钢管有限公司不服判决,提起上诉,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沧民终字第51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2012)沧民初字第1329号民事判决书,发回沧县人民法院重审。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于2016年6月14日作出(2014)沧民初字第1457号民事判决书,被告上海越俊钢管有限公司不服判决,提起上诉,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冀09民终483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2014)沧民初字第1457号民事判决书,发回沧县人民法院重审。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沧州圣达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之及被告上海越俊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沧州圣达利公司诉称,2010年3月29日原、被告签订工业买卖合同一份,由原告向被告采购规格为9/85接箍4224个,原、被告双方约定2010年4月15日前交货。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履行合同。被告至今未执行合同,给原告造成巨大损失,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履行合同并赔偿损失90万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上海越俊公司辩称,1、原、被告并未签订过规格为9/85的套管接箍合同,原告诉称2010年3月29日签订买卖合同不是事实;2、原、被告2010年2月27日与7月29日签订的两份合同中,对交货的具体地点均没有约定,而是由原告到被告仓库提货,由被告按照原告指定的地点办理托运,原告要求90万元的损失即使有合同依据也是要求过高,应当予以减少,事实上双方并没有签订过此合同,没有违约问题;3、原告提交的合同约定是2010年4月15日提货,而原告在2012年10月8日起诉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综上,原、被告未签订过2010年3月29日的买卖合同,且原告起诉超过诉讼时效,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沧州圣达利公司称:2010年3月29日原、被告签订了工业品买卖合同,出卖方为被告上海越俊公司,买受方为原告沧州圣达利公司,由被告上海越俊公司卖给原告沧州圣达利公司套管接箍4224个,总金额929280元,交货时间为2010年4月15日前,合同签订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履行合同,给原告造成90万元的损失。为此原告沧州圣达利公司提供原告方签字人为***,被告方签字人为项国飞,并加盖原、被告双方的公章的2010年3月29日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一份,其中合同第六项约定:“出卖方必须按合同规定的交货时间、交货地点交货,如不能按时交货,需按每天总货款的1%的金额赔偿买受方的损失,以此类推。”、催货函一份、收件单位为杭州鼎新机械厂的特快专递回执单一份、联系函一份予以证明。被告上海越俊公司对此辩称:被告没有在2010年3月29日与原告签订过合同,原告提供的合同不是传真件原件;催货函和特快专递被告没有收到,特快专递没有收件人签收且收件单位是杭州鼎新机械厂,该厂与被告无关;联系函的真实性有异议,内容上体现不出货款,数量上与原告合同中的数量不符,时间上与合同不符,不合常理。为此被告提供2010年7月29日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一份、2010年7月29日提货单一份、2010年8月5日增值税发票两份、农业银行付款凭证一份、物流协议一份、物流托运费收条一张予以证明。原告对以上证据的质证意见是:与本案无关。
另在本次审理中根据原告沧州圣达利公司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天津市天鼎物证司法鉴定所对原告提交的2010年3月29日的工业品买卖合同文本是否为传真机所形成的传真证据原件进行鉴定,天津市天鼎物证司法鉴定所于2017年12月29日出具***[2017]文书鉴字第110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检材为复印件,不是传真件。
本院认为,原告沧州圣达利公司主张2010年3月29日原、被告签订了工业品买卖合同,被告上海越俊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供货,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根据双方2010年3月29日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第六项“出卖方必须按合同规定的交货时间、交货地点交货,如不能按时交货,需按每天总货款的1%的金额赔偿买受方的损失,以此类推。”的约定,要求被告立即履行合同并赔偿经济损失90万元,在庭审中,被告上海越俊公司辩称其并未与原告签订过2010年3月29日的工业品买卖合同,原告提供的合同文本为复印件并非传真件原件,对此原告称其提供的合同文本为传真件原件,经鉴定原告提供的合同文本为复印件不是传真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的相关规定,无法与原件、原物核对的复印件、复制品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而原告提供的合同文本经鉴定为复印件,且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亦不能佐证原告的主张,故原告的该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沧州市圣达利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28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马锋
代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八年五月三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