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7)陕0104执异51号
申请执行人:西安西开中低压开关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
被执行人:陕西斯诺博电力设备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第三人:***,男。
第三人:***,女。
共同委托代理人:段飒、牛红霞。
第三人:**,男。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西安西开中低压开关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西开公司)与被执行人陕西斯诺博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斯诺博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中,因被执行人不能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人西开公司于2017年5月2日申请追加第三人***、***、**为本案被执行人。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并于2017年8月16日举行了听证,申请执行人的委托代理人***及第三人***、***的委托代理人段飒参加了听证,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西开公司称,申请人申请执行斯诺博公司欠款一案,已经贵院受理后,查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使申请人的债权无法实现,执行陷入僵局,为了打破僵局,经申请人调查,被执行人注册资金2000万元不实,***、***、**三人存在虚假投资嫌疑,因此,在申请人起诉被执行人另一案件中,经申请人申请,贵院查明:“***、***、**在注册成立被告斯诺博公司时出资不实,”见(2014)莲民初字第04790号民事判决书,因此,申请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80条之规定,追加***、***、**为本案被执行人,履行本案所涉的债务义务,以使申请人的债权实现。
第三人***答辩称,一、答辩人已经依法履行了全部出资义务。根据《斯诺博公司章程》的规定,公司注册资本为2000万元,三个股东认缴的出资额分别为:***500万元、***500万元、**1000万元,出资方式为货币出资,出资时间为2008年11月25日,截止2008年11月25日,第三人已经将认缴出资额全部存入公司在中国工商银行西安太华路支行开立的临时账号,完成了章程规定的出资义务,且陕西鼎盛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依据会计师准则和法定程序,最终出具了陕鼎会验字(2008)第547号《验资报告》,故不存在申请执行人所述虚假出资的事实。二、申请执行人所依据的(2014)莲民初字第04790号民事判决书不能证明答辩人出资不实,不应作为追加答辩人为被执行人的依据。根据人民银行《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第十四条的规定:“临时存款账户是存款人因临时需要并在规定期限内使用而开立的银行结算账户。”第三十六条规定:“临时存款账户的有效期限最长不得超过2年。”上述账户正是被执行人为注册验资而开立的临时存款账户,在有效期满后就会被撤销。另外,该判决书并不是本案的执行依据,我国也不是判例法国家,因此上述判决不能作为认定是否应追加答辩人作为本案被执行人的依据。三、答辩人作为被执行人的股东,在完成上述出资义务后,对公司的债务不应承担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的规定,公司是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公司以其全部资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因此,答辩人作为公司的股东,在完成全部出资义务后,对公司的债务不应承担责任。四、在没有经过法定的审判程序之前,不应将答辩人直接追加为被执行人。如果原审认定事实有误,应通过审判监督程序来纠正,而不可未经审理就直接进入执行程序,这不仅动摇了已生效的裁判文书的稳定性、确定性和权威性,而且也不符合与当事人所争议事项相关的事务发生、发展的客观规律,因此,在未经审理之前,不应直接追加答辩人为被执行人。
第三人***的答辩意见同上。
第三人***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申请执行人西开公司与被执行人斯诺博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我院于2012年7月19日作出的(2012)莲民初字第0024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内容如下:“被告陕西斯诺博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三日内支付原告欠款110.75万元及利息(自2012年1月1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另查明,本院在执行过程中已经执行回案款476049.08元并发还给申请执行人西开公司。
本院认为,作为被执行人的企业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本案就财产是否不足以清偿债务没有相关证据印证,故申请执行人的追加申请不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西安西开中低压开关有限责任公司的追加申请。
被申请人或申请人对作出的变更、追加裁定或驳回申请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执行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审判长***
审判员高红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杨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