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创联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

杭州恒朴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浙江创联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管辖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浙01民辖19号******
原告杭州恒朴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滨江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葛翔,浙江峰翔律师事务律师。******
被告浙江创联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西湖区。******
法定代表人***。******
原告杭州恒朴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朴公司)与被告浙江创联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创联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3月1日立案受理。******
原告恒朴公司诉称,创联公司因经营需要向其采购相关产品,双方曾签订多份《合同》。合同签订后,恒朴公司依约提供了设备,但创联公司至今未支付货款。恒朴公司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创联公司支付货款及违约金489304.36元等。******
被告创联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管辖权异议。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认为,恒朴公司是否按约定履行交货义务属于本案的实体审查范畴,在管辖异议案件中并不进行审查。恒朴公司、创联公司签订的三份《合同》中均约定交货地点为甲方指定地点,与三份《合同》相对应的设备签收单上均明确交货地址为“杭州市转塘科海路118号”,可以视为合同约定了履行地点,应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履行地在杭州市西湖区,该院对本案无管辖权,故裁定将本案移送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处理。******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认为,案涉合同并未对合同履行地作出明确约定,本案应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的合同义务,接收货币一方即恒朴公司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因恒朴公司所在地在杭州市滨江区,故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对该案有管辖权,其移送不当,遂报请本院指定管辖。******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是指合同当事人对合同履行地有书面的、明确的约定。本案中,案涉合同中“交货地点:甲方指定地点”的约定,不能认定为双方对合同履行地点作出了明确的约定。因此,本案应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合同履行地。本案争议标的是给付货币,接收货币一方即恒朴公司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因恒朴公司所在地在杭州市滨江区,故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该院移送不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四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2017)浙0108民初1047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指定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管辖。******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判长夏强******
审判员魏之薏******
代理审判员*坚******
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