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西开中低压开关有限责任公司

原告中国诚通金属(集团)公司西北公司与被告西安西开中低压开关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未民初字第6262号
原告中国诚通金属(集团)公司西北公司。住所地:西安市未央区东元路2号。注册号610000000006499。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陕西英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陕西英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西安西开中低压开关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高新区33号新汇大厦A601。注册号610131100003116。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陕西圣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男,该公司***副主任,住西安市莲湖区劳动一坊318楼53号。
原告中国诚通金属(集团)公司西北公司与被告西安西开中低压开关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其与被告存在数年的钢材买卖合同关系,截止2012年5月4日被告共欠货款4149829.3元。自2012年5月4日至2013年12月5日,其又向被告供货1813.097吨,货款金额为10706900.42元。被告共应支付货款本金14856729.72元,实际支付1213.2万元。截止2013年12月31日,被告尚欠货款2724728.72元。因被告不按合同约定支付付款,给其造成了巨大损失,其从2013年底与被告终止了买卖合同关系,后被告至2014年7月8日分四次支付货款220万元,至今尚欠货款524728.72元。合同对逾期付款的责任明确约定了每天每吨10元贴息,因被告从未按合同约定期限付款,故至2014年7月31日应当支付贴息2632208.17元,此后贴息应当从2014年8月1日计算至货款本金付清之日。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524728.72元;至2014年7月31日逾期付款贴息2632208.17元(此后逾期贴息从2014年8月1日起按照合同约定计算至货款本金付清之日)。
被告辩称,其已经付清了全部货款。其与原告于2007年开始有业务往来,以现款交易进行合作。因其资金周转困难,双方于2010年经协商,由原告垫资供货,原告给其供货的价格高于市场价格400-450元,高出部分用以补偿原告利息损失。关于贴息每吨每天10元,该标准过高,其在合同签订时就提出过质疑,原告授权的业务员称该条款就是给领导看的,也是促进其付款,该部分贴息原告是不会要的,故其才敢于签订该合同。本案也不存在原告所述的违约贴息的问题。本案在2012年5月4日之前所涉的货款,原告从未提出过贴息的主张,如今提出已经过了时效,原告丧失了胜诉权。2012年5月4日之后所涉的货款,其已经按时付清,不存在贴息。原告也多次表示放弃所有逾期货款贴息。综上,原告的诉请及理由不能成立,请求法院依法驳回。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存在长期的钢材买卖关系,被告从原告处购买钢材。双方的交易习惯是被告每次需要钢材,与原告通过传真等形式签订钢材购销合同或发出订单,双方签章确认后,原告向被告发货。其中,经双方核算,2012年5月4日之前被告拖欠货款4149829.3元,之后原告又向被告供货,至2013年12月,货款共计10706900.42元。之后双方再未发生供货关系。至2015年10月15日,被告已经支付完上述全部货款本金,遂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贴息2687607.3元。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对供货的数量、货款金额、付款的金额、时间均认可。但双方均无法提供所有购销合同及订单的原件,且双方对对方提供的购销合同及订单的真实性均不予确认。原告向法庭提交的53份《购销合同》复印件显示,双方对于结算方式、期限及违约责任的约定为以下几种情况:1、货到后付现款和承兑汇票,逾期每天每吨10元支付贴息;2、货送至厂内90天付清全款,逾期按每天每吨10元支付贴息;3、滚动付款(未约定贴息);4、以实际提货数量计算,货到厂区30日内付清货款,逾期按每天每吨10元支付贴息。原告关于贴息的计算方法为,被告每次付款先用于冲抵之前欠付的货款,以剩余欠付货款本金为基数,根据合同中约定的不同的付款期限为起算时间,至被告付清该笔欠款之日,按照每天每吨10元分段计算,截止2014年10月15日,共计产生2687607.3元。被告对该计算方法不予认可,称2012年5月4日之后其所付款项,均系先支付2012年5月4日之后所供钢材的货款,超出该批次供货部分才用于支付2012年5月4日之前的欠款,故2012年5月4日之前的贴息,因原告从未主张过,已超过诉讼时效,而2012年5月4日之后的供货,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仅产生4、5千元的利息。同时,被告提交了原告于2013年9月6日出具的《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证明书》,载明高会权为被告单位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人,授权的内容为:办理原告在被告的货款、咨询事宜(转账支票、承兑汇票),授权期限为2013年9月6日至2014年9月6日。被告还提交了其于2014年4月28日向原告出具的《还款计划》一份,内容为:截止2014年3月,其尚欠原告货款152.47万元,现双方不再发生业务往来,关于所欠货款,积极筹措资金清还,但考虑到欠款金额较大,公司资金紧张,其努力分期还清欠款,6月底之前付款不低于50万元,并保证在6个月内还清所有欠款,同时恳请原告同意放弃和不再追究所有货款与其付款的贴息费。该《还款计划》上手写部分注明:同意中低压公司如能按上述承诺还清货款,则放弃和不再追究所有逾期货款的贴息费,若不能兑现承诺,则我公司将继续追究违约贴息,签字人为高会权。上述证据被告用以证明其已经按照还款计划在6个月内支付了全部货款本金,原告不应再主张贴息。原告不认可《还款计划》中签字真实性,亦不申请鉴定,同时认为高会权无权作出放弃贴息的承诺。并提交了:1、2014年6月4日,被告向原告发出《承诺函》,内容为被告承诺从2014年6月起,每月还款不低于30万元,欠款降至100万元后,双方继续友好合作,重新供货按双方签订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严格执行;2、2014年6月10日原告向被告发出的《关于催促支付逾期货款的函》,内容为截止2014年6月10日,被告拖欠货款1524729.72元,经双方反复磋商,原告要求被告于2014年6月20日前支付70万元、于2014年7月25日前支付50万元、于2014年8月25日前支付324729.72元,所有货款均支付现款或银行承兑汇票,并要求被告在2014年6月15日前书面回复。上述证据原告用以证明被告提交的证据内容不实。
上述事实,有购销合同、付款凭证、还款计划、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证明书、承诺函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附卷佐证。
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行为受法律保护,双方均应依据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原告依约供货,被告未按照约定及时、足额支付货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但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违约金即“贴息”的计算标准显系过高,依法应予调整。现双方均无法提供所有购销合同、订单的原件,且提供的部分合同中约定的支付货款的时间、贴息计算标准亦有不同,本案综合考虑到原告供货的金额,被告付款的时间、金额等因素,酌情由被告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60万元。关于被告辩称其所付款项均系先支付2012年5月4日之后所供钢材的货款,超出该批次供货部分才用于支付2012年5月4日之前的欠款,该付款方式显然不符合正常的交易习惯,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被告称原告工作人员高会权在《还款计划》上表示同意如其能按承诺还清货款,则放弃和不再追究所有逾期货款的贴息费一节,因被告提供的授权委托书中明确表明,原告授权高会权的内容为办理原告在被告的货款、咨询事宜。被告对此是明知的。而合同中约定的违约条款属于重大的合同内容,原告并未授权高会权处理,故高会权无权作出放弃贴息的意思表示。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西安西开中低压开关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中国诚通金属(集团)公司西北分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60万元。
二、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690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18452.5元,由被告负担18452.5元,被告负担部分于上述付款时一并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页无正文)
审判长*琦
审判员相帆
代理审判员*鹏

二〇一七年元月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