现代重工(中国)电气有限公司

南京华地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现代重工(中国)电气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文书内容******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苏11民终322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南京华地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06790429580D,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石头城117号世纪大厦408室。******
法定代表人:*晴,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曹骏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瑶,江苏曹骏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现代重工(中国)电气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100755899181N,住所地江苏省扬中市新坝科技园现代路9号。******
法定代表人:申甲柱,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剑,江苏正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正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南京华地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现代重工(中国)电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现代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扬中市人民法院(2019)苏1182民初9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9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华地公司上诉请求:撤销扬中市人民法院(2019)苏1182民初952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支持华地公司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华地公司提供的产品不存在质量问题。其中,产品虽然不是合同约定的产地,但现代公司已经接受,产地问题不能成为拒付剩余货款的理由。微水产品显示超标问题不是产品本身的问题。局放产品报警灯故障消除后仍无法熄灭的问题已经解决。二、现代公司未对涉案产品进行更换、维修和维护。三、现代公司与江苏省帕瓦电力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帕瓦公司)签订的《神华宁煤项目现场服务费和备品备件合同》与现代公司和华地公司签订的《神华宁煤330KVGIS总变电站设备采购项目GIS在线监测系统合同》无关。******
现代公司辩称:一审判决是正确的,应予以维持。******
华地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现代公司立即支付华地公司货款40万元并承担自2015年9月1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年利率6%)上浮50%标准计付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现代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2月10日,华地公司与现代公司就神华宁煤400万吨/年煤炭间接液化项目330KV户外开关站GIS在线监测系统签订《技术协议》一份,该协议第2.1条明确***地公司向现代公司提供的产品应由帕瓦公司制造。******
2014年2月12日,华地公司与现代公司就神华宁煤330KVGIS总变电站设备采购项目签订《GIS在线监测系统合同》一份,约定由现代公司向华地公司采购神华宁煤项目GIS在线监测系统一套,要求产品型号符合技术协议的要求,合同总价200万元;约定货到现代公司指定地点并经验收合格后现代公司支付总价的80%,经业主和供电系统设备项目管理机构集成商完成竣工结算评审后30天内,现代公司向华地公司支付10%进度款,华地公司需提供现场调试结束完工报告(需现代公司公司现场人员签字确认),现场通电运行后一年后,在现代公司收到华地公司支付申请并经审核无误后30天内,现代公司向华地公司支付10%质保款;***地公司保证所提供的产品符合双方约定的技术协议中的技术要求;约定本合同一经生效,双方均不得擅自对合同内容及附件作任何单方的修改。合同下方加盖华地公司与现代公司公章,华地公司的合同经办人为邢柳(***地公司法定代表人),现代公司的合同经办人为***。2014年3月25日,华地公司通过电子邮件向现代公司发送产品质量承诺一份,承诺产品质保期为自产品到达现场日起18个月或通电运行起1年(先到为准),华地公司愿为现代公司的产品提供终身维护。此后,华地公司于2014年4月11日向现代公司交付了GIS在线监测系统并向现代公司开具了总额200万元的增值税发票,2014年10月16日,现代公司向华地公司支付到货款160万元。上述产品交付后,2014年6月6日,华地公司通过电子邮件向现代公司发送郑重声明一份,称其送往现代公司的SF6气体在线监测为帕瓦公司的产品,如有虚假贴牌愿承担一切法律责任。因到达现场的在线监测系统无原产地证明资料,2014年8月11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电力设计院(以下简称“宁夏电力设计院”)向现代公司发送电子邮件一份,载明“采购合同及技术协议中要求监测设备选用帕瓦产品,但现场到货的设备无任何产地证明材料,请现代公司于8月23日提交设备采购订单证明设备属于帕瓦公司的产品,否则到货设备将不予验收”。******
此后,在监测设备现场验收过程中,2014年11月10日,现代公司同华地公司公司邢柳就神华宁煤局放事宜进行了会商并形成了会议记录,其中第1条记载“华地公司为帕瓦公司的代理商,在神华宁煤项目中,华地公司提供的局放装置未从帕瓦公司采购,直接由****自动化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提供”。在涉案产品使用过程中,由于产品的微水和局放均出现了问题,2015年4月28日,神华宁煤集团煤制油项目建设指挥电气项目部(以下简称“电气项目部”)向现代公司发送函件一份,指出传感器微水超标,要求现代公司出具超标原因并明确是否可以投运。2015年6月19日,宁夏电力设计院再次向现代公司发出电子邮件,提出采购合同及技术协议中要求监测设备选用帕瓦产品,但现场到货的设备无任何原产地证明材料,且设备投运后,微水及局放均存在问题,要求现代公司对设备的局放、微水设备于2015年6月30日前完成全体更换。2015年6月24日,现代公司同华地公司的邢俊就神华宁煤项目中存在的局放和微水问题进行了会商并形成了会议记录,提出了相关对策。2015年7月28日,华地公司与现代公司及帕瓦公司三方就神华宁煤项目在线监测事宜进行了会商,会议记录载明“江苏帕瓦确认神华宁煤项目局放非帕瓦产品,存在问题”。******
因确认华地公司所供产品系帕瓦公司生产和解决产品运行过程中产生的质量问题,现代公司自2014年12月起多次向华地公司寄送函件、律师函等,因地址原因,部分未能妥投,2015年5月,现代公司向华地公司寄送函件6一份,要求华地公司限期处理监测系统出现的微水超标等问题,逾期现代公司将从尾款中扣除损失费,2015年10月,现代公司又向华地公司寄送函件,要求其限期完成现场问题整改,逾期现代公司将不再支付尾款,2015年11月,现代公司向华地公司发出索赔通知,称华地公司未按技术协议采购产品,所供产品存在质量缺陷,微水、局放出现问题,要求华地公司立即无偿修理更换微水、局放设备或委托现代公司处理,现代公司也将暂扣40万元进度款和质保款,以弥补现代公司损失。除寄送函件外,这期间现代公司还多次向华地公司的邢柳发送电子邮件,要求其提供产品原厂制造的书面材料、解决微水超标问题和其他质量问题。2015年11月9日,华地公司向现代公司回复邮件称“收到贵公司关于宁煤项目放弃尾款的邮件,如果华地公司不再承担宁煤项目售后服务的责任,华地公司同意贵公司从尾款扣除百分之五十”。现代公司为尽快从神华宁煤业主单位收回尾款,2015年11月13日,现代公司同帕瓦公司就神华宁煤项目在线监测事宜进行了会商,双方商定现代公司同帕瓦公司签订110万元的商务合同,由帕瓦公司对神华宁煤项目现场的在线监测系统进行维护及后期服务,帕瓦公司在合同签订收到货款后立即对神华宁煤现场的微水监测系统和局放在线监测系统进行维护,保证神华宁煤现场产品合乎业主及宁夏电力设计院的要求,确保现代公司项目尾款的正常回收。2015年10月,现代公司同帕瓦公司签订《神华宁煤项目现场服务费和备品备件合同》,约定帕瓦公司向现代公司提供神华宁煤在线监测系统一套并提供相应质保服务和现场服务,合同总价110万元。2015年11月18日,现代公司向帕瓦公司支付110万元。嗣后,因华地公司向现代公司索要40万元尾款无果,进而引起本案诉讼。******
审理中,华地公司陈述现代公司接受产品并给付合同总价款的80%,应视同华地公司与现代公司就产品品牌已进行调整,且华地公司所供产品已经现代公司验收合格,而现代公司发送给华地公司的函件也主要反映的是现场安装和售后方面的问题,而非一直纠结产品的产地,可以侧面证明现代公司已认可华地公司的产品。对于现代公司同帕瓦公司签订合同一事,华地公司认为双方签订的合同与华地公司与现代公司签订的合同并不重叠,所涉产品也不一致,故其不属于现代公司的损失。对此,现代公司认为其虽向华地公司支付了80%的款项,但其只是对华地公司产品的初步验收,不能据此证明华地公司的产品符合合同约定,而现代公司最后同帕瓦公司又签订了合同,正是因为华地公司的监测设备存在质量问题,其一直未按约定履行合同义务,现代公司为了能够从业主单位收回尾款才同帕瓦公司签订的合同。******
一审法院认为:华地公司与现代公司签订的《技术协议》、《GIS在线监测系统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各自义务。根据该合同约定,华地公司提供的产品型号应符合技术协议要求即提供的产品由帕瓦公司制造,华地公司也承诺其所提供的产品符合双方约定的技术协议中的技术要求。******
根据现代公司提供的证据,现代公司对华地公司所供产品非帕瓦公司制造的抗辩,提供了华地公司与现代公司于2014年11月10日的会议记录(华地公司认可局放装置系由****提供)、宁夏电力设计院的函件(现场到货设备并无原产地证明材料)、华地公司与现代公司及帕瓦公司三方于2015年7月28日的会议记录(帕瓦公司确认神华宁煤项目局放非帕瓦产品,存在问题)等证据,证据内容真实可信,一审法院予以认定;而华地公司作为产品的提供方,其未能提供原厂证明等证据证明其产品系由帕瓦公司制造,即使华地公司所提供的产品并非来自帕瓦公司,华地公司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苏州塞斯系帕瓦公司的代理商,苏州塞斯提供给华地公司的产品系由帕瓦公司制造。现代公司虽已向华地公司付款160万元,但根据现有证据和已查明的事实,不能据此推断华地公司的产品是符合合同约定的。因此,现代公司提出华地公司所供产品并非帕瓦公司制造的抗辩意见,一审法院予以采信。华地公司提出现代公司已接受货物且支付80%货款应认定华地公司与现代公司双方对产品产地重新约定的陈述意见,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现代公司从华地公司处采购GIS监测系统系用于神华宁煤项目,***地公司与现代公司的会议记录、宁夏电力设计院的邮件、电气项目部的函件、华地公司与现代公司的往来函件及邮件可知,华地公司所提供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微水、局放均存在故障,业主单位和宁夏电力设计院就上述问题多次联系现代公司,现代公司就上述问题与华地公司也进行了多次交涉,无果。在华地公司无法提供产品原厂证明且产品质量问题不能得到有效解决的情况下,现代公司选择直接同指定产品制造单位帕瓦公司签订现场服务费和备品备件合同,属于现代公司为了避免损失扩大而采取的补救措施,现代公司该行为并无不当。华地公司提出现代公司仅采购帕瓦公司产品价值2万元,现代公司陈述其中大部分费用系帕瓦公司提供服务的费用,因现代公司与帕瓦公司之间合同的签订主要是解决华地公司所供产品的质量问题,一审法院对现代公司的陈述意见予以采信。******
综上,华地公司未按双方合同的约定提供规定型号的监测设备,且其所提供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并给现代公司造成了损失,华地公司的行为属于根本违约,因现代公司已自行采取了补救措施,双方事实上无法通过继续履行合同的方式弥补现代公司损失,根据合同的标的及履行情况,现代公司采取补救措施遭受的损失情况,华地公司要求现代公司支付货款40万元并承担利息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判决:***地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审中,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现代公司向华地公司购买货物,华地公司供应的产品应当符合双方的约定。双方明确约定“华地公司供应的产品由帕瓦公司制造”。事实上,华地公司供应的产品并非帕瓦公司制造,华地公司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即使现代公司接受华地公司供应的产品,且之后并未进行大规模更换或整改,也不能得出华地公司无需承担违约责任的结论。因此,华地公司主张无需承担相关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加之,根据双方往来函件和电子邮件等可以看出,华地公司供应的产品确实存在一定程度的质量问题。综合华地公司的违约程度、剩余货款占比及产品存在的品牌以外的其他问题,一审法院***地公司要求现代公司支付剩余货款40万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综上,华地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300元,由南京华地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审判员张剑************************************************************************************************************************审判员***************************************************************************************************************************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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