现代重工(中国)电气有限公司

南京华地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现代重工(中国)电气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扬中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1182民初952号
原告:南京华地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XXXXXXXXXXXXXX,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石头城117号世纪大厦408室。
法定代表人:刘晴,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良平,江苏曹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现代重工(中国)电气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XXXXXXXXXXXXXX,住所地江苏省扬中市新坝科技园现代路9号。
法定代表人:申甲柱,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剑,江苏正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南京华地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京华地公司)与被告现代重工(中国)电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现代重工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9日作出(2018)苏1182民初168号民事判决。后原告南京华地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19年2月1日,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作出(2018)苏11民终3529号民事裁定,以原审判决违反法定程序为由,撤销原判决,将本案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于2019年2月21日重新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4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良平、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南京华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40万元并承担自2015年9月1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年利率6%)上浮50%标准计付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2月12日,原、被告签订《神华宁煤330KVGIS总变电站设备采购项目GIS在线监测系统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采购GIS在线监测系统,合同总价款200万元,合同同时约定了付款方式等。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交付了货物,被告已付款160万元,2014年8月,原告安装调试完成,设备通电运行,但被告至今未支付剩余进度款和质保金合计40万元,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现代重工(中国)电气有限公司辩称,第一,根据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技术协议约定,原告提供的产品应由江苏省帕瓦电力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帕瓦公司”)制造,但事实上原告所提供产品并非帕瓦公司制造。为了防止损失的扩大,被告无奈与帕瓦公司签订合同,进行了善后处理,为此支付了110万元合同价款,该款项足以吞并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二,根据合同关于付款条件的约定,本案合同付款条件并不成就,原告未全面履行合同义务,未按合同约定提供现场调试结束完成的报告。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1、原告企业信用报告、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证明原告诉讼主体适格;被告对该组证据无异议;
2、《GIS在线监测系统合同》一份,证明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局放和微水两套产品,合同总价200万元,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供货义务;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陈述该合同附带技术协议一份,证明原告应提供相关的技术服务,本合同在执行过程中没有发生备品配件的增加;
3、增值税发票二十份,合计金额200万元,被告已收取并进行了正常抵扣;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接受该组发票不能证明原告供应产品合格并符合合同约定,根据合同约定,3.1条中的验收合格仅指到货后的初步验收,而合同中约定的技术服务及原告需要提供现场调试验收结束的完工报告,该条款足以说明需要在安装完成后另行验收,原告混淆了验收的阶段;
4、付款凭证三份,证明被告已于2014年11月14日向原告支付货款160万元,即按合同约定支付第一批进货款的80%,进一步验证原告所供货物已由被告验收合格;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被告已按合同约定足额支付货款;
5、原告就所供产品中的一项局放产品的采购合同、原告与苏州赛通公司的诉讼判决书,证明原告与苏州赛通公司签订合同后所供局放产品即本案产品;被告对购销合同的形式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仅从内容上不能认定原告所供货物为帕瓦公司生产,原告仅以数量一致来推断不足以证明之间的关联性,另外,被告与帕瓦公司签订合同金额为110万元,除去实际的产品价值外,其他为帕瓦公司软件和服务费;
6、2015年7月28日,原、被告及江苏帕瓦会议纪要,反映原告所提供的微水产品符合合同约定,采购的生产厂家就是江苏帕瓦公司,结合在原审中一审、二审被告陈述,被告并未更换原告所供产品,且未提供证据证明就原告所供产品进行了维护和更新,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按合同约定支付剩余货款;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被告认为在会议纪要第二条中已明确确认局放产品非帕瓦公司生产,而原、被告双方合同约定产品应是帕瓦公司生产产品。
被告为支持其抗辩,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1、工商信息电子档案一份,证明原告原法定代表人为邢柳,也是案涉合同经办人,被告一直都是与邢柳联系;原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
2、技术协议一份,证明原、被告约定原告提供的产品应为江苏帕瓦电力技术有限公司生产;原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技术协议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被告已接受原告提供的产品,应当视同原、被告对产品品牌进行了调整,原告以此为由拒付剩余货款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3、声明、承诺、会议记录等,证明原告一开始声明其所供产品为帕瓦公司生产,但2014年11月11日的会议纪要证明原告认可其所供产品并非帕瓦公司生产,而是由苏州赛通公司生产,2015年6月24日会议纪要,证明原告对相关事项作出承诺,但均未践约;原告对声明和承诺书没有异议,质证意见同证据2;
4、函件一组,证明2014年8月11日、2015年4月28日、2015年6月18日设计院因涉案产品向被告方提出异议,函件、邮寄凭证、电子邮件往来一组,证明因原告提供的产品不符合约定,被告多次与其协商沟通,但原告均不予理会,拒不提供后续服务;原告对往来函件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1)2014年8月11日至2014年12月17日双方往来邮件反映的是产品原厂地证明问题,不存在产品质量问题;(2)2015年4月28日至2015年6月24日反映的微水超标问题,不应当是产品本身的问题而是被检测的环境或设备的问题,该问题与原告产品质量无关,且往来邮件已证明其实际超标值在合理范围内,另外局放仅有报警装置不能正常熄灭的问题原告已安排人员调整;(3)2015年7月28日会议纪要内容反映并非质量问题,而是渠道和采购对象的问题。从2015年10月8日的邮件看,仅反映微水显示或检测的问题,局放不存在问题。2015年10月9日和11月4日是被告就原来的问题重新提出,且该日期被告已与帕瓦公司签订110万元的采购协议,但被告从未向原告反映过另外采购的问题,截至原告于2018年提起诉讼,被告才提出另外采购110万元的情况,但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就原告提供的涉案产品进行了维护和更换,且被告在原审二审期间也承认产品实际并未更换,因此被告提供证据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被告应当支付剩余货款;
6、会议记录、合同、付款凭证,证明因原告产品不符合合同约定,存在质量问题,为防止被告损失扩大,被告与合同约定的产品制造商帕瓦公司签订合同,且已支付110万元,该款项应由原告承担。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和经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4年2月10日,原、被告就神华宁煤400万吨/年煤炭间接液化项目330KV户外开关站GIS在线监测系统签订《技术协议》一份,该协议第2.1条明确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的产品应由江苏省帕瓦电力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帕瓦公司)制造。
2014年2月12日,原、被告就神华宁煤330KVGIS总变电站设备采购项目签订《GIS在线监测系统合同》一份,约定由被告向原告采购神华宁煤项目GIS在线监测系统一套,要求产品型号符合技术协议的要求,合同总价200万元;约定货到被告指定地点并经验收合格后被告支付总价的80%,经业主和供电系统设备项目管理机构集成商完成竣工结算评审后30天内,被告向原告支付10%进度款,原告需提供现场调试结束完工报告(需被告公司现场人员签字确认),现场通电运行后一年后,在被告收到原告支付申请并经审核无误后30天内,被告向原告支付10%质保款;约定原告保证所提供的产品符合双方约定的技术协议中的技术要求;约定本合同一经生效,双方均不得擅自对合同内容及附件作任何单方的修改。合同下方加盖原、被告公章,原告的合同经办人为邢柳(时任原告法定代表人),被告的合同经办人为徐俊辉。2014年3月25日,原告通过电子邮件向被告发送产品质量承诺一份,承诺产品质保期为自产品到达现场日起18个月或通电运行起1年(先到为准),原告愿为被告的产品提供终身维护。此后,原告于2014年4月11日向被告交付了GIS在线监测系统并向被告开具了总额200万元的增值税发票,2014年10月16日,被告向原告支付到货款160万元。上述产品交付后,2014年6月6日,原告通过电子邮件向被告发送郑重声明一份,称其送往被告的SF6气体在线监测为帕瓦公司的产品,如有虚假贴牌愿承担一切法律责任。因到达现场的在线监测系统无原产地证明资料,2014年8月11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电力设计院(以下简称“宁夏电力设计院”)向被告发送电子邮件一份,载明“采购合同及技术协议中要求监测设备选用帕瓦产品,但现场到货的设备无任何产地证明材料,请被告于8月23日提交设备采购订单证明设备属于帕瓦公司的产品,否则到货设备将不予验收”。
此后,在监测设备现场验收过程中,2014年11月10日,被告同原告公司邢柳就神华宁煤局放事宜进行了会商并形成了会议记录,其中第1条记载“原告为帕瓦公司的代理商,在神华宁煤项目中,原告提供的局放装置未从帕瓦公司采购,直接由苏州赛斯自动化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州赛斯”)提供”。在涉案产品使用过程中,由于产品的微水和局放均出现了问题,2015年4月28日,神华宁煤集团煤制油项目建设指挥电气项目部(以下简称“电气项目部”)向被告发送函件一份,指出传感器微水超标,要求被告出具超标原因并明确是否可以投运。2015年6月19日,宁夏电力设计院再次向被告发出电子邮件,提出采购合同及技术协议中要求监测设备选用帕瓦产品,但现场到货的设备无任何原产地证明材料,且设备投运后,微水及局放均存在问题,要求被告对设备的局放、微水设备于2015年6月30日前完成全体更换。2015年6月24日,被告同原告公司的邢俊就神华宁煤项目中存在的局放和微水问题进行了会商并形成了会议记录,提出了相关对策。2015年7月28日,原、被告及帕瓦公司三方就神华宁煤项目在线监测事宜进行了会商,会议记录载明“江苏帕瓦确认神华宁煤项目局放非帕瓦产品,存在问题”。
因确认原告所供产品系帕瓦公司生产和解决产品运行过程中产生的质量问题,被告自2014年12月起多次向原告寄送函件、律师函等,因地址原因,部分未能妥投,2015年5月,被告向原告寄送函件6一份,要求原告限期处理监测系统出现的微水超标等问题,逾期被告将从尾款中扣除损失费,2015年10月,被告又向原告寄送函件,要求其限期完成现场问题整改,逾期被告将不再支付尾款,2015年11月,被告向原告发出索赔通知,称原告未按技术协议采购产品,所供产品存在质量缺陷,微水、局放出现问题,要求原告立即无偿修理更换微水、局放设备或委托被告处理,被告也将暂扣40万元进度款和质保款,以弥补被告损失。除寄送函件外,这期间被告还多次向原告公司的邢柳发送电子邮件,要求其提供产品原厂制造的书面材料、解决微水超标问题和其他质量问题。2015年11月9日,原告向被告回复邮件称“收到贵公司关于宁煤项目放弃尾款的邮件,如果华地公司不再承担宁煤项目售后服务的责任,华地公司同意贵公司从尾款扣除百分之五十”。被告为尽快从神华宁煤业主单位收回尾款,2015年11月13日,被告同帕瓦公司就神华宁煤项目在线监测事宜进行了会商,双方商定被告同帕瓦公司签订110万元的商务合同,由帕瓦公司对神华宁煤项目现场的在线监测系统进行维护及后期服务,帕瓦公司在合同签订收到货款后立即对神华宁煤现场的微水监测系统和局放在线监测系统进行维护,保证神华宁煤现场产品合乎业主及宁夏电力设计院的要求,确保被告公司项目尾款的正常回收。2015年10月,被告同帕瓦公司签订《神华宁煤项目现场服务费和备品备件合同》,约定帕瓦公司向被告提供神华宁煤在线监测系统一套并提供相应质保服务和现场服务,合同总价110万元。2015年11月18日,被告向帕瓦公司支付110万元。嗣后,因原告向被告索要40万元尾款无果,进而引起本案诉讼。
审理中,原告陈述被告接受产品并给付合同总价款的80%,应视同原、被告双方就产品品牌已进行调整,且原告所供产品已经被告验收合格,而被告发送给原告的函件也主要反映的是现场安装和售后方面的问题,而非一直纠结产品的产地,可以侧面证明被告已认可原告的产品。对于被告同帕瓦公司签订合同一事,原告认为双方签订的合同与原、被告签订的合同并不重叠,所涉产品也不一致,故其不属于被告的损失。对此,被告认为其虽向原告支付了80%的款项,但其只是对原告产品的初步验收,不能据此证明原告的产品符合合同约定,而被告最后同帕瓦公司又签订了合同,正是因为原告的监测设备存在质量问题,其一直未按约定履行合同义务,被告为了能够从业主单位收回尾款才同帕瓦公司签订的合同。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技术协议》、《GIS在线监测系统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各自义务。根据该合同约定,原告提供的产品型号应符合技术协议要求即提供的产品有帕瓦公司制造,原告也承诺其所提供的产品符合双方约定的技术协议中的技术要求。
根据被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对原告所供产品非帕瓦公司制造的抗辩,提供了原、被告于2014年11月10日的会议记录(原告认可局放装置系由苏州赛斯提供)、宁夏电力设计院的函件(现场到货设备并无原产地证明材料)、原、被告及帕瓦公司三方于2015年7月28日的会议记录(帕瓦公司确认神华宁煤项目局放非帕瓦产品,存在问题)等证据,证据内容真实可信,本院予以认定;而原告作为产品的提供方,其未能提供原厂证明等证据证明其产品系由帕瓦公司制造,即使原告所提供的产品并非来自帕瓦公司,原告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苏州塞斯系帕瓦公司的代理商,苏州塞斯提供给原告的产品系由帕瓦公司制造。被告虽已向原告付款160万元,但根据现有证据和已查明的事实,不能据此推断原告的产品是符合合同约定的。因此,被告提出原告所供产品并非帕瓦公司制造的抗辩意见,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出被告已接受货物且支付80%货款应认定原、被告双方对产品产地重新约定的陈述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从原告处采购GIS监测系统系用于神华宁煤项目,根据原、被告的会议记录、宁夏电力设计院的邮件、电气项目部的函件、原、被告的往来函件及邮件可知,原告所提供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微水、局放均存在故障,业主单位和宁夏电力设计院就上述问题多次联系被告,被告就上述问题与原告也进行了多次交涉,无果。在原告无法提供产品原厂证明且产品质量问题不能得到有效解决的情况下,被告选择直接同指定产品制造单位帕瓦公司签订现场服务费和备品备件合同,属于被告为了避免损失扩大而采取的补救措施,被告该行为并无不当。原告提出被告仅采购帕瓦公司产品价值2万元,被告陈述其中大部分费用系帕瓦公司提供服务的费用,因被告与帕瓦公司之间合同的签订主要是解决原告所供产品的质量问题,本院对被告的陈述意见予以采信。
综上,原告未按双方合同的约定提供规定型号的监测设备,且其所提供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并给被告造成了损失,原告的行为属于根本违约,因被告已自行采取了补救措施,双方事实上无法通过继续履行合同的方式弥补被告损失,根据合同的标的及履行情况,被告采取补救措施遭受的损失情况,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40万元并承担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南京华地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516元,由原告南京华地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相应上诉案件受理费,并在预交后三日内将交费凭证复印件提交本院,未按期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人民法院将按照有关规定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聂道胜
人民陪审员  徐子平
人民陪审员  张金华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四日
法官 助理  邢小辉
书 记 员  崔海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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