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兴市奇凯环保设备有限公司

***和豆制食品有限公司与宜兴市奇凯环保设备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镇民终字第141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和豆制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句容市郭庄镇葛村工业集中区34号。
法定代表人虞昌宗,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高冬竹、陆培明,江苏得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宜兴市奇凯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宜兴市高塍镇后庄村。
法定代表人王发其,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林杰、乔成,江苏中坚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和豆制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澄和公司)诉宜兴市奇凯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奇凯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澄和公司、奇凯公司不服句容市人民法院(2013)句后民初字第2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以(2014)镇民终字第226号民事裁定撤销原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句容市人民法院重审后作出(2014)句蜀民初字第102号民事判决,上诉人澄和公司、奇凯公司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澄和公司委托代理人高冬竹、陆培明、奇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发其及委托代理人林杰、乔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年底,徐伯君和澄和公司法定代表人虞昌宗就澄和公司豆制食品生产中污水处理设备的提供、安装等事项进行商谈,后双方就澄和公司所需污水处理设备及其配套工程的提供、建设等进行了口头约定。2011年6月,徐伯君及随同工人到澄和公司进行污水处理设备的安装,安装设备包括三个厌氧塔、一套汽浮、一套加药装置、两个过滤器、一只板框压滤机、管道、阀门、两台风机、曝气装置、气提装置、水泵。澄和公司也按照徐伯君提供的图纸组织人员对污水处理所需的污水池等配套工程进行了施工。期间,澄和公司陆续支付徐伯君各项费用共计65万元。2011年9月2日,在工程接近尾声时,澄和公司和徐伯君签订书面协议,协议甲方为澄和公司,乙方为奇凯公司(经工商登记查询,奇凯公司经营项目为水处理环保设备的制造、加工),协议内容如下:“根据双方协商,乙方承包甲方的污水工程总造价94万元整,工程中包括设备:厌氧塔(3套)、汽浮(1套)、过滤器(2套)、压滤机(1套)、曝气池装置(1套)、二沉池装置(1套)、包括所有配套附件、安装费及税金10万元整。现工程已接近尾声,甲方欠乙方工程款29万元整,经甲乙双方友好协商,现达成以下协议:乙方让利甲方8万元整,还余21万元整,分以下几次付款:(1)本协议签字后,甲方立即支付乙方3万元整,甲方应在一个月内叫环保部门验收,验收结束后一周内支付4万元整,留4万元整(质保金)在一年内付清,如设备出现质量问题,乙方一年之内保修包换,一年以后乙方维修收设备成本费。余下10万元整税金,如果要开票,甲方应把10万元税金先给乙方,如果不开票,税金就不要付给乙方。(2)乙方协助甲方接受环保部门验收工作,使污水COD保持在150以内,乙方负责甲方环保部门验收通过,如验收不合格,一切损失由乙方承担,保证甲方的生产污水正常排放。”协议乙方处加盖了奇凯公司的公章。协议签订当日,澄和公司给付徐伯君3万元,徐伯君在协议上注明“收到设备(环保)工程款68万元,陆拾捌万元整。”2011年9月,徐伯君及随同工人将污水处理设备安装结束,设备安装后徐伯君对安装设备进行了调试,但未能交付设备合格证等相关资料给澄和公司。调试后,设备未经环保部门验收但一直处于运行使用状态。2012年2月22日,句容市环境保护局对澄和公司进行执法检查,发现澄和公司存在未经验收,水质超标排放的违法行为。2012年3月12日,句容市环境保护局作出句环保执改字(2012)13号《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决定书载明澄和公司未经验收,水质超标排放的违法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等相关法律规定,责令澄和公司收到决定书之日起立即停止生产,并限于2012年3月31日前改正以上违法行为。2012年4月12日,句容市环境监测站对澄和公司排放的污水进行现场采样监测,监测结果依据总排口化学需氧量国标(COD)≦100、悬浮物国标≦70、氨氮国标≦15的国家标准,认定澄和公司总排口化学需氧量、悬浮物、氨氮指标均超标。2012年4月25日,该局作出句环保执改字(2012)66号《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责令澄和公司停止生产。2013年5月2日,句容市环境保护局向澄和公司作出句环罚告字(2013)5号《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载明:“……经查,你公司豆制品建设项目环保设施在未办理竣工验收的情况下,擅自投入生产,排放的废水、废气因扰民而遭到附近居民投诉,我局于2013年3月13日向你公司下达了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要求你公司立即停止生产,完成环保竣工验收。但你公司至今未完成环保竣工验收,仍然在组织生产,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我局拟对你公司豆制品建设项目作出如下行政处罚:1、责令立即停止生产;2、罚款壹万元整。……”2013年5月14日,句容市环境保护局作出句环罚字(2013)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澄和公司作出责令其停止生产,罚款10000元的行政处罚。澄和公司接收决定书后,缴纳了10000元罚款,但仍未停止生产。2013年6月6日,句容市郭庄镇人民政府向澄和公司下发《告知书》,指出澄和公司存在以下违法行为:一、生产过程中的废水未经处理就偷排进西河;二、污水池不经封闭,任由臭气排出,要求澄和公司将生产废水必须清运至市污水处理厂处理。澄和公司法定代表人虞昌宗签收了该《告知书》,并停止了污水处理设备的运行。为将产生的污水运送至污水处理厂,澄和公司和六安市昆仑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签订《污水运输合同》,由六安市昆仑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安排密封罐车将澄和公司生产豆制品后的污水运输至句容市污水处理场,截止诉讼时,澄和公司已支付污水处理清运费126875元。2013年3月7日,澄和公司诉至法院,要求解除与奇凯公司签订的合同,要求奇凯公司和徐伯君返还设备款68万元、赔偿损失71047.83元、承担污水运输费136875元。原审法院于2013年11月26日依法作出(2013)句后民初字第214号民事判决,判决解除澄和公司、奇凯公司于2011年9月2日签订的协议;奇凯公司返还澄和公司设备款650000元,赔偿土建及清运费710407.44元,合计1360407.44元;奇凯公司赔偿澄和公司污水清运费126875元;驳回澄和公司其他诉讼请求。该判决作出后,澄和公司和奇凯公司均不服判决,并上诉至镇江中院。2014年3月20日,镇江中院裁定撤销上述判决并将该案发回原审法院重审,原审法院于2014年4月8日立案受理。审理中,澄和公司于2014年5月8日申请撤回对徐伯君的起诉,原审法院依法予以准许。
另查明,在(2013)句后民初字第214号案件审理过程中,经澄和公司申请,原审法院依法委托江苏立信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澄和公司的污水池、设备基础土建及拆除清运工程进行评估鉴定,2013年3月5日,江苏立信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出具报名书,载明污水池及设备基础土建审核价为511334.22元;污水池及设备基础拆除清运审核价为199073.61元。为此,澄和公司支付鉴定费10000元。
还查明,依据《江苏省废水排放标准》,澄和公司所处区域废水排放COD标准为≦50。现澄和公司所建的污水池及其设备基础土建尚未拆除。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一、奇凯公司是否系2011年9月2日“协议”的当事人?是否应按协议约定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二、2011年9月2日“协议”是否达到解除条件?三、澄和公司在履行协议过程中是否存在过错?其要求奇凯公司返还设备款并赔偿损失是否符合法律规定?若返还,其数额应为多少?
关于争议焦点一,澄和公司称徐伯君系奇凯公司业务员,而奇凯公司予以否认,故徐伯君是否系奇凯公司工作人员是处理该争议的关键。原审法院认为,在(2013)句后民初字第214号案件审理过程中,奇凯公司、徐伯君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潘伟(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多次陈述,徐伯君是奇凯公司业务员,其行为代表奇凯公司;在2013年1月4日奇凯公司因不同意鉴定而出具的“申明书”中也陈述“在上次庭审中,我公司曾一再强调如该套设备经过我公司技术人员的调试完全能达到双方合同约定的要求,并能正常运行。但澄和公司方却一再拒绝我公司人员前往调试……”,奇凯公司在该“申明书”中加盖了公章。但在本案审理中,奇凯公司又辩称,徐伯君不是其单位人员,也不是业务员,其行为不能代表奇凯公司。对于上述自相矛盾之处,奇凯公司未能向原审法院作出合理解释。而环保设施的提供、安装及其配套工程的建设必须具有较高的环保专业知识,仅凭徐伯君个人是无法完成上述工程的。徐伯君就污水处理设备的提供、安装向澄和公司提供了加盖奇凯公司公章的协议,而奇凯公司又是主营水处理环保设备制造、加工的企业,故徐伯君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奇凯公司应系2011年9月2日“协议”的当事人,其应当按照协议约定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关于争议焦点二,如前所述,澄和公司、奇凯公司之间就污水处理设备的提供、安装及其配套工程的建设签订协议,双方形成承揽合同关系,奇凯公司应按合同约定向澄和公司提供符合国家环保质量标准的污水处理设施,以实现澄和公司生产中的污水处理功能。但在提供设备并安装后,既未向澄和公司提交污水处理设施的合格证书,也未举证证明所供污水处理设施符合环保要求。虽徐伯君组织人员对安装的设施进行了调试,但澄和公司否认调试合格,奇凯公司对调试结果合格也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后经句容市环保局监测,本案所涉设施总排口化学需氧量(COD)、悬浮物、氨氮指标均不符合国家环保标准,可见,奇凯公司未能向澄和公司交付符合环保标准的污水处理设施,致使澄和公司无法通过该污水处理设施进行污水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之规定: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故2011年9月2日“协议”已达到法定解除的条件,现澄和公司以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为由要求解除合同,于法有据,该院予以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三,原审法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之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的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本案所涉合同解除后,澄和公司尚未支付奇凯公司的费用无须支付,但澄和公司已支付的设备款68万元是否应当返还,原审法院认为,奇凯公司作为水处理环保设备的专营企业,对内应加强公司管理,对外应提供合格产品,以保障市场有序运行,但其提供的设备不符合环保要求,故应当将设备款予以返还。而澄和公司作为食品生产企业,其知道或应当知道生产经营中废水的排放标准以及所需产品要求,但仍与奇凯公司签订“COD在150以内”不符合环保要求的协议,且在奇凯公司未能提供产品合格证书的情况下却允许安装设备并投入使用,其主观存有过错;另,污水处理设备现放置在澄和公司处,设备本身还有一定的残值,故从公平原则出发,原审法院酌定由奇凯公司将设备款的70%返还给澄和公司,即476000元。
至于澄和公司主张的损失包括:1、污水池、设备基础土建费用511334.22元、拆除清运费用199073.61元。2、污水运输费用126875元。3、环保部门罚款10000元。依澄和公司、奇凯公司所签协议,澄和公司应于协议签字后一个月内通知环保部门验收,但双方对如何组织环保部门验收未作明确约定。庭审中,澄和公司陈述因奇凯公司未能提供环保设施的合格证等资料,故无法通知环保部门验收,但奇凯公司予以否认。原审法院认为,环保设备的排污口符合规范化要求,环保设施运行正常是环保验收的必备条件,奇凯公司未能向澄和公司提供符合环保要求的环保设施,给澄和公司造成的损失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但澄和公司明知污水处理设备未经环保验收,仍然组织生产,对损失的产生也有一定的过错,也应承担相应责任。因澄和公司主张的污水池及其基础设施尚未拆除,拆除、清运费用并未实际发生,原审法院对该费用不予支持,澄和公司可待费用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澄和公司在经句容市环保局责令停产后拒不停产,而被处罚10000元,该费用属澄和公司自身所扩大的损失,故应由其自行负担。故奇凯公司应赔偿澄和公司损失为446746.45元[(511334.22元+126875元)×70%]。
综上,奇凯公司应返还澄和公司设备款476000元,赔偿损失446746.45元。原审法院判决:一、解除***和豆制食品有限公司与宜兴市奇凯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于2011年9月2日签订的《协议》。二、宜兴市奇凯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和豆制食品有限公司设备款476000元;三、宜兴市奇凯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和豆制食品有限公司污水池土建费、污水运输费共计446746.45元;四、驳回***和豆制食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澄和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理由为:1、污水处理设施自始至终未投入使用,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2、污水处理设施不具有污水处理功能;3、澄和公司不具有环保专业知识,不能成为减免奇凯公司赔偿责任的理由;4、罚款、清运费等相关费用损失的根源在于奇凯公司,澄和公司无过错。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增加赔偿款和返还设备款。
上诉人奇凯公司辩称:污水处理设施实际无法启动和使用的原因是澄和公司违反合同约定,不组织验收所致。徐伯君已尽到合同规定义务,对设备安装调试到位,相关损失的费用均应当由澄和公司自行承担。
上诉人奇凯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的理由为:1、无证据证明徐伯君为奇凯公司人员,污水处理设施上无奇凯公司任何资料,奇凯公司也从未收到过货款,公章系被偷盖,奇凯公司报过警,徐伯君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2、污水处理设备残值应评估,返还设备款70%无事实依据;3、配套工程的建设不是按照徐伯君提供的图纸施工的,判决其承担污水池土建费、污水运输费70%不合理。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奇凯公司不承担责任。
上诉人澄和公司辩称:在本案原一审庭审中,奇凯公司与徐伯君的代理人多次表示,徐伯君不能作为本案的被告,他的行为都是代表奇凯公司,这些都有明确记录,一审判决也作出了明确的认定;在本案原一审的数次审理中,奇凯公司的陈述已明确证明设备就是奇凯公司制造的;污水处理设施原先是口头协议,后来补签了书面协议,奇凯公司盖章追认了徐伯君的行为;本案诉讼从2012年5月开始,原一审判决是2013年11月,奇凯公司2014年3月才报警。
本院对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认为,上诉人澄和公司关于污水处理设施自始至终未投入使用、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的理由,澄和公司提供的句容市环境保护局《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载明:发现你公司废水治理正常运转,我局监测人员对你公司外排废水进行采样。该决定书内容证明了污水处理设备处于运行使用状态,且澄和公司以该决定书来证明污水处理设施调试不合格,亦说明句容市环境保护局检查时污水处理设施投入使用,故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澄和公司认为其不具有环保专业知识、无过错及污水处理设施不具有污水处理功能的理由,本院认为,澄和公司未审查徐伯君的工作证明材料及委托手续,就与徐伯君口头约定了所需污水处理设备及其配套工程的提供、建设等内容,并予以履行;在徐伯君未能提供产品合格证书的情况下却允许安装设备并投入使用;且其虽不具有环保专业知识,但作为食品生产企业,应当知道生产经营中废水的排放标准以及所需产品要求,在工程接近尾声时仍与奇凯公司补签“COD在150以内”不符合环保要求的协议,在协议中对设施处理废水的数量亦未进行约定;澄和公司明知污水处理设备未经环保验收,仍然组织生产。故澄和公司对结果的发生存有过错。因澄和公司主张的污水池及其基础设施尚未拆除,拆除、清运费用并未实际发生,原审法院对该费用不予支持并无不当。上诉人澄和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其增加赔偿款和返还设备款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上诉人奇凯公司认为公章系被偷盖,其报过警,徐伯君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的理由,在本案原一审中,奇凯公司、徐伯君的代理人表示,徐伯君的行为代表奇凯公司,(2013)句后民初字第214号民事判决对此予以确认,奇凯公司盖章的协议追认了徐伯君的行为;且本案诉讼从2012年5月开始,原一审判决是在2013年11月,而奇凯公司2014年3月才报警,故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关于污水处理设备残值应评估,返还设备款70%无事实依据的理由,因该污水处理设备为定作,且没有产品合格证书并已拆除,原审法院酌情认定返还设备款70%并无不当。关于配套工程的建设徐伯君未提供施工图纸、其不应承担污水池土建费、污水运输费70%的理由,本院认为,因污水处理设施污水处理不达标,产生污水运输损失,奇凯公司根据过错责任承担污水运输费70%并无不当;污水池属污水处理设备的配套工程,且协议约定有曝气池装置、二沉池装置,故污水池应为澄和公司按徐伯君的要求而兴建;但澄和公司现仍在使用该污水池,且其未提供证据证明该污水池设计建造不符合约定或标准,故原审法院判决奇凯公司承担污水池土建费70%无依据,应予以纠正。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正确,应予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句容市人民法院(2014)句蜀民初字第102号民事判决第一、二、四项;
二、撤销句容市人民法院(2014)句蜀民初字第102号民事判决第三项;
三、宜兴市奇凯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和豆制食品有限公司污水运输费88812.5元。
一审案件受理费19210元,鉴定费10000元,保全费5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2874元,合计57084元,由上诉人***和豆制食品有限公司负担27084元,由上诉人宜兴市奇凯环保设备有限公司负担30000元(此款***和豆制食品有限公司已预交16972元,法院不再退还,由宜兴市奇凯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该16972元连同上述款项一并给付***和豆制食品有限公司)。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樊华勇
代理审判员  宋 涛
代理审判员  杜 静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周旻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