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兴市奇凯环保设备有限公司

某某和豆制食品有限公司与宜兴市奇凯环保设备有限公司管辖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6)苏11民辖终44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和豆制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虞昌宗,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宜兴市奇凯环保设备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发其,系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和豆制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澄和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宜兴市奇凯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奇凯公司)承揽合同纠纷管辖权一案,不服句容市人民法院(2016)苏1183民初348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澄和公司上诉称,本案系加工承揽合同纠纷,上诉人曾经起诉过涉案合同,被上诉人对本案提出过异议,被句容市人民法院、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驳回,因尚有部分污水运输费用未能在上述案件中一并起诉,故提起本案诉讼,句容市人民法院对此应当享有管辖权。
被上诉人奇凯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查认为,澄和公司曾于2013年3月7日就双方承揽合同纠纷一案起诉奇凯公司,其中包含部分污水运输费用的诉讼请求。奇凯公司对该案的管辖权提出异议,句容市人民法院作出(2013)句民辖初字第7号民事裁定,认定句容市郭庄镇为案涉合同履行地,句容市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奇凯公司不服一审裁定上诉,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镇民辖终字第0042号民事裁定,认定合同约定污水处理设施由奇凯公司安装调试并负责通过环保部门验收,作为安装调试地的句容市也是合同履行地,句容市人民法院作为合同履行地法院对该案有管辖权。鉴于双方承揽合同纠纷已经进行过管辖裁定,本案诉争亦系因双方承揽合同纠纷产生的后续污水运输费用问题,属于履行合同产生的损失,且已有生效裁判文书对同类问题进行过处理,故本案应当由句容市人民法院继续审理。澄和公司认为本案句容市人民法院应当继续审理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裁定结果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句容市人民法院(2016)苏1183民初3483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由句容市人民法院管辖。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宋 涛
代理审判员  奚松伟
代理审判员  甘可平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倪 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