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西开中低压开关有限责任公司

西安西开中低压开关有限责任公司与徐州金虹特钢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陕01民终9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徐州**特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徐州市沛县静安镇徐丰路北侧。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汉族,该公司经理,住江苏省徐州市鼓楼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窦伟,江苏汇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西安西开中低压开关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凤城五路99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圣迪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徐州**特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西安西开中低压开关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西开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2014)未民初字第063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窦伟,被上诉人西开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司上诉请求为:l、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查清事实后予以改判;2、本案一、二诉讼费由西开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认定合同性质错误。本案系买卖合同关系,合同所涉设备为大型设备,有国家标准,不是特定物,是种类物;2、一审判决支持西开公司逾期付款利息55430元错误。西开公司存在延期交货的违约行为,所供设备存在严重质量问题,一审判决支持西开公司逾期付款利息55430元错误;3、涉案设备存在严重质量问题,造成**公司实际经济损失。**公司在使用涉案设备过程中发现严重的质量问题,多次要求西开公司予以解决,但未能彻底解决。2014年11月18日中午12时10分左右,正在运行中的设备突然起火,造成**公司数个车间停电停产,给**公司造成重大经济损失。在一审诉讼中,**公司申请对涉案设备进行司法鉴定,以确定西开公司的责任。一审法院委托了鉴定机构,鉴定机构以涉案的开关柜目前不具备相关测试技术条件为由做退案处理。一审法院并未告知**公司上述情况,也未要求**公司提供相应的补救证据,且一审法院委托鉴定的程序不合法;4、一审判决以超过一年的质保期为由驳回**公司的抗辩,明显错误。**公司一直向西开公司提出设备质量问题,不存在超过质保期的情形。设备维修期间,**公司在西开公司指定下购买特定维修产品,支出263290元的设备款,该款项应由西开公司承担。综上,西开公司的违约行为及严重质量问题给**公司造成实际经济损失1376540元,请求依法改判。
西开公司辩称,涉案合同系加工承揽而非买卖合同。双方当事人签订合同后,**公司委托江苏科能电力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为**公司设计合同项下成套高压设备,西开公司依据该设计图纸,对***进行排列,组成成套设备,形成二次图纸,西开公司再定做加工。涉案成套设备系为**公司量身定做,只能适用于**公司,故该套设备系特定物,非种类物。涉案成套设备已于2013年11月13日经供电部门验收合格,依据合同约定,**公司应当在2013年11月14日向西开公司支付10%款项,余款在2014年11月14日付清。但实际情况是,直到现在**公司尚欠西开公司60.2万元未付,故一审判决其承担逾期付款期间的利息符合合同约定。**公司提出的三台设备毁损问题,并非由西开公司所加工的设备造成,**公司虽提出鉴定申请,但却不积极配合,导致鉴定无法完成,**公司至今仍在使用西开公司加工的设备,足见涉案设备不存在任何质量问题。按照行规,本案所加工生产的设备质保期为一年。西开公司在2012年1月向**公司交付了设备,**公司在2014年11月18日发生事故,已经超过质保期,故一审法院认定涉案设备超过质保期是准确的。综上,**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请求驳回**公司的上诉,维持原判。
西开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公司支付定作费65.1万元,逾期付款利息损失5543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1年5月12日,西开公司与**公司签订《购销合同》一份,约定:西开公司向**公司供应35KV开关柜(型号KYN61-40.5)24面,合同价款346万元;具体规格及数量见技术协议;质量技术标准按技术协议,执行国标;合同签订后预付30%货款后合同生效,发货前支付50%,安装调试结束验收合格后付10%,余款作为质保金;合同签订生效后60日内交货。2011年11月22日,西开公司与**公司又签订《补充合同》一份,约定:西开公司向**公司供应母线桥2套,合同价款8万元。经双方协商,合同价款变更为354万元,其余未涉及条款按主合同条款执行。合同签订后,**公司将设备所需的技术参数发送给西开公司,西开公司按**公司提供的技术参数进行设备生产制造。2012年1月,西开公司向**公司交付了合同约定的全部设备,**公司员工在西开公司提供的送货验收单上签字确认收货,西开公司就**公司定作的设备进行了售后服务。西开公司已向**公司开具了354万元全额增值税发票,**公司支付定作费293.8万元,余款60.2元至今未付。涉案设备于2013年11月13日检测合格,2014年11月14日正式投入使用。**公司辩称西开公司存在迟延交货的违约行为,且设备存在的质量问题一直未能解决。2014年11月,西开公司供应的三面柜体突然发生起火事故,损毁严重,**公司函告西开公司要求处理,否则产生的花费由西开公司承担。后**公司分别与西开公司、施耐德电气(中国)有限公司、宁波伟隆电器成套有限公司签订合同,共计花费263290元,因起火导致生产车间损失合计1376540元,上述费用及损失足以抵销西开公司主张的剩余款项,故请求驳回西开公司的诉请,并申请对设备质量进行鉴定。西开公司认为迟延交货是因为**公司迟延付款,设备质量经**公司检测是合格的,不存在质量问题。起火事故是因电缆放电引起,不是设备本身的质量问题,且质量问题已超过一年的质保期,对**公司的抗辩均不予认可。对**公司提出的鉴定申请,本院经委托,鉴定机构西安市科技信息服务中心经审查,以涉案的开关柜目前不具备相关测试技术条件为由做退案处理。
一审法院认为,西开公司与**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及《补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双方形成承揽法律关系还是买卖法律关系,西开公司各项诉请是否合法有据,**公司应否支付,**公司的抗辩是否合法有据,应否采纳。西开公司与**公司签订的虽是购销合同,但西开公司依据**公司提供的技术参数进行设备生产制造,符合定作的法律特征,故本案应为承揽法律关系。就西开公司主张的剩余定作费65.1万元,经过庭审调查,现双方就合同总价款354万元、已付款293.8万元均无争议,故**公司欠付西开公司定作费60.2万元属实,**公司应向西开公司支付。就西开公司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55430元,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公司抗辩西开公司迟延交货的违约行为造成占用其资金损失492840元,西开公司虽未按合同约定时间供货,但**公司首先未按合同约定的付款时间付款,**公司的违约行为致西开公司迟延供货,西开公司存在迟延供货符合情理,且即使西开公司迟延供货给**公司造成损失,就该损失**公司未提供相应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就**公司抗辩西开公司提供的设备存在质量问题一节,西开公司于2012年初向**公司供货完毕,**公司提供的2013年11月13日的质量监督检查报告显示质量合格,设备使用过程中三面柜体虽于2014年发生起火,但起火的原因双方各执一词,不能达成一致意见,**公司虽申请鉴定,但鉴定机构以不具备鉴定条件为由退回,且西开公司自供货到发生起火,早已超过合同约定的质保期,故**公司的该项抗辩无有效证据支持,相应的损失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规则》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西开公司支付定作费60.2万元,逾期付款利息55430元,合计657430元;二、驳回西开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870元(西开公司已预交),由西开公司承担870元,**公司承担1万元,**公司承担部分于上述付款时一并向西开公司支付。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另查,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公司在发货前支付50%款项,西开公司在合同签订生效后60日内交货。但实际履行中,**公司于2011年11月14日支付170万元,存在迟延付款的行为,西开公司于2012年1月15日交付定作物,存在迟延交付的行为。**公司承认西开公司所加工的涉案设备,除2014年11月着火的三个柜体外,其余均正常使用至今。其他事实,一审查明属实。
本院认为,本案当事人在二审中争议的主要问题是:合同的性质以及**公司应否承担逾期付款期间的利息,**公司拒付下欠款项的理由是否成立以及一审审判程序是否合法。关于涉案合同的性质,本案当事人双方签订的合同名称虽系购销合同,但实际履行情况是西开公司依据**公司提供的技术参数加工生产,所制造的产品仅适用于**公司,故涉案合同具有加工承揽合同的特征,一审法院据此确认涉案合同为加工承揽合同,符合案件事实,**公司主张涉案合同为买卖合同,理由不能成立。关于**公司应否承担逾期付款期间的利息问题,依据一、二审查明的事实,双方在履行涉案加工承揽合同过程中,**公司存在逾期付款的违约行为,西开公司也存在迟延交付定作物的违约行为,依据相关法律之规定,西开公司与**公司应当对各自违约行为承担责任,故西开公司要求**公司承担逾期付款期间的利息,依据不足,**公司的该项上诉主张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公司拒付合同项下款项的抗辩理由是否成立及一审鉴定是否存在程序不当的问题,**公司在一审中提出西开公司所供设备存在质量问题并引发火灾导致其重大损失,为此请求对着火的设备进行司法鉴定,以确定西开公司应当承担的责任。但鉴定机构审查后以不具备鉴定条件为由退回,一审法院对此情况未及时通知**公司即作出判决,审判程序上存在瑕疵,但**公司已向一审法院明确表示对于设备质量以及着火所产生的损失不提出反诉,故一审法院审判程序上所存在的瑕疵,对本案的公正处理并不构成影响,**公司要求撤销一审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之主张,法律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由于**公司提出西开公司所供设备存在质量问题并引发火灾导致其重大损失的证据不足,故**公司以此为由拒付合同项下款项,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公司提出其不应当承担逾期付款之利息的上诉主张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其他上诉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二十条、第二百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2014)未民初0635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二、变更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2014)未民初0635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被告徐州**特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西安西开中低压开关有限公司支付定作费60.2万元,逾期付款利息55430元,合计657430元”为:徐州**特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西安西开中低压开关有限公司支付定作费60.2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条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0870元,西开公司预交,由西开公司负担1500元,**公司负担937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870元,**公司预交,由**公司负担9370元,西开公司负担1500元。双方当事人在履行本判决时一并清结。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熠
审判员罗振中
代理审判员*晶

二〇一七年三月八日
书记员X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