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志诚电子有限责任公司

西安志诚电子有限责任公司与**,西安镜明星达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陕0102民初3513号
原告:西安志诚电子有限责任公司,住西安市新城区。
法定代表人:杨黎明,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樊峥民,陕西合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焦娇,陕西合恒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西安镜明星达科技有限公司,住西安市高新区。(未到庭)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男,1976年3月24日出生,汉族,住西安市新城区,(未到庭)
原告西安志诚电子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西安镜明星达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西安志诚电子有限责任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樊峥民、焦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西安镜明星达科技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西安志诚电子有限责任公司诉称,原告与二被告于2017年4月1日签订《购销协议》一份,协议对供货及验收、结算、违约责任、担保、争议解决方式进行了明确约定。后原告根据被告西安镜明星达科技有限公司订单要求,于2017年10月12日向被告西安镜明星达科技有限公司提供了8台联想电脑、8个联想启天DVDROM,合计金额27200元。双方于2018年12月31日进行了对账。而原告供货后,被告于2019年1月向原告支付3000元后余款至今未付,后经多次催要无果,原告认为被告已严重违约。根据《购销协议》第五条第2项违约责任越大,被告西安镜明星达科技有限公司应当自发货之日按照年利率24%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被告**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西安镜明星达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原告货款242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违约金以24200元为基数,自2018年5月14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按照年利率24%计算,暂计至2019年2月22日为4581.87元);并由被告**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西安镜明星达科技有限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原告西安志诚电子有限责任公司当庭举证:第一组证据:《购销协议》,证明原、被告之间签订购销协议,被告向原告购买电子产品货物,且**对上述合同的债务提供连带保证责任的事实。
第二组证据:《对账确认函》,经原、被告双方对账,截止2018年12月31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7200元,被告**签字并加盖被告公司公章,**确认对上述债务提供连带保证责任。
被告西安镜明星达科技有限公司、**未出庭,故放弃举证及质证权利。
经审理查明,2017年4月1日,原告和被告西安镜明星达科技有限公司、**签订《购销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向被告西安镜明星达科技有限公司提供指定货物,货物价格由双方在市场指导价的基础上协商确定。协议期限为贰年。被告西安镜明星达科技有限公司收到货物后应当根据原告要求及时支付货款,双方应定期以书面对账单进行确认及对账结算。合同第五条第二项约定,被告西安镜明星达科技有限公司未按照双方约定期限足额结算货款的,迟延支付30日以上的,原告有权解除协议,并要求被告西安镜明星达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违约金依照应付款总额,自发货之日计算,年利率24%按日折算。违约金不足以弥补原告损失的,被告西安镜明星达科技有限公司还应承担赔偿责任。合同第六条第一项约定,被告**自愿为被告西安镜明星达科技有限公司履行本协议项下所有义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期间为最后一笔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止。2017年10月12日,原告向被告西安镜明星达科技有限公司提供联想启天M4600-N000电脑8台、联想启天DVDROM8个,共计27200元。2018年12月31日原告与被告西安镜明星达科技有限公司发出对账确认函,被告西安镜明星达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签字确认。但其后被告西安镜明星达科技有限公司未按期付款,仅于2019年1月支付原告西安志诚电子有限责任公司3000元货款后剩余货款24200元至今未付。诉讼中,本院向二被告经邮寄送达诉讼文书及传票传唤,被告西安镜明星达科技有限公司及**在签收后未在指定日期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以上事实,有《购销合同》、对账确认函及当事人陈述计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合同双方均应依法全面履行自己的合同义务。本案中,原告与二被告签订的《购销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形成买卖合同关系。依据2018年12月31日的对账确认函,原告依约向被告西安镜明星达科技有限公司提供了该公司确认的价值27200元货物,履行了自己的合同义务,但被告西安镜明星达科技有限公司未依照约定支全部货款,违反了合同约定,其除依法应支付上述货款外,还应依约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的诉请,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违约金起算点应当自发出对账确认函之日次日即2019年1月1日起开始计算。被告**在合同中自愿为被告西安镜明星达科技有限公司的合同义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且债务发生于保证期间内,故被告**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综上,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西安镜明星达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西安志诚电子有限责任公司货款24200元及违约金(违约金计算以242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自2019年1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货款之日)。
二、被告**对被告西安镜明星达科技有限公司承担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20元,由被告西安镜明星达科技有限公司、**承担(原告已预付,二被告随上述款项直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玮
审 判 员  肖海娟
人民陪审员  温 萍

二〇一九年五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丁 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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