现代重工(中国)电气有限公司

南京华地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现代重工(中国)电气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扬中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苏1182民初168号
原告:南京华地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06790429580D,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石头城117号世纪大厦408室。
法定代表人:*晴,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曹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现代重工(中国)电气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100755899181N,住所地江苏省扬中市新坝科技园现代路9号。
法定代表人:申甲柱,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靖,该公司法务。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剑,江苏正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南京华地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被告现代重工(中国)电气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3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南京华地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现代重工(中国)电气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靖、黄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南京华地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40万元并承担自2015年9月1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年利率6%)上浮50%标准计付的利息;2.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2月12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神华宁煤330KVGIS总变电站设备采购项目GIS在线监测系统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采购GIS在线监测系统,合同总价款200万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交付了货物,被告已付款160万元,2014年8月,原告安装调试完成,设备通电运行,但被告至今未支付剩余进度款和质保金合计40万元,故原告提起本案诉讼。
被告现代重工(中国)电气有限公司辩称:1.根据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技术协议约定,原告提供的产品应由江苏省帕瓦电力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帕瓦公司”)制造,但事实上原告所提供产品并非帕瓦公司制造。为了防止损失的扩大,被告无奈与帕瓦公司签订合同,进行了善后处理,为此支付了110万元合同价款,该款项足以吞并原告的诉讼请求;2.根据合同关于付款条件的约定,本案合同付款条件并不成就,原告未全面履行合同义务,未按合同约定提供现场调试结束完成的报告。综上,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2月10日,原、被告就神华宁煤400万吨/年煤炭间接液化项目330KV户外开关站GIS在线监测系统签订了一份《技术协议》,明确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的GIS在线监测系统应由帕瓦公司制造。
2014年2月12日,原、被告正式就神华宁煤330KVGIS总变电站设备采购项目签订了《GIS在线监测系统合同》,合同约定由被告向原告采购一套神华宁煤项目GIS在线监测系统,要求产品型号符合技术协议的要求,产品总价200万元;约定货到被告指定地点并经验收合格后被告支付总价的80%,经业主和供电系统设备项目管理机构集成商完成竣工结算评审后30天内,被告向原告支付10%进度款,原告需提供现场调试结束完工报告(需被告公司现场人员签字确认),现场通电运行后一年后,在被告收到原告支付申请并经审核无误后30天内,被告向原告支付10%质保款;约定原告保证所提供的产品符合双方约定的技术协议中的技术要求;约定本合同一经生效,双方均不得擅自对合同内容及附件作任何单方的修改。合同下方加盖有原、被告的公章,原告的合同经办人为邢柳(时任原告法定代表人),被告的合同经办人为***。2014年3月25日,原告又通过电子邮件向被告发送了一份“产品质量承诺”,承诺产品质保期为自产品到达现场日起18个月或通电运行起1年(先到为准),原告愿为被告的产品提供终身维护。此后,原告于2014年4月11日向被告交付了GIS在线监测系统并向被告开具了总额200万元的增值税发票,2014年10月16日,被告向原告支付了到货款160万元。
监测系统产品交付后,因被告对原告交付的产品是否系帕瓦公司制造存疑,2014年6月6日,原告通过电子邮件向被告发送了一份“郑重声明”,称其送往被告的SF6气体在线监测为帕瓦公司的产品,如有虚假贴牌愿承担一切法律责任。因到达现场的在线监测系统无原产地证明资料,2014年8月11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电力设计院(以下简称“宁夏电力设计院”)又向原告发送了一份电子邮件,载明“采购合同及技术协议中要求监测设备选用帕瓦产品,但现场到货的设备无任何产地证明材料,请被告于8月23日提交设备采购订单证明设备属于帕瓦公司的产品,否则到货设备将不予验收”。
此后,因监测设备在现场验收时出现了一些状况,2014年11月10日,被告同原告公司的邢柳就神华宁煤局放事宜进行了会商并形成了会议记录,其中第1条记载“原告为帕瓦公司的代理商,在神华宁煤项目中,原告提供的局放装置未从帕瓦公司采购,直接由****自动化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提供”。在其后使用过程中,由于监测系统的微水和局放均出现了问题,2015年4月28日,神华宁煤集团煤制油项目建设指挥电气项目部(以下简称“电气项目部”)向被告发出一份函件,指出传感器微水超标,要求被告出具超标原因并明确是否可以投运。2015年6月19日,宁夏电力设计院再次向被告发出电子邮件,再次提出采购合同及技术协议中要求监测设备选用帕瓦产品,但现场到货的设备无任何原产地证明材料,且设备投运后,微水及局放均存在问题,要求被告对设备的局放、微水设备于2015年6月30日前完成全体更换。2015年6月24日,被告同原告公司的邢俊就神华宁煤项目中存在的局放和微水问题进行了会商并形成了会议记录,提出了相关对策。2015年7月28日,原、被告及帕瓦公司三方就神华宁煤项目在线监测事宜进行了会商,会议记录载明“江苏帕瓦确认神华宁煤项目局放非帕瓦产品,存在问题”。
由于业主要求证明监测设备系帕瓦公司产品且监测设备在运行后产生了一些质量问题,被告自2014年12月起多次向原告寄送函件、律师函,但因地址原因,部分未能妥投,2015年5月,被告再次向原告寄送函件,要求原告限期处理监测系统出现的微水超标等问题,逾期被告将从尾款中扣除损失费,2015年10月,被告又向原告寄送函件,要求其限期完成现场问题整改,逾期被告将不再支付尾款,2015年11月,被告向原告发出索赔通知,称原告未按技术协议采购产品,所供产品存在质量缺陷,微水、局放出现问题,要求原告立即无偿修理更换微水、局放设备或委托被告处理,被告也将暂扣40万元进度款和质保款,以弥补被告损失。除寄送函件外,这期间被告还多次向原告公司的邢柳发送电子邮件,要求其提供产品原厂制造的书面材料、解决微水超标问题和其他质量问题。2015年11月9日,原告向被告回复邮件称“收到贵公司关于宁煤项目放弃尾款的邮件,如果华地公司不再承担宁煤项目售后服务的责任,华地公司同意贵公司从尾款扣除百分之五十”。
另查明,为尽快从神华宁煤业主单位收回尾款,2015年11月13日,被告同帕瓦公司就神华宁煤项目在线监测事宜进行了会商,双方商定被告同帕瓦公司签订110万元的商务合同,由帕瓦公司对神华宁煤项目现场的在线监测系统进行维护及后期服务,帕瓦公司在合同签订收到货款后立即对神华宁煤现场的微水监测系统和局放在线监测系统进行维护,保证神华宁煤现场产品合乎业主及宁夏电力设计院的要求,确保被告公司项目尾款的正常回收。2015年10月,被告同帕瓦公司正式签订了《神华宁煤项目现场服务费和备品备件合同》,约定帕瓦公司向被告提供一套神华宁煤在线监测系统并提供相应质保服务和现场服务,合同总价110万元。2015年11月18日,被告向帕瓦公司支付了110万元款项。嗣后,因原告向被告索要40万元尾款无果,进而引起本案诉讼。
庭审中,原告陈述双方签订的技术协议只约定设备要由帕瓦公司制造,而非必须从帕瓦公司购买,原告和****均是帕瓦公司的代理商,原告从苏州塞斯购买的产品也是帕瓦公司制造的,而非贴牌的虚假产品,且被告已付总价款的80%,说明该产品经被告验收合格,而被告发送给原告的函件也主要反映的是现场安装和售后方面的问题,而非一直纠结产品的产地,可以侧面证明被告已认可原告的产品。对于被告同帕瓦公司签订合同一事,原告认为双方签订的合同与原、被告签订的合同并不重叠,所涉产品也不一致,故其不属于被告的损失。对此,被告认为其虽向原告支付了80%的款项,但其只是对原告产品的初步验收,不能据此证明原告的产品是符合约定的,而原告之所以最后同帕瓦公司又签订了合同,是因为原告的监测设备存在质量问题,其一直未按约定履行合同义务,被告为了能够从业主单位收回尾款才同帕瓦公司签订的合同。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营业执照、《GIS在线监测系统合同》、增值税发票、付款凭证;被告提供的工商信息材料、营业执照、技术协议、声明、承诺、会议记录、往来函件、电子邮件、邮寄凭证、被告同帕瓦公司签订的合同、付款凭证以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GIS在线监测系统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正确履行各自义务。根据该合同约定,原告提供的产品型号应符合技术协议要求,原告也保证其所提供的产品符合双方约定的技术协议中的技术要求,因此,本案的争议焦点即在于原告提供的GIS在线监测系统是否依照技术协议要求由帕瓦公司制造。
一方面,被告对原告所供产品非帕瓦公司制造的抗辩提供了原、被告于2014年11月10日的会议记录(原告认可局放装置系由****提供)、宁夏电力设计院的函件(现场到货设备并无原产地证明材料)、原、被告及帕瓦公司三方于2015年7月28日的会议记录(帕瓦公司确认神华宁煤项目局放非帕瓦产品,存在问题)等证据,证据内容真实可信,本院予以认定;而原告作为产品的提供方,即未能提供原厂证明等证据证明其产品系由帕瓦公司制造,即使原告所提供的产品并非来自帕瓦公司,原告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苏州塞斯系帕瓦公司的代理商,苏州塞斯提供给原告的产品系由帕瓦公司制造。被告虽已向原告付款160万元,但根据现有证据和已查明的事实,不能据此推断原告的产品是符合合同约定的。因此,被告关于原告所供产品非帕瓦公司制造的抗辩更具证据优势,本院予以采信。
另一方面,被告从原告处采购GIS监测系统系用于神华宁煤项目,即本案原告提供的产品实际关系到被告同第三方即神华宁煤业主单位的大合同履行情况。根据原、被告的会议记录、宁夏电力设计院的邮件、电气项目部的函件、原、被告的往来函件及邮件可知,原告所提供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微水、局放存在故障,业主单位和宁夏电力设计院就上述问题多次联系被告,被告就上述问题与产品供应商原告进行了多次交涉。最终,在原告无法提供产品的原厂证明且产品存在的质量问题一直得不到有效解决的情况下,被告选择直接同指定产品制造单位帕瓦公司签订现场服务费和备品备件合同,属于被告为了避免损失扩大而采取的补救措施,并无不当。
综上,原告未按双方合同的约定提供规定型号的监测设备,且其所提供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并给被告造成了损失,原告的行为属于根本违约,因被告已自行采取了补救措施,双方事实上无法通过继续履行合同的方式弥补被告损失,故原告宜采取赔偿损失的方式承担其违约责任,根据合同的标的及履行情况,被告采取补救措施遭受的损失情况,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40万元并承担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南京华地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516元,由原告南京华地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江苏省镇江省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镇江永安支行;帐号:11×××61)。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八年八月九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祝启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