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志诚电子有限责任公司

****电子有限责任公司、***等债权人撤销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粤0304民初52101号
原告:****电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新城区西二路23号万景商务中心1081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102X23927343R。
法定代表人:杨黎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樊峥民,陕西合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1976年6月30日出生,身份住址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亮,广东深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晓兰,女,汉族,1978年2月22日出生,身份住址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
原告****电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志诚公司)与被告***、李晓兰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审理,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樊峥民、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亮、被告李晓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撤销被告***将深圳市福田区XXX15栋XC房屋(价值450万元)及重庆市九龙坡区XXXF4-X-4号不动产(价值50万元)中的属于被告***所有的一半份额赠与给被告李晓兰的行为;2、被告李晓兰返还被告***上述两处房产中的属于被告***所有的一半份额,并将上述不动产的一半份额恢复登记至被告***名下;3、被告***、被告李晓兰支付原告行使撤销权所支付的律师代理费10000元;4、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诉讼总金额:251万元。
事实与理由:原告****电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志诚公司)与泸州XX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周X于2017年12月1日签订《购销合同》,由XX公司从志诚公司处购买XX品牌手机。欠款形成之后***出面为XX公司上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并与志诚公司签订了书面《保证担保合同》。之后原告多次催款未果,2019年11月4日,原告向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XX公司、周X及被告***支付货款及利息等。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了财产保全,然而在保全过程中,经法院查询被告已经在债务形成后私自转移财产,一时无法对财产采取查控措施;其中***与被告李晓兰于2018年3月27日协议离婚,双方在《离婚协议书》第三条、第四条约定:位于深圳市福田区XXX15栋XC住房、位于重庆市九龙坡区XXXF4-X-4号住房均归女方(即被告李晓兰)所有。之后双方于2019年5月21日将深圳市福田区XXX房产变更不动产权登记至被告李晓兰名下。被告***将上述不动产权无偿转让给被告李晓兰,且被告***无其他财产履行目前债务,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
原告认为,被告***与XX公司、周X共同承担偿还原告欠款义务,被告***未积极履行还款义务,反而通过离婚的形式将案涉房产中的属于被告所有的一半产权份额无偿赠与给被告李晓兰所有。被告***无其他财产可供履行,其无偿赠与财产的行为客观上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债权,主观上存在逃避债务的故意,原告作为债权人可依法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即被告***的行为,并有权要求被告将案涉房地产中原属于被告的份额返还给被告并转移登记至被告名下。同时根据法律规定,债权人行使撤销权所支付的律师代理费等必要费用,由债务人承担,故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现依据《合同法》及《民事诉讼法》相关法律规定,诉至贵院,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答辩称:第一,债权人撤销权纠纷的前提是原被告双方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债权债务关系,但本案的实际情况是,原被告在2018年12月22日之前没有达成任何的债权债务关系。原被告签署保证担保合同的时间应为2018年12月22日以后,而原告在另案诉讼中提交的保证担保合同显示的签订日期为2018年1月5日,该证据系伪造并不属实,而被告***离婚是在2018年3月27日。因此,债权债务的形成时间是在离婚之后,不存在被告无故无偿转让财产的行为,更不存在原告可以主张撤销的法定事由。第二,被告***与被告李晓兰离婚是基于双方之间的夫妻关系无法维系,将房屋归李晓兰所有也并非是对李晓兰的赠予。因被告***当时无法再继续支付小孩抚养费和教育费用,故将房屋给李晓兰,实际是对小孩日后抚养费用、教育费用以及其他支出的给予。第三,重庆房产实际的所有权人和使用人为李晓兰父母,被告***和被告李晓兰并不在重庆居住。虽然在离婚时将房屋约定到李晓兰所有,但被告***和被告李晓兰只是名义的权利人,并非实际权利人。
被告李晓兰答辩称:第一,虽然和被告***是在2018年3月份签订的离婚协议,但双方感情其实已经破裂了一年多。事实上被告***没办法支付小孩的生活和教育经费,所以当时离婚协议约定将涉案房屋转给被告李晓兰,其实是用于孩子的生活和教育,并且之后的房贷由被告李晓兰一人偿还。第二,重庆的房产由被告李晓兰父母出钱购买并还房贷,且一直居住至今,家庭内部已约定该房产由被告李晓兰父母所有。因此,签订离婚协议时,就将该婚内协议包含在离婚协议里面了。第三,在签订离婚协议时,有明确双方没有其他的债务,关于被告***其他的债务,被告李晓兰也不清楚。
经审理查明,原告提交的陕西省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陕0102民初9751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确认案外人泸州XX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拖欠原告的货款2750650元、从2018年2月1日起按年利率24%的利率计算至本金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利息及律师费10万元,本案被告***与案外人周X因在《保证担保合同》中签字确认提供担保,应对上述XX公司的债务向本案原告承担连带担保责任。
在该案中原告提交落款日期为2018年1月5日、债权人本案原告、XX公司为债务人、案外人周X及本案被告***为保证人共同签订的《保证担保合同》,该合同约定:鉴于债务人在与债权人于2017年12月1日签订的《购销合同》中尚有贷款3270800元未向债权人支付,经协商约定由保证人为其债务及附随义务向债权人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债务人最后一笔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满两年止。保证范围包括债务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为实现债权而实际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调查费、差旅费等)。
上述判决生效后,本案原告向新城区人民法院提出执行申请,案号为(2020)陕0102执5158号,该案后因包含本案被告***在内的各被执行人名下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而裁定终结该次执行程序。
就上述担保合同签订的背景,被告***提交与“谢志X”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2018年12月19日,谢志X向被告***发送个人保证担保书(泸州XX)的空白电子版。该电子版的担保书除欠款金额为3250800元、无保证人及其签名、日期与盖章外,该《个人保证但保书》与原告提交的日期为2018年1月5日的《保证担保合同》内容完全一致。
2018年12月22日,谢志X要求被告***告知其具体位置以便谢志X去找被告谢X峰办理担保函相关手续。被告***回复称条款还要改几句,并发送了其目前的位置,显示位于重庆市九龙坡区华润万象城,并要求谢志X前往该购物中心的星巴克办理相关手续。2018年21月25日,谢志X告知被告***因为办理担保需要被告***拍摄身份证正反面发送给谢志X。
与此同时,谢志X于2018年12月17日向另一位担保人案外人周X发送了上述保证担保书的电子版。周X并出庭作证称因为2018年12月中下旬,谢志X要求周X对XX公司的债务找寻另一个担保人,因为与被告***为朋友,遂要求被告***提供担保。当时是谢志X先找周X签担保函后再找***签名,签完后谢志X将担保书带回西安。原告确认该笔欠款原告公司的对接人为谢志X,但因谢志X已离职并拒接公司电话,无法确认担保书的具体签署日期。原告公司认为落款日期就是签署日期。
另查,两被告于2006年1月23日登记结婚,育有一子,2008年7月28日出生。2018年3月27日,两被告签署离婚协议书,约定儿子由被告李晓兰抚养;位于深圳市福田区XXX15栋XC住房、位于重庆市九龙坡区XXXF4-X-4号住房均归女方所有,婚姻存续期间双方无共同债权债务。同日,双方办理了离婚登记手续。
两被告主张因为儿子归被告李晓兰抚养,但被告***无经济能力支付儿子的抚养费及位于深圳房产的贷款,故将两套房屋约定均归被告李晓兰所有。其中位于重庆的房屋,两被告主张购买日期为双方结婚之前,大部分首付款为被告李晓兰父母支付,登记在两被告名下,结婚一年左右,被告李晓兰父亲一次性归还完毕所有的购房贷款本息,后一直由被告李晓兰父母居住。位于深圳的房屋购买日期为2010年1月26日,目前为被告李晓兰居住。被告李晓兰还提交支付宝转账记录,显示2018年4月至2019年4月(除2018年10月之外)每月向被告***账户支付五六千元不等的费用,被告李晓兰主张为每月房贷的费用。2019年5月初,被告李晓兰向被告***支付64万元(被告李晓兰主张为提前还贷而支付的款项),被告***归还完毕贷款本息后,2019年5月21日,将位于深圳市福田区XXX15栋XC涉案不动产权变更登记至被告李晓兰一人名下。
本院认为,两被告原系夫妻关系,在离婚时对于夫妻共同财产做出了相应的约定,该约定虽将涉案两套房屋归被告李晓兰个人所有,但被告李晓兰亦负担起深圳房屋的房贷本息支付、抚养儿子的相关费用,并非只享受权利不履行义务。离婚过程中双方签署的协议对于财产的约定,虽表面上看似乎有失公允,但婚姻关系属人身关系,离婚分割财产不能完全等同于普通民事主体之间权利义务需对等的原则。双方基于一方对家庭的贡献、离婚的过错责任、婚后的社会生存能力作出的财产分割方案,即便一方取得较多的物资财产也不违常理。且现有证据显示被告***在担保书签字同意承担担保责任的日期在2018年12月,该笔债务并非被告***出借并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的债务,不能推断出被告***存在2018年3月离婚之时会得知2018年12月将会就XX公司对原告的债务承担担保责任,而恶意提前转移财产。担保书的落款日期虽为2018年1月5日,但原告对于担保书的确切形成时间陈述为经办人已离职,不清楚具体日期。故不能据此推断出该担保书的形成时间与落款日期一致。被告***虽提出形成时间鉴定申请,但依据本院作出的上述认定,被告***的鉴定申请已无必要,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庭后提交的代理词中又主张签署担保协议后,两被告实际于2019年5月才办理变更过户手续,存在恶意。但两被告签订在先的离婚协议已对深圳房产权属的归属作出相应的约定,被告李晓兰对被告***享有在先的房产过户请求权,而原告对于被告***的债权请求权并不具法律上的优先性,被告***履行在先形成的债权亦无过错。
故,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电子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6880元、保全费5000元(均已由原告预交),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吴    颂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俞婷婷(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