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认为,案涉合同并未对合同履行地作出明确约定,本案应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的合同义务,接收货币一方即恒朴公司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因恒朴公司所在地在杭州市滨江区,故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对该案有管辖权,其移送不当,遂报请本院指定管辖。******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是指合同当事人对合同履行地有书面的、明确的约定。本案中,案涉合同中“交货地点:甲方指定地点”的约定,不能认定为双方对合同履行地点作出了明确的约定。因此,本案应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合同履行地。本案争议标的是给付货币,接收货币一方即恒朴公司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因恒朴公司所在地在杭州市滨江区,故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该院移送不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四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2017)浙0108民初1047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指定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管辖。******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判长夏强******
审判员魏之薏******
代理审判员*坚******
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