沧州市圣达利机械制造有限公司

沧州市圣达利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上海越俊钢管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冀09民终519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沧州市圣达利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沧县纸房头乡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东方伟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越俊钢管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绵东路947号1栋1351室。
法定代表人:余志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沧州市圣达利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圣达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上海越俊钢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越俊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沧县人民法院(2017)冀0921民初2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9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圣达利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解除双方工业品买卖合同,由越俊公司向圣达利公司给付违约金39万元;诉讼费用由越俊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2010年3月29日,圣达利公司与越俊公司以传真形式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由圣达利公司向越俊公司采购规格为9/85接箍4224个,约定于2010年4月15日之前交货。上述合同签订后,越俊公司未能按期交货。圣达利公司多次向其催告,并以特快专递形式寄送了催告函。但越俊公司对圣达利公司的交货催告置之不理,始终未能履行交货义务。根据工业品买卖合同第六条约定:“出卖方必须按合同规定的交货时间、地点交货,如不能按时交货,需按每天总货款的1%的金额赔偿买方损失,以此类推。”据此。越俊公司应当按照该项约定向圣达利公司承担违约责任。一审判决以圣达利公司提交的不是合同原件而不支持诉讼请求,在证据采信方面存在错误。合同文本是认定合同关系的依据,但不是唯一依据。***公司提交的各方面证据,能相互印证,证实双方买卖关系的存在。合同的传真件文本,在双方另一纠纷案件中,案号为(2013)沧民终字1853号,(2015)沧民初字第625号,均采纳了传真复印件,本案与上述案件关联,应采用相同的标准认定证据,对于圣达利公司提交的传真证据,应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越俊公司答辩称:双方没有签订过2011年3月29日的合同。***公司提交的合同复印件,我公司认为是其单方伪造,单凭复印件无法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圣达利公司提交的其他证据,我公司认为与本案无关。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驳回圣达利公司的诉讼请求。
圣达利公司诉称,2010年3月29日双方签订工业买卖合同一份,由圣达利公司向越俊公司采购规格为9/85接箍4224个,双方约定2010年4月15日前交货。经圣达利公司多次催要越俊公司拒不履行合同。越俊公司至今未执行合同,给圣达利公司造成巨大损失,故圣达利公司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越俊公司立即履行合同并赔偿损失90万元;本案诉讼费由越俊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公司称:2010年3月29日双方签订了工业品买卖合同,出卖方为越俊公司,买受方为圣达利公司,由越俊公司卖给圣达利公司套管接箍4224个,总金额929280元,交货时间为2010年4月15日前,合同签订后经圣达利公司多次催要越俊公司拒不履行合同,给圣达利公司造成90万元的损失。为此圣达利公司提供圣达利公司签字人为***,越俊公司签字人为项国飞,并加盖双方公章的2010年3月29日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一份,其中合同第六项约定:“出卖方必须按合同规定的交货时间、交货地点交货,如不能按时交货,需按每天总货款的1%的金额赔偿买受方的损失,以此类推”、催货函一份、收件单位为杭州鼎新机械厂的特快专递回执单一份、联系函一份予以证明。越俊公司对此辩称:越俊公司没有在2010年3月29日与圣达利公司签订过合同,圣达利公司提供的合同不是传真件原件;催货函和特快专递越俊公司没有收到,特快专递没有收件人签收且收件单位是杭州鼎新机械厂,该厂与越俊公司无关;联系函的真实性有异议,内容上体现不出货款,数量上与圣达利公司合同中的数量不符,时间上与合同不符,不合常理。为此越俊公司提供2010年7月29日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一份、2010年7月29日提货单一份、2010年8月5日增值税发票两份、农业银行付款凭证一份、物流协议一份、物流托运费收条一张予以证明。***公司对以上证据的质证意见是:与本案无关。另在本次审理中根据圣达利公司申请,一审法院依法委托天津市天鼎物证司法鉴定所对***公司提交的2010年3月29日的工业品买卖合同文本是否为传真机所形成的传真证据原件进行鉴定,天津市天鼎物证司法鉴定所于2017年12月29日出具***[2017]文书鉴字第110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检材为复印件,不是传真件。
一审法院认为,圣达利公司主张2010年3月29日双方签订了工业品买卖合同,越俊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供货,造成圣达利公司的经济损失,根据双方2010年3月29日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第六项“出卖方必须按合同规定的交货时间、交货地点交货,如不能按时交货,需按每天总货款的1%的金额赔偿买受方的损失,以此类推”的约定,要求越俊公司立即履行合同并赔偿经济损失90万元,在庭审中,越俊公司辩称其并未与圣达利公司签订过2010年3月29日的工业品买卖合同,圣达利公司提供的合同文本为复印件并非传真件原件,对此圣达利公司称其提供的合同文本为传真件原件,经鉴定圣达利公司提供的合同文本为复印件不是传真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的相关规定,无法与原件、原物核对的复印件、复制品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而圣达利公司提供的合同文本经鉴定为复印件,且圣达利公司提供的其他证据亦不能佐证圣达利公司的主张,故圣达利公司的该主张理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沧州市圣达利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800元,由圣达利公司负担。
二审审理期间,圣达利公司提交罗军、***的书面证言,证明双方签订买卖合同进行交易的过程。越俊公司质证称:对上述两份证言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且证人应当出庭作证,一审时圣达利公司也称***作证,其未出庭作证,故上述证据也不是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对一审查明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第一百零五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依照法律规定,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的大小进行判断,并公开判断的理由和结果”。一审法院按照法定程序,对当事人双方提供的证据全面、客观地进行了审核。针对圣达利公司上诉请求中争议的事实,一审法院已依照法律规定公开了判断的理由和结果,一审法院的判断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以及第五条规定“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圣达利公司应举证证明其与越俊公司订立2010年3月29日工业品买卖合同的事实;因圣达利公司提供的合同文本系复印件,二审审理中圣达利公司提交的证人未到庭作证,未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即圣达利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双方订立2010年3月29日工业品买卖合同的事实。一审判决驳回圣达利公司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沧州市圣达利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150.0元,由沧州市圣达利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