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京0115民初6432号
原告:北京中电捷龙电力技术集团,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黄村镇滨河街27号1007室。
法定代表人:龙军,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书志,男,北京中电捷龙电力技术集团经理。
被告:***,男,汉族,1979年3月10日出生,青岛联合资源进出口有限公司股东。
原告北京中电捷龙电力技术集团(以下简称:中电捷龙集团)与被告***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电捷龙集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书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电捷龙集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承担保证责任立即偿还原告货款、违约金共计625937.16元,并以625937.16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支付自2017年6月21日至给付之日的利息损失;2.本案诉讼费由***承担。后中电捷龙集团将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如下:判决***承担保证责任立即偿还原告货款、违约金共计625937.16元,并以595937.16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支付自2017年6月21日至给付之日的利息损失。事实及理由:中电捷龙集团起诉青岛联合资源进出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岛联合公司)进出口代理合同纠纷一案,大兴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11月15日开庭审理,在审理过程中,因***为青岛联合公司担保,保证该款的执行,为此,中电捷龙集团才同意调解。大兴区人民法院以(2016)京0115民初15780号调解书结案至今,经大兴区人民法院执行,青岛联合公司仅支付了中电捷龙集团70000元,为维护中电捷龙集团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
被告***未提交答辩状,亦未到庭应诉和提交证据。
中电捷龙集团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担保函;2.(2016)京0115民初15780号民事调解书;3.(2017)京0115执1299号执行裁定书;4.短信聊天记录。本院组织了当事人进行质证,因***未出庭质证,中电捷龙集团提交的担保函、(2016)京0115民初15780号民事调解书、(2017)京0115执1299号执行裁定书符合法定的证据形式要件,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其提交的短信聊天记录亦出示了原始载体,故本院对真实性亦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
2016年9月21日,中电捷龙集团以进出口代理合同纠纷为由起诉青岛联合公司要求偿还货款等。
2016年11月25日,***出具《担保函》,载明:本人自愿为青岛联合公司与中电捷龙集团出口合同纠纷调解书执行情况担保。监督调解书中所标录执行金额,如被担保方未履行义务,本人自愿履行。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12月2日出具(2016)京0115民初15780号民事调解书,调解主文内容如下:一、被告青岛联合资源进出口有限公司共欠原告北京中电捷龙电力技术集团货款本金六十三万三千八百二十四元,分七期全部付清(于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二十日给付十万元,二〇一七年一月二十日给付十万元,二〇一七年二月二十日给付十万元,二〇一七年三月二十日给付十万元,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给付十万元,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日给付十万元,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给付三万三千八百二十四元);二、被告青岛联合资源进出口有限公司于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给付原告北京中电捷龙电力技术集团违约金五万七千零四十四元一角六分。
因青岛联合公司未履行上述调解协议,中电捷龙集团就(2016)京0115民初15780号民事调解书申请强制执行。后(2017)京0115执1299号执行裁定书查明因未发现被执行人青岛联合公司名下无可执行的财产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中电捷龙集团庭审中称本次诉讼之前青岛联合公司共支付了100000元调解款项。后补充书面意见称青岛联合公司共支付了120000元调解款项。
根据中电捷龙集团提交的手机短信记录显示,2017年8月、10月、11月,中电捷龙集团员工曾与***短信联系,催要款项,***表示“我负连带责任,放心吧,最后即使公司付不了我会负责”,中电捷龙集团曾明确表明“如果这个月没有收到款我们下个月1号开始向法院起诉你本人申请本金及双倍延期利息”等。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意见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中,***经本院依法传唤,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
中电捷龙集团基于保证合同关系要求***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涉案《担保函》载明***承担担保责任的主债权债务是青岛联合公司与中电捷龙集团出口合同纠纷调解书执行情况,结合(2016)京0115民初15780号民事案件起诉时间、民事调解书内容、***曾在短信中表示“我负连带责任,放心吧,最后即使公司付不了我会负责”等事实,可以分析得出担保函中所担保的主债权债务确系(2016)京0115民初15780号案件调解书的调解款项,该《担保函》意思表示明确,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
本案涉及《担保函》保证方式、保证期间问题。
关于担保方式的认定,涉案《担保凭据》未明确约定担保方式,载明:“如被担保方未履行义务,本人自愿履行。”,根据我国《担保法》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为一般保证。一般保证的保证人在主合同纠纷未经审判或者仲裁,并就债务人财产依法强制执行仍不能履行债务前,对债权人可以拒绝承担保证责任”,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涉案《担保函》声称“如被担保方未履行义务”不等同于不能偿还,应适用担保法第十九条之规定认定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
关于担保期间的认定,《担保函》未明确约定担保期间,根据担保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即***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期间应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后六个月内,(2016)京0115民初15780号案件调解书约定主债务的最后履行期间为2017年6月20日,故涉案保证期间届满日为2017年12月20日。根据中电捷龙集团提交的微信记录显示,其于2017年8月至11月期间多次联系***要求还款,亦有要求***个人承担责任的意思表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解释》第三十四条之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前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从债权人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中电捷龙集团要求***承担保证责任未超出保证期间的规定。
中电捷龙集团认可青岛联合公司共支付了其调解欠款120000元,本院不持异议,经核算,青岛联合公司尚欠款金额为570868.16元,中电捷龙集团有权就青岛联合公司欠付的货款本金及违约金570868.16元要求***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就中电捷龙集团要求***就青岛联合公司欠付625937.16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支持的数额为570868.16元。就中电捷龙集团要求候桂斌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根据我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之规定,担保的范围应包括主债权、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故就中电捷龙集团要求候桂斌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其合理部分本院亦予以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连带保证责任,向原告北京中电捷龙电力技术集团支付货款及违约金共计570868.16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计算以570868.16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7年6月21日至计算给实际给付之日止);
二、被告***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担保人青岛联合资源进出口有限公司追偿;
三、驳回原告北京中电捷龙电力技术集团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30元,由原告北京中电捷龙电力技术集团负担276元(已交纳);由被告***负担475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成桂钦
二〇一八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赵家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