现代重工(中国)电气有限公司

现代重工(中国)电气有限公司、深圳市中电网电力设备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扬中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1182民初2491号
原告:现代重工(中国)电气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100755899181N,住所地江苏省扬中市新坝科技园。
法定代表人:安宰汉,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慧珺,公司法务。
被告:深圳市中电网电力设备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596779640E,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光明新区公明办事处塘家社区第一工业区3号。
法定代表人:黄向民,总经理。
原告现代重工(中国)电气有限公司与被告深圳市中电网电力设备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慧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派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货款44880元及利息(自2016年11月24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5倍计算);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审理中,原告变更利息的起算时间为2014年11月4日。事实和理由:2012年11月11日,原、被告间签订了加工定作合同一份,金额为79680元。原告按约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仅支付货款34800元,剩余44880元未付。
被告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营业执照副本、加工定作合同、服务完结报告、发票、汇款凭证等证据材料。本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1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加工定作合同”一份,约定原告为被告制作试验盖板、连接导体、空气套管箱等产品,合同金额为79680元,合同约定100%款到发货。合同的有效期限是2014年11月11日至2015年11月10日。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供应了全部货物,并于2014年11月4日完成全部工作,被告方在服务完结报告单上签字确认。2014年10月27日,被告支付原告价款34800元。因余款44880元未付,原告提起本次诉讼。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加工定作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本案中,原告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在服务完结单上签字确认,视为对被告货物数量的认可,应认定原告的供货金额为79680元。被告收到货物后,应该及时支付全部价款,但被告仅支付34800元,故对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剩余价款4488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未能及时付款,应当承担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应从服务完结的次日即2014年11月5日起计算,原告主张按照贷款利率的1.5倍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系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应当承担对己不利的后果,不影响本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判决。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深圳市中电网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现代重工(中国)电气有限公司货款44880元及利息(自2014年11月5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1.5倍计算;从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25元、保全费620元,合计1145元,由被告深圳市中电网电力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 判 员 韩春华
二〇二一年八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李 静
书 记 员 冷智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