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志诚电子有限责任公司

西安志诚电子有限责任公司与**,***,泸州首云科技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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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陕0102民初9751

原告西安志诚电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西安市新城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102X23927343R

法定代表人杨黎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樊峥民,陕西合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泸州首云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泸州高新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500MA62EJ9M57.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告**,男,汉族,1981年3月16日出生,住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

被告***,男,汉族,1976年6月30日出生,住重庆市大渡口区

被告深圳市汉林益百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泸州高新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079847019P

原告西安志诚电子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泸州首云科技有限公司、**、***、深圳市汉林益百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1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西安志诚电子有限责任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樊峥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泸州首云科技有限公司、**、***、深圳市汉林益百科技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西安志诚电子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泸州首云科技有限公司1、支付货款2750650元,利息按年息24%201811日至实际付清之日。2、请求贵院判令被告**、***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原告对被告深圳市汉林益百科技有限公司持有的泸州首云科技有限公司45%的股权享有优先受偿权;4、请求贵院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10万元。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泸州首云科技有限公司、**于2017121日签订《购销合同》,由首云公司从原告公司处购买首云品牌手机。经对账,截止20171231日,首云公司前原告货款3270650元。后经原告催要,首云公司至今尚欠2750800元,已严重违约。根据《购销合同》第七条违约责任约定,首云公司应当承担自发货之日按照年利率24%计算的违约金,暂计算至20191130日违约金为1280038.93元,连同货款本金合计为4030838.93元。同时根据《购销协议》第十条担保条款约定,**应当对前述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之后***出面为首云公司上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并与原告签订书面《保证担保合同》。另被告深圳市汉林益百科技有限公司于201965日以其持有的泸州首云科技有限公司的45%股权为上述欠款提供质押担保,并为泸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办理了出质登记手续,该权利质押有效,原告对该股权享有优先受偿权。

被告被告泸州首云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首云公司)、**、***、深圳市汉林益百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汉林公司)未出庭,未答辩。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原告提交了以下证据,一、《购销合同》;证明:1、原告志诚公司与被告首云公司、**于2017121日签订《购销合同》,由首云公司从志诚公司处购买首云品牌手机,**作为担保人对于欠款本息及实现债权费用承担连带担保责任。2、《购销协议》第七条违约责任约定,如甲方(首云公司)逾期未支付货款,自提货之日起,甲方(首云公司)须向乙方(原告)支付滞纳金,滞纳金计算利率按年利率24%按日折算。

二、入仓证明函、货物签收单、对账确认函;证明:原告履行完毕交付义务后,与被告首云公司于20171231日进行对账确认,截止20171231日,首云公司欠志诚公司货款3270650元。

三、保证担保合同、股权质押合同、股权出质设立登记通知书;证明:欠款形成之后***出面为首云公司上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另被告深圳市汉林益百公司于201965日以其持有的泸州首云科技有限公司的45%股权为上述欠款提供质押担保,并在泸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办理了出质登记手续。

四、银行回单、2019331日对账确认函;证明:被告支付部分货款后,在2019331日再次确认欠付原告货款本金为2750650元。

五、律师函、快递查询单;证明:涉案欠款形成后,原告催款事实。

六、代理合同及律师费收费凭据;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交纳律师费10万元。

被告被告泸州首云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首云公司)、**、***、深圳市汉林益百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林益公司)未出庭,未答辩,视为放弃抗辩。

以上证据,符合法律规定,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与首云公司、**于2017121日自愿签订《购销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均有约束力。原告履行了合同义务,首云公司应当按合同规定于2018131日支付货款,首云公司虽然在此后支付了52万元货款,但仍欠2750650元货款未付属于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按合同约定支付违约利息。**在《购销合同》为连带责任保证人。**与***在《保证担保合同》中同为连带责任保证人。两人均应对欠款本息及实现债权费用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汉林公司与原告签订《股权质押合同》,以在首云公司45%的股权及其派生的权益为上述欠款提供质押担保,并在泸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办理了股权出质登记,合同依法成立,故汉林公司对欠款本息承担担保责任。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唯利息起算时间应为合同规定的结算日期第二天即201821日。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二十三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泸州首云科技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西安志诚电子有限责任公司货款2750650元,并从201821日起按年息24%的利率支付利息至本金实际支付之日

二、泸州首云科技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西安志诚电子有限责任公司律师代理费100000

三、**、***对上述一、二条判决涉及的泸州首云科技有限公司的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深圳市汉林益百科技有限公司以出质给西安志诚电子有限责任公司的所持泸州首云科技有限公司45%的股权对上述一条判决涉及的泸州首云科技有限公司的给付义务承担担保责任。西安志诚电子有限责任公司对深圳市汉林益百科技有限公司持有的泸州首云科技有限公司45%的股权享有优先受偿权。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9046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由泸州首云科技有限公司、**、***、深圳市汉林益百科技有限公司均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之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凌小鸿

      王晓娟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〇年六月七日

 

 

  梁嘉玮

                                   赵怡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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