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滨海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苏0922民初5235号
原告:郑朕,男,汉族,1983年5月16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滨海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海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8年7月29日出生,居民份证号码350583196807291079,汉族,住福建省南安市。
被告:***,女,1967年4月2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安市。
被告:山东益都阀门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州市香山路7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中压阀门管件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市隆化县阀门产业园137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总经理。
上述四名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海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郑朕与被告***、***、山东益都阀门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益都集团公司)、***中压阀门管件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集团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9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10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朕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益都集团公司、**集团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郑朕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偿还郑朕借款1680000元,并从2020年2月9日起至实际偿还完毕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自2019年8月20日起每月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承担借款利息;2.益都集团公司、**集团公司对***、***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益都集团公司、**集团公司承担郑朕因主张债权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30000元。庭审中,郑朕放弃第三项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8日,***、***因经营缺少资金,向郑朕借款600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2.2%,***、***当日出具借条一张,同时提供益都集团公司、**集团公司连带保证。郑朕通过银行账户将借款汇入***尾号为5797的银行卡。借款后,***于2017年1月25日归还本金4000000元、2019年2月3日归还借款本金320000元,利息每季度结算一次,已结清至2020年2月8日,之后没有还款。***、***在2020年7月27日出具借条一张,益都集团公司、**集团公司同日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并在借条上**,之后***、***对剩余借款1680000元再未支付。
被告***、***辩称,借款属实,还欠郑朕1680000元本金,前期的利息已经还清了。双方之间是基于朋友关系所产生的借贷,要求将利息降低。
被告益都集团公司、**集团公司辩称,在借条保证人一栏处签字**是真实的,但是由于益都集团公司、**集团公司担保时没有经过董事会或者是股东大会一致通过,所以担保存在明显的法律瑕疵。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系夫妻关系,与郑朕的姑父系朋友关系。2016年,***、***因需向郑朕借款6000000元,郑朕于2016年9月8日通过银行账户向***转账6000000元,***、***共同出具了借条,约定月利率2.2%,益都集团公司、**集团公司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
***、***借款后,按约向郑朕支付利息并归还了部分本金。2020年7月27日,经结算,***、***重新向郑朕出具借条,借条载明:“借款人***、***夫妇于2016年9月8日向郑朕借款人民币**万元整(¥600万元),约定月息2.2%,2017年1月25日归还人民币肆佰万元整(¥400万元),2019年2月3日归还人民币叁拾贰万元整(¥32万元),剩余人民币壹佰陆拾捌万至今未还,截止2020年2月8日利息结清。现双方作如下约定:1.从出具本借条时起借款本金为人民币壹佰陆拾捌万元(¥168万元),不约定还款期限。2.利息仍按月息2.2%计算,每三个月结息一次,从2020年2月9日开始计息。3.此款仍有***中压阀门管件集团有限公司及山东益都阀门集团有限公司提供连带担保。4.债权人任何时候有权任意选择借款人或担保人承担还款责任,借款人和担保人均同意接受出借人依法执行所有收入和资产,以归还出借人借款、借款产生的利息、及出借人实现债权的所有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执行、评估、拍卖、律师代理费等,同时承担借款本金20%的违约金。”益都集团公司、**集团公司均作为保证人加盖了公章。后因***、***未能按约还款,郑朕遂诉至本院。
另查明,益都集团公司成立于1990年12月10日,企业类型为股份有限公司(非上市),股东为***(持股99%)、**1(持股1%),***系公司法定代表人。**集团公司成立于2005年3月28日,企业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股东为***(持股99%)、**2(持股1%),2021年11月17日变更为***(持股99%)、**2(持股1%),***系公司法定代表人。
还查明,益都集团公司和**集团公司对案涉担保事项未形成股东(大)会决议,郑朕亦未审查是否有股东(大)会决议。对此,郑朕解释为,**1、**2实际未出资,系名义股东,即使召开股东(大)会,***一人表决即可形成决议。
诉讼过程中,郑朕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本院依法作出(2022)苏0922民初5235号民事裁定,对***、***、益都集团公司、**集团公司名下2000000元银行存款或相应价值财产予以保全。
上述事实有江苏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借条、结婚证明、企业登记信息以及当事人**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所涉借贷事实发生在2016年,故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向郑朕借款6000000元,郑朕向***、***出借了款项,有转账凭证以及***、***出具的借条予以证明,***、***未持异议,本院确认双方借贷事实成立。***、***借款后归还了部分款项,经双方结算,***、***重新出具借条,确认截止2020年2月8日利息结清以及尚欠本金1680000元,并约定利息的计算标准及支付方式等。借条系***、***自愿出借,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借条未约定还款期限,郑朕可随时要求***、***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现郑朕要求***、***偿还郑朕借款本金1680000元,并从2020年2月9日起至实际偿还完毕之日止承担利息,于法有据且符合双方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利息标准郑朕主动调整为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支持按照年利率14.6%计算。
关于益都集团公司和**集团公司提供担保是否有效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据此,担保行为必须以公司股东(大)会、董事会等公司机关的决议作为授权的基础和来源。本案中,益都集团公司和**集团公司为公司股东提供关联担保,郑朕作为债权人理应对益都集团公司和承高德集团公司的工商登记情况进行了解,并要求益都集团公司和**集团公司出具股东(大)会决议同意提供担保,郑朕未要求出具,并称**1、**2未实际出资,系名义股东,但该两人作为股东已经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该登记可以对抗第三人。在法律规定如此明确的情况下,应认定其没有尽到谨慎注意义务,不能构成善意,故案涉担保合同对益都集团公司和承高集团公司不发生效力,郑朕作为债权人对担保合同的无效存在过错。根据法律规定,主合同有效而担保合同无效,债权人、担保人有过错的,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的部分,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综合考虑益都公司和**公司未能妥善保管公司印章,先后两次为借款提供担保,未能及时发现和制止未经法定的内部决议程序即为他人提供担保的情况,本院酌定益都集团公司和**集团公司对***、***尚欠郑朕借款本息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五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18年修正)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8号)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第二次修正)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郑朕借款本金1680000元及利息(自2020年2月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14.6%计算);
二、被告山东益都阀门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中压阀门管件集团有限公司对被告***、***的上述债务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承担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郑朕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能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六条之规定,于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案件受理费21090元,减半收取10545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5545元,由被告***、***负担,被告山东益都阀门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中压阀门管件集团有限公司在7772.5元范围内与被告***、***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
附录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五十条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超越权限订立的合同,除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超越权限的以外,该代表行为有效。
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
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
2.《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18年修正)
第十六条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或者为他人提供担保,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公司章程对投资或者担保的总额及单项投资或者担保的数额有限额规定的,不得超过规定的限额。
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
前款规定的股东或者受前款规定的实际控制人支配的股东,不得参加前款规定事项的表决。该项表决由出席会议的其他股东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通过。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8号)
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第二次修正)
第二十五条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合同约定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除外。
前款所称“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是指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自2019年8月20日起每月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
第二十八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是以不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为限。
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
(一)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参照当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承担逾期还款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二)约定了借期内利率但是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三十一条本规定施行后,人民法院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适用本规定。
2020年8月20日之后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案件,借贷合同成立于2020年8月20日之前,当事人请求适用当时的司法解释计算自合同成立到2020年8月19日的利息部分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对于自2020年8月20日到借款返还之日的利息部分,适用起诉时本规定的利率保护标准计算。
本规定施行后,最高人民法院以前作出的相关司法解释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
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七条主合同有效而担保合同无效,债权人无过错的,担保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债权人的经济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债权人、担保人有过错的,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的部分,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
7.《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四十三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
调解书和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第二百四十六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六十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