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京0108民初7767号
原告:北京华仪未来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
法定代表人:朱鸿翔,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丽,北京市信凯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美兰,北京市信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创联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
法定代表人:胡益文,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云,浙江迪索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华仪未来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未来公司)与被告浙江创联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创联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未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朱鸿翔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丽、曹美兰,被告创联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唐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未来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判令被告:1、向原告支付拖欠款项507896.1元及相应逾期付款利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16年12月1日起计至实际支付之日止)2、向原告支付向被告追索欠款支出的差旅费用4811元。事实和理由:2013年7月2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陕西省地方税务局高清视频会议升级改造项目》合同(以下简称《买卖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视频会议设备等共计15131035.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交货,安装,调试,验收和售后服务义务,被告也向原告支付了大部分合同款项,截止2015年1月15日共向原告支付合同款项14623138.9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讨,尚拖欠款项507896.10元至今拒绝支付,致使下游供货安装企业也不能收回相应款项。故起诉。
被告创联公司辩称:一、原告将全部合同义务转包给第三方履行。二、原告超期履行合同义务迟延交货,交货期超过30天,且未随货提供说明书等文档资料。三、原告未如约履行质保义务,未进行巡检,没有提供巡检报告和设备运行分析报告。四、因原告一直未履行合同义务,导致被告因缺少相应凭据向客户索要合同款,客户未向被告支付全部合同款。故不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并确认以下事实:
2013年7月26日,被告(甲方)与原告(乙方)签订《买卖合同》,合同注明最终用户为陕西省地方税务局(以下简称税务局),约定甲方向乙方购买视频会议相关设备供税务局使用,价款共计15131035元,乙方应于合同签订后30天内完成供货,负责按时运到甲方指定地点(税务局指定地点)、到货安装调试等,并应随货物提供相应的产品合格证、使用说明书等文档资料;验收标准:货物通过检验后进行安装、调试,试运行期(60天)结束后,乙方通过项目自检并向甲方及最终用户提交相关文档资料和项目最终验收申请(书面),最终用户负责组织验收;项目质保期为验收合格后3年,乙方承诺定期派工程师到最终用户设备现场对所有视频会议设备进行巡检,每季巡检一次并对最终用户运行环境进行性能分析和优化建议并出具书面的巡检报告和设备运行情况分析报告;系统质保期内乙方消极履行质保义务的,甲方有权部分直至全额扣减质保金;结算方式为:A.甲方收到最终用30%预付款后3日内向乙方支付
4483310.5元,B.供货到位,甲方收到最终用户65%验收合格款后3日内向乙方支付9887172.75元,C.系统质保期(3年)满一年后,甲方收到最终用户合同总价款的1.5%后3日内向乙方支付228165.52元,满两年后甲方收到最终用户合同总价款1.5%的款项后3日内向乙方支228165.52元,满三年后甲方收到最终用户合同总价款2%的款项后3日内向乙方支304220.71元;甲方违约的,应当赔偿给乙方造成的经济损失。
2013年7月31日,原告为采购上述设备,与江苏群立现代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群立公司)签订《陕西省地方税务局高清视频会议升级改造项目》合同(以下简称《项目合同》)。后因原告未如约向群立公司支付货款,群立公司将原告诉至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于2018年7月18日作出(2017)苏0102民初7883号民事判决书后,原告上诉至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12月12日作出(2018)苏01民终8216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原告基于《买卖合同》为被告及税务局提供的设备于2013年11月由税务局验收合格,判令原告向群立公司支付货款及违约金。
原告提交的银行客户回单证明,自2013年8月28日至2015年1月19日期间,被告共向原告支付货款14623138.9元,原告已向被告开具相应金额的发票,被告对此予以认可。原告称被告还剩最后两笔质保金未付,倒数第二笔质保金支付了一部分,被告共已支付合同价款的96.6%。
庭审中,被告称其依据《买卖合同》与《项目合同》文本基本一致主张原告转包合同义务,并称其并无证据证明其曾就原告未如约履行合同义务提出异议。原告称其已如约履行合同义务,按期交货安装并向最终用户交付了使用说明书等文档资料,提供了按期巡检等服务并出具巡检报告和设备运行分析报告,但称其并无证据证明其曾提供按期巡检等服务并出具巡检报告和设备运行分析报告。
被告就其向税务局提供涉案设备,曾与税务局签订买卖合同,关于证明税务局向被告付款情况的相应证据,被告称其不向法庭提交,亦不申请法院调取,但称其与税务局签订的买卖合同文本内容与涉案《买卖合同》基本一致,且税务局已向其支付98%的合同款。原告称其不掌握税务局向被告付款的相应证据,无法向法庭提交,亦不申请法院调取。
原告为证明其维权支出,向法庭提交车票及住宿费发票共计4811元,被告对该证据的关联性不予认可。
被告创联公司未提交证据。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买卖合同》、项目合同、判决书、银行客户回单、发票、车票等及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买卖合同》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依约履行。已生效裁判文书(2018)苏01民终8216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原告基于《买卖合同》为被告及税务局提供的涉案设备于2013年11月由税务局验收合格,被告未就原告履约提出异议,则原告已依约履行了基本的交货、安装、提供使用说明书等文档资料等合同义务,原告自2016年12月1日起主张逾期付款利息亦于法有据;被告主张原告转包合同义务,亦无事实法律依据,故本院对被告的相应抗辩不予采纳。税务局向被告付款情况的相应证据由被告掌握,被告拒不提交,则应认定税务局已向被告支付全部合同价款,如原告已履行全部合同义务,则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全部合同价款。
现被告尚欠部分质保金未付,《买卖合同》约定原告于质保期内应定期派工程师到最终用户设备现场对所有视频会议设备进行巡检,每季巡检一次并对最终用户运行环境进行性能分析和优化建议并出具书面的巡检报告和设备运行情况分析报告,系统质保期内原告消极履行质保义务的,被告有权部分直至全额扣减质保金。此为与质保金相应的合同义务,被告对此提出抗辩,而原告并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其已履行相应义务,依合同约定,应对质保金予以扣减。鉴于《买卖合同》并未对此合同义务明确约定对价金额,则本院将依据原告履约情况、被告已付款情况、原告该合同义务的价值比重等因素对扣减金额予以酌定,故本院对原告主张合同款的部分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原告另主张被告赔偿其因维权支出的差旅费4811元,被告对其关联性不予认可,且原告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该项支出与本案的直接关联性和必要性,故本院对其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浙江创联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向原告北京华仪未来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支付合同款407896.1元及相应逾期付款利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16年12月1日起计至实际支付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北京华仪未来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528元(原告预交),由被告浙江创联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按照不服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李 囡
人民陪审员 王春兰
人民陪审员 李恩平
二〇一九年九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何 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