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兴市奇凯环保设备有限公司

某某和食品有限公司与宜兴市奇凯环保设备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句容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苏1183民初2820号
原告:***和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句容市郭庄镇葛村工业集中区34号。
法定代表人:虞昌宗,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雨平,江苏汇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宜兴市奇凯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宜兴市高塍镇后庄村。
法定代表人:王发其,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国强,宜兴市高塍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解小兵,江苏巨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和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澄和公司)与被告宜兴市奇凯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奇凯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28日和2017年8月3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澄和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董雨平、被告奇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发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国强、解小兵两次开庭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澄和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虞昌宗第二次开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澄和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2013年11月至2015年12月产生的污水运输费用480200元、要求被告赔偿2013年11月至2015年12月产生的加油费151247元,合计631447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签订协议一份,约定被告承担原告的污水工程建设,该协议已被(2015)镇民终字第1413号判决书解除,运输污水费用判决由被告奇凯公司承担,因运输污水费及车辆加油费原告在上述诉讼中是有一部分未计算在内,该部分损失也是原告的合理损失,因此诉至贵院,望依法判决。
被告奇凯公司辩称:1、本案已经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原告在2017年2月通过(2016)苏1183民初3483号案件也起诉被告,上述案件中法庭要求原告提供证据而原告在明知自己没有证据却在面临败诉的前提下进行了撤诉,本案应适用一事不在理的原则,驳回原告的诉请;2、原告所称的污水外运没有事实和证据,不存在污水运输费,其提供的加油费是其另外使用,其支付的所谓的污水外运费也是其产生的其他费用,故原告所称的赔偿款并不存在,如果2013年6月6日以后还有污水的话,也是原告擅自生产扩大了的损失,与被告无关;3、原告在上一次起诉前从未向被告告知其主张,诉讼时效已过,其诉求也不应当得到法庭支持;4、原告诉称由于被告的设备无法处理而产生的污水,这个理由也不成立,该设备是原告不组织验收,而另行又购买了他人的设备,如果产生污水,其责任也是原告自身的,不应由被告来承担;6、即使由于被告的设备所产生的损失存在,其损失也应当以合同的总额为限,该合同总额为68万元,被告已经支付了原告60万元,而被告所提供的设备原告仍就有部分在使用,不能无端的扩大损失,即使有损失存在法庭也应当在合同的范围之内进行判决;7、由于原告的恶意诉讼造成被告的损失,被告将保留权利,向原告进行要求赔偿。综上原告的诉请不能成立,法庭应当驳回其起诉。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年底,徐伯君和澄和公司法定代表人虞昌宗就澄和公司豆制食品生产中污水处理设备的提供、安装等事项进行商谈,后双方就澄和公司所需污水处理设备及其配套工程的提供、建设等进行了口头约定。2011年6月,徐伯君及随同工人到澄和公司进行污水处理设备的安装。澄和公司也按照徐伯君提供的图纸组织人员对污水处理所需的污水池等配套工程进行了施工。期间,澄和公司陆续支付徐伯君各项费用共计65万元。2011年9月2日,在工程接近尾声时,澄和公司和徐伯君签订书面协议,协议甲方为澄和公司,乙方为奇凯公司],协议内容如下:“根据双方协商,乙方承包甲方的污水工程总造价94万元整,工程中包括设备:厌氧塔(3套)、汽浮(1套)、过滤器(2套)、压滤机(1套)、曝气池装置(1套)、二沉池装置(1套)、包括所有配套附件、安装费及税金10万元整。现工程已接近尾声,甲方欠乙方工程款29万元整,经甲乙双方友好协商,现达成以下协议:乙方让利甲方8万元整,还余21万元整,分以下几次付款:(1)本协议签字后,甲方立即支付乙方3万元整,甲方应在一个月内叫环保部门验收,验收结束后一周内支付4万元整,留4万元整(质保金)在一年内付清,如设备出现质量问题,乙方一年之内保修包换,一年以后乙方维修收设备成本费。余下10万元整税金,如果要开票,甲方应把10万元税金先给乙方,如果不开票,税金就不要付给乙方。(2)乙方协助甲方接受环保部门验收工作,使污水COD保持在150以内,乙方负责甲方环保部门验收通过,如验收不合格,一切损失由乙方承担,保证甲方的生产污水正常排放。”协议乙方处加盖了奇凯公司的公章。协议签订当日,澄和公司给付徐伯君3万元,徐伯君在协议上注明“收到设备(环保)工程款68万元,陆拾捌万元整。”2011年9月,徐伯君及随同工人将污水处理设备安装结束,设备安装后徐伯君对安装设备进行了调试,但未能交付设备合格证等相关资料给澄和公司。调试后,设备未经环保部门验收但一直处于运行使用状态。
2012年2月22日,句容市环境保护局对澄和公司进行执法检查,发现澄和公司存在未经验收,水质超标排放的违法行为。2012年3月12日,句容市环境保护局作出句环保执改字(2012)13号《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决定书载明澄和公司未经验收,水质超标排放的违法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等相关法律规定,责令澄和公司收到决定书之日起立即停止生产,并限于2012年3月31日前改正以上违法行为。2012年4月12日,句容市环境监测站对澄和公司排放的污水进行现场采样监测,监测结果依据总排口化学需氧量国标(COD)≦100、悬浮物国标≦70、氨氮国标≦15的国家标准,认定澄和公司总排口化学需氧量、悬浮物、氨氮指标均超标。2012年4月25日,该局作出句环保执改字(2012)66号《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责令澄和公司停止生产。2013年5月2日,句容市环境保护局向澄和公司作出句环罚告字(2013)5号《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载明:“……经查,你公司豆制品建设项目环保设施在未办理竣工验收的情况下,擅自投入生产,排放的废水、废气因扰民而遭到附近居民投诉,我局于2013年3月13日向你公司下达了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要求你公司立即停止生产,完成环保竣工验收。但你公司至今未完成环保竣工验收,仍然在组织生产,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我局拟对你公司豆制品建设项目作出如下行政处罚:1、责令立即停止生产;2、罚款壹万元整。……”2013年5月14日,句容市环境保护局作出句环罚字(2013)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澄和公司作出责令其停止生产,罚款10000元的行政处罚。澄和公司接收决定书后,缴纳了10000元罚款,但仍未停止生产。2013年6月6日,句容市郭庄镇人民政府向澄和公司下发《告知书》,指出澄和公司存在以下违法行为:一、生产过程中的废水未经处理就偷排进西河;二、污水池不经封闭,任由臭气排出,要求澄和公司将生产废水必须清运至市污水处理厂处理。澄和公司法定代表人虞昌宗签收了该《告知书》,并停止了污水处理设备的运行。为将产生的污水运送至污水处理厂,澄和公司和六安市昆仑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签订《污水运输合同》,2013年5月4日至同年6月16日由六安市昆仑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安排密封罐车将澄和公司生产豆制品后的污水运输至句容深水水务有限公司处理,截止2013年6月17日,原告已支付污水运输费126875元。
2013年3月7日,澄和公司诉至本院,要求解除与奇凯公司签订的合同,要求奇凯公司和徐伯君返还设备款68万元、赔偿损失71047.83元、承担污水运输费136875元。本院于2013年11月26日依法作出(2013)句后民初字第214号民事判决,判决解除澄和公司、奇凯公司于2011年9月2日签订的协议;奇凯公司返还澄和公司设备款650000元,赔偿土建及清运费710407.44元,合计1360407.44元;奇凯公司赔偿澄和公司污水清运费126875元;驳回澄和公司其他诉讼请求。该判决作出后,澄和公司和奇凯公司均不服判决,并上诉至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年3月20日,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撤销上述判决并将该案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于2014年4月8日立案受理。审理中,澄和公司于2014年5月8日申请撤回对徐伯君的起诉,本院依法予以准许。本院于2015年4月8日作出(2014)句蜀民初字第102号民事判决,该判决中认为被告未能向原告提供符合环保要求的环保设施,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被告赔偿原告污水运输费126875元的70%,判决:“一、解除原告***和豆制食品有限公司与被告宜兴市奇凯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于2011年9月2日签订的《协议》;二、被告宜兴市奇凯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和豆制食品有限公司设备款476000元;三、被告宜兴市奇凯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和豆制食品有限公司污水池土建费、污水运输费共计446746.45元;四、驳回原告***和豆制食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后原、被告均不服该判决,向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23日作出(2015)镇民终字第1413号民事判决,该判决中认为因污水处理设施污水处理不达标,产生污水运输损失,奇凯公司根据过错责任承担污水运输费70%并无不当,判决:“一、维持句容市人民法院(2014)句蜀民初字第102号民事判决第一、二、四项;二、撤销句容市人民法院(2014)句蜀民初字第102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三、宜兴市奇凯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和豆制食品有限公司污水运输费88812.5元。”
2013年11月至2015年3月期间,澄和公司承包江阴洲海运输有限公司车辆将污水运输至句容市深水水务有限公司处理,污水运输车辆自2013年11月至2014年12月在南京蓝燕石化储运实业有限公司春林加油站加油。
澄和公司于2016年6月28日向本院起诉奇凯公司,要求奇凯公司赔偿2012年5月1日至2015年12月30日产生的污水运输费用581369.25元;后澄和公司于2017年3月1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于2017年3月16日裁定准许澄和公司撤诉。
2017年5月24日,澄和公司再次向本院起诉,要求判如所请。审理中澄和公司向本院陈述宜兴市敬卓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于2014年年初为原告安装新的污水处理设施,2015年年底新的污水处理设施正式使用。
认定上述事实,有原告提方交的营业执照复印件、公司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协议复印件、江阴洲海运输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变更登记通知书复印件,被告方提交的(2014)句蜀民初字第102号民事判决书、(2015)镇民终字第1413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以及到庭原、被告双方的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奇凯公司未能向澄和公司提供符合环保要求的环保设施,给澄和公司造成的2013年6月17日前已支付的污水运输费126875元及其他损失,澄和公司已于2013年3月7日向本院起诉奇凯公司,并经法院生效判决,判决奇凯公司赔偿澄和公司2013年6月17日前支付的污水运输费126875元的70%为88812.5元。现澄和公司向本院起诉要求奇凯公司赔偿2013年11月至2015年12月产生的污水运输费用480200元、2013年11月至2015年12月产生的加油费151247元;首先,原告提交的证据仅能证明2013年11月至2015年3月期间原告承包车辆运输污水的事实,但不足以证明运输污水的数量及运输污水产生的费用;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2013年11月后原告承包车辆运输污水支出的加油费为151247元。其次,2012年3月12日后,句容市环境保护局等单位多次向澄和公司作出立即停止生产的决定,故澄和公司应当按照行政机关的决定立即停止生产,并改正违法行为或者采取及时安装好符合国家环保质量标准的污水处理设施防止产生新的污水,但澄和公司未能停止生产,本案中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何时安装好符合国家环保质量标准的污水处理设施,按照原告方的陈述原告于2014年年初才安装新的污水处理设施,2015年年底新的污水处理设施才正式使用,原告的行为属于没有采取适当措施致使其损失扩大,故2013年11月后原告产生的污水运输费及加油费应由原告全部承担,不应由被告赔偿。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百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和食品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114元,减半收取5057元,由原告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相应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帐号:11×××61),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成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九日
书记员  张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