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西开中低压开关有限责任公司

中国诚通金属(集团)公司西北公司与西安西开中低压开关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陕01民终438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诚通金属(集团)公司西北公司。住所地:西安市未央区东元路2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陕西英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陕西英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西安西开中低压开关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西安经济技术开发区凤城五路99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男,1970年11月12日出生,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陕西圣迪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诚通金属(集团)公司西北公司(以下简称诚通公司)与上诉人西安西开中低压开关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低压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2015)未民初字第62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诚通公司与中低压公司存在长期的钢材买卖关系,中低压公司从诚通公司购买钢材。双方的交易习惯是中低压公司每次需要钢材,通过传真等形式与诚通公司签订钢材购销合同或发出订单,双方签章确认后,诚通公司向中低压公司发货。其中,经双方核算,2012年5月4日之前,中低压公司拖欠货款4149829.3元,之后诚通公司又向中低压公司供货,至2013年12月,货款共计10706900.42元。之后双方再未发生供货关系。后诚通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中低压公司支付货款524728.72元;至2014年7月31日逾期付款贴息2632208.17元(此后逾期贴息从2014年8月1日起按照合同约定计算至货款本金付清之日)。中低压公司辩称:其已经付清了全部货款。其与诚通公司于2007年开始有业务往来,以现款交易进行合作。因其资金周转困难,双方于2010年经协商,由诚通公司垫资供货,诚通公司给其供货的价格高于市场价格400-450元,高出部分用以补偿利息损失。关于贴息每吨每天10元,该标准过高,其在合同签订时就提出过质疑,诚通公司的业务员称该部分贴息诚通公司不会主张,故其才签订该合同。本案不存在诚通公司所述违约贴息的问题。本案在2012年5月4日之前所涉的货款,诚通公司从未提出过贴息主张,如今提出已经过了时效,丧失胜诉权。2012年5月4日之后所涉的货款,其已经按时付清,不存在贴息。诚通公司也多次表示放弃所有逾期货款贴息,请求驳回诚通公司的诉请。另查明,至2015年10月15日,中低压公司已经支付完上述全部货款本金,诚通公司变更诉讼请求,要求中低压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贴息2687607.3元。原审中,双方对供货的数量、货款金额、付款的金额、时间均认可。但双方均无法提供所有购销合同及订单的原件,且双方对对方提供的购销合同及订单的真实性均不予确认。诚通公司提交的53份《购销合同》复印件显示,双方对于结算方式、期限及违约责任的约定为以下几种情况:1、货到后付现款和承兑汇票,逾期每天每吨10元支付贴息;2、货送至厂内90天付清全款,逾期按每天每吨10元支付贴息;3、滚动付款(未约定贴息);4、以实际提货数量计算,货到厂区30日内付清货款,逾期按每天每吨10元支付贴息。诚通公司关于贴息的计算方法为,中低压公司每次付款先用于冲抵之前欠付的货款,以剩余欠付货款本金为基数,根据合同中约定的不同的付款期限为起算时间,至中低压公司付清该笔欠款之日,按照每天每吨10元分段计算,截止2014年10月15日,共计产生2687607.3元。中低压公司对该计算方法不予认可,称2012年5月4日之后其所付款项,均系先支付2012年5月4日之后所供钢材的货款,超出该批次供货部分才用于支付2012年5月4日之前的欠款,故2012年5月4日之前的贴息,因诚通公司从未主张过,已超过诉讼时效,而2012年5月4日之后的供货,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仅产生4、5千元的利息。同时,中低压公司提交了诚通公司于2013年9月6日出具的《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证明书》,载明高会权为中低压公司单位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人,授权的内容为:办理诚通公司在中低压公司的货款、咨询事宜(转账支票、承兑汇票),授权期限为2013年9月6日至2014年9月6日。中低压公司还提交了其于2014年4月28日向诚通公司出具的《还款计划》一份,内容为:截止2014年3月,其尚欠诚通公司货款152.47万元,现双方不再发生业务往来,关于所欠货款,积极筹措资金清还,但考虑到欠款金额较大,公司资金紧张,其努力分期还清欠款,6月底之前付款不低于50万元,并保证在6个月内还清所有欠款,同时恳请诚通公司同意放弃和不再追究所有货款逾期付款的贴息费。该《还款计划》上手写部分注明:同意中低压公司如能按上述承诺还清货款,则放弃和不再追究所有逾期货款的贴息费,若不能兑现承诺,则我公司将继续追究违约贴息,签字人为高会权。中低压公司用以证明其已经按照还款计划在6个月内支付了全部货款本金,诚通公司不应再主张贴息。诚通公司不认可《还款计划》中签字真实性,亦不申请鉴定,同时认为高会权无权作出放弃贴息的承诺。并提交了:1、2014年6月4日,中低压公司向诚通公司发出《承诺函》,内容为中低压公司承诺从2014年6月起,每月还款不低于30万元,欠款降至100万元后,双方继续友好合作,重新供货按双方签订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严格执行;2、2014年6月10日诚通公司向中低压公司发出的《关于催促支付逾期货款的函》,内容为截止2014年6月10日,中低压公司拖欠货款1524729.72元,经双方反复磋商,诚通公司要求中低压公司于2014年6月20日前支付70万元、于2014年7月25日前支付50万元、于2014年8月25日前支付324729.72元,所有货款均支付现款或银行承兑汇票,并要求中低压公司在2014年6月15日前书面回复。诚通公司用以证明中低压公司提交的证据内容不实。
原审法院认为:合法的买卖行为受法律保护,双方均应依据约定履行各自义务。诚通公司依约供货,中低压公司未按照约定及时、足额支付货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但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违约金即“贴息”计算标准显系过高,依法应予调整。现双方均无法提供所有购销合同、订单的原件,且提供的部分合同中约定的支付货款的时间、贴息计算标准亦有不同,本案综合考虑到诚通公司供货的金额,中低压公司付款的时间、金额等因素,酌情由中低压公司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60万元。关于中低压公司辩称其所付款项均系先支付2012年5月4日之后所供钢材的货款,超出该批次供货部分才用于支付2012年5月4日之前的欠款,该付款方式显然不符合正常的交易习惯,不予采信。关于中低压公司称诚通公司工作人员高会权在《还款计划》上表示同意如其能按承诺还清货款,则放弃和不再追究所有逾期货款的贴息费一节,因中低压公司提供的授权委托书中明确表明,诚通公司授权高会权的内容为办理诚通公司在中低压公司的货款、咨询事宜。中低压公司对此明知。而违约条款属于重大合同内容,诚通公司并未授权高会权处理,故高会权无权作出放弃贴息的意思表示。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中低压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诚通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60万元。二、驳回诚通公司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905元(诚通公司已预交),由诚通公司负担18452.5元,由中低压公司负担18452.5元,中低压公司负担部分于上述付款时一并支付诚通公司。
宣判后,诚通公司与中低压公司均不服原审判决,均向本院提起上诉。
诚通公司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存在错误。原审酌情判令中低压公司支付违约金60万元,无法律依据。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标准并不存在过高情形,不应予以调整,违约金数额并未超过双方签订合同时应预见的范围,任何一方违约,均应按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商事活动中的“意思自治”原则,法院应充分予以尊重,不能随意否定。请求:改判原判第一项为中低压公司支付诚通公司逾期付款违约金2687607.31元。
中低压公司上诉称:诚通公司主张的违约金,均以合同约定为基数,但诚通公司未提供合同原件,原审认定中低压公司违约没有法律依据,原审认定中低压公司主张的付款方式不符合正常交易习惯,是对交易习惯的曲解。诚通公司应对高会权的代理行为承担责任,原审认为高会权放弃违约金的代理行为无效,不符合法律规定。诚通公司主张的违约金已超过诉讼时效,丧失胜诉权,不应得到支持;原审判令其向诚通公司支付60万元违约金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诚通公司的诉讼请求,由诚通公司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
二审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关于中低压公司是否违约的问题:双方合同约定中低压公司未按期付清货款,逾期按每天每吨10元支付贴息;中低压公司2014年4月28日向诚通公司出具了还款计划,承诺在6个月内还清所有欠款,诚通公司经办人员高会权在该还款计划中注明“……如不能兑现上述承诺,则我公司继续追究违约贴息”,但中低压公司并未按照承诺的期限付清所有欠款,其逾期付款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关于中低压公司应支付诚通公司的违约金问题:双方合同约定中低压公司逾期付款,应按每天每吨支付10元作为贴息,在诚通公司提供的部分合同中对付款时间、贴息的计算标准有不同约定,原审酌情判令中低压公司向诚通公司支付违约金60万元,该数额与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利率4倍标准计算的违约金数额较为接近,原审法院在确定违约金数额时已经综合考虑了本案各种情况因素,该标准较为妥当,本院二审不再调整。综上,诚通公司与中低压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均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3300元(诚通公司预交23500元,中低压公司预交9800元),由上诉人中国诚通金属(集团)公司西北公司负担23500元,由上诉人西安西开中低压开关有限责任公司负担98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珂

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二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