沧州市圣达利机械制造有限公司

沧州市圣达利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与上海越俊钢管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沧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沧民初字第1457号
原告沧州市圣达利机械制造有限公司
组织机构代码67030***4-1
法定代表人孔志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河北东方伟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越俊钢管有限公司
组织机构代码73620709-8
法定代表人余志明,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沧州市圣达利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沧州圣达利公司)诉被告上海越俊钢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越俊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0月8日受理后,依法由***、***、高彦茹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13年9月20日,本院作出(2012)沧民初字第1329号民事判决书。被告上海越俊钢管有限公司对该判决不服,提起上诉,2014年3月13日,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沧民终字第51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民事判决,发回重审。2014年8月***日,本院立案审查,依法由***、***、***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沧州圣达利公司委托代理人**之及被告上海越俊公司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3月29日原、被告签订工业买卖合同一份,由原告向被告采购规格为9/85接箍4224个,原、被告双方约定2010年4月15日前交货。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履行合同。被告至今未执行合同,给原告造成巨大损失,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履行合同并赔偿损失90万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1、原、被告并未签订过规格为9/85的套管接箍合同,原告诉称2010年3月29日签订买卖合同不是事实;2、原、被告2010年2月27日与7月29日签订的两份合同中,对交货的具体地点均没有约定,而是由原告到被告仓库提货,由被告按照原告指定的地点办理托运,原告要求90万元的损失即使有合同依据也是要求过高,应当予以减少,事实上双方并没有签订过此合同,没有违约问题;3、原告提交的合同约定是2010年4月15日提货,而原告在2012年10月8日起诉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综上,原、被告未签订过2010年3月29日的买卖合同,且原告起诉超过诉讼时效,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审经审理查明认定如下事实,原、被告于2010年3月29日签订了工业品买卖合同,该合同载明:套管接箍4224个,总金额929***0元,交货时间为2010年4月15日前;第一项为,出卖方所出卖的产品需经最终使用方使用完毕后在确认所有产品到达买受方所规定的质量标准后,并使用完毕后,对该产品材质要求及各种机械性能与金属含量终身负责;第三项为,运输方式与运输费用由出卖方负责;第四项为,结算方式为买受方对出卖方的产品在最终客户完全使用完毕后,确认产品完全合格的情况下,以电汇或银行现汇方式结算;第五项为,凡因出卖方所出卖的产品所产生的一切质量问题即事故,均由出卖方承担,并承担因此所造成的一切损失并赔付买受方该产品总货款10%的损失作为对买受方的赔偿;第六项为,出卖方必须按合同规定的交货时间、交货地点交货,如不能按时交货,需按每天总货款的1%的金额赔偿买受方的损失,以此类推。原告方签字人为***,被告方签字人为项国飞,并加盖原、被告双方的公章。原告称,要求被告及时履行合同,并向被告发出催货函,收件单位为杭州鼎新机械厂,原告认为是被告的生产基地。催货函载明:2010年2月27日和2010年3月29日,贵公司与我公司签订两份接箍供货合同,请贵公司马上组织发货,已严重影响使用方的生产任务。落款时间为2010年7月14日。原告称于2010年7月14日向被告发出特快专递,但该专递并没有被告签收。
重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诉争的实质在于复印件证据效力的认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八条规定书证应当提交原件。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规定无法与原件、原物核对的复印件、复制品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案中,原告未能提交涉案合同的传真件原件,故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原、被告已经就2010年2月27日通过传真形式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的事实进行确认,故可以认定双方之间存在以该形式签订合同的习惯。另,传真作为合同签订中要约和承诺的方式,被广泛地运用于商业活动,特别是路途相距较远的当事人之间更是普遍采用,原、被告双方符合此项情形,故应认定双方之间存在以传真形式签订合同的交易习惯。另,被告虽对原告提交的催货函真实性提出异议,但从特快专递回执详情单上可以推定该催货函为真实存在。综上,原告就涉案合同的签订已完成初步举证责任,被告对涉案合同的真实性提出异议,应提出相反证据予以证明。另,按照双方签订的2010年2月27日及2010年7月29日合同显示,被告方的委托代理人均为项国飞,该人员系被告方工作人员,且被告方亦保管有涉案合同印章,其对2010年3月29日签订合同的真实性提出异议,较原告更具配合完成鉴定的便利性,故其在本案中应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但其未在法定期限内对合同的真实性提出相应鉴定申请,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院依法推定涉案合同真实存在,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主张权利、履行义务。
本案中被告方一直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显然没有履行合同的意向,应视为合同履行终止。在原告催货的情况下,被告仍不履行合同义务,故应当承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的责任。因合同第六条约定,出卖方必须按合同规定的交货时间、交货地点交货,如不能按时交货,需按每天1%的金额赔偿买受方的损失,以此类推。故被告每天应以产品总货款的1%标准赔偿原告损失,因供货总价值为929***0元,故违约金应为9292.8元/天,至原告起诉之日,被告违约天数为923天,违约金总额应为8577254.4元。依据原、被告签订的合同标的,原告所要求的违约金过高,应适当予以调整,本院酌定为39万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沧州市圣达利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越俊钢管有限公司2010年3月29日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
二、被告上海越俊钢管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沧州市圣达利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违约金39万元。
如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代理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四日
书记员张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