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未民初字第09294号
原告西安西开中低压开关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高新路**号新汇大厦A601。注册号610131100003116。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陕西圣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陕西新兴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莲湖区丰禾路*号**号楼。注册号610000100342604。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代理人**元,男。
原告西安西开中低压开关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陕西新兴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定做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审理后,于2014年12月10日作出(2014)未民初字第03233号民事判决,宣判后,西安西开中低压开关有限责任公司不服提出上诉。经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西中民四终字第0046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本院(2014)未民初字第03233号民事判决,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依法重新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法定代表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4月6日,其与被告签订《物资购销合同》(实为定作合同),合同约定了标的物、总价、交货地、结算方式等主要内容。合同生效后,其按合同要求向被告交付了定作的设备,但被告并未按约支付定作费。其为被告定作的设备已运转数年,被告仍欠定作费3万元。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定作费3万元,承担逾期付款损失50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2011年4月6日,其与原告签订物资购销合同属实,原告向其交付定作的设备也属实,但原告交付的设备尺寸不符合合同约定,B柜之间连接铜排交付时没有向其交付,其在将该设备向最终用户交付时自行采购了该铜排,设备的备品备件没有到位,原告交货时间为2011年6月23日,合同约定交货时间为合同签订后45日内,故原告属于迟延交货,导致其工期延误,造成窝工、二次倒运损失,发生新的吊装费、人工费。其与原告业务员***达成口头协议,当时***讲既然造成了这样的损失就不再向其主张产品价款的质保金部分,双方就此互相没有债权债务。上述共计给其造成损失91035元,减去原告主张其支付的3万元之外,原告还应其支付61035元。
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6日,原(供方)、被告(需方)签订《物资购销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供应所用电进线柜、馈线柜、所用电分段柜、增加馈线柜壳等,总价款30万元,交货地点:咸阳机场110KV扩建项目施工现场,验收标准、异议期:按照国标验收、交货后一周;结算方式及期限:合同签订生效后7日内,买方支付合同总价40%的预付款,设备在厂实验合格后发货前,买方支付合同总价的50%货款,货到用户现场安装调试合格后,买方支付合同总价的5%货款,合同总价的5%作为质保金,从验收合格之日起12个月,无质量问题一次性付清;交货期:合同签订预付款到账技术图纸齐全确认45天交货。2011年4月11日、6月21日,被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原告支付合同价款12万元、15万元,合计27万元。2011年6月23日,原告将设备供至被告施工现场。被告在《送货验收单》中备注:①、B柜图纸设计与现场到货尺寸不一致;②、柒面柜子之间连接配件未到货;③、备品备件未到货;④、未按合同供货日期到货,延误咸阳机场T3航站楼带电滞后40多天,造成巨大损失。关于备注中的连接配件,原告称即螺钉,价值100元;被告则称为铜排,可以通过上述备注内容显示。关于备注中的备品备件内容,原告举证有《清单》一份(总计2610元),经质证,被告对清单所列产品种类、数量无异议,但不认可产品单价。被告则举证《备品备件报价表》一份(总计7490元),经质证,被告以相关经办人时间太久无法记清为由未发表质证意见。经询,被告不对该《报价表》中加盖的其公章印鉴申请鉴定。另询,被告承认涉案设备其于2011年10月份交付业主,并使用至今;对答辩中称因原告迟延交货,导致其工期延误,造成窝工、二次倒运损失,发生新的吊装费、人工费合计91035元,不提出反诉。庭审中,被告认为原告所供设备尺寸不符,导致其雇佣吊车花费1.2万元、重新制作槽钢底座花费0.6万元,两项合计1.8万元,并提出反诉,但未在法庭指定的限期内递交反诉状、交纳反诉费。
以上事实,有物资购销合同、送货验收单、备品备件报价表、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物资购销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签订后,双方实际履行该合同。根据原、被告均举证的送货验收单可以认定原告所供设备,存在未将连接配件、备品备件供应到位的情况,该部分货物价值应自被告欠付价款中扣减。关于连接配件的内容,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明为铜排,故应认定为原告主张的螺钉,价值100元。关于备品备件的内容,原告所举清单系其单方制作,被告对其中的单价不予认可;而被告举证的清单中加盖有原告公章,现原告不对该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又不对该公章印鉴申请司法鉴定,应依法确认被告该份证据的效力,故原告未供应的备品备件价值为7490元。综上,被告下欠的3万元合同价款中应扣减上述7590元,故被告还应向原告支付合同价款2241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损失,原告未能全面履行合同,存在过错,故对原告该项诉请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原告所供设备尺寸不符造成其损失一节,被告提出反诉,但未办理相关手续,故本案不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陕西新兴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西安西开中低压开关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合同价款22410元。
二、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136元;由被告负担46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逯涛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七年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