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7)豫1002民初4723号之1
原告:河南省烟草公司许昌市公司,住所地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湖滨路43号。
法定代表人:***,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忠良,河南君志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创联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西斗门路3号天堂软件园B幢5楼A座。
法定代表人:***,任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河南省烟草公司许昌市公司与被告浙江创联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8日立案。
河南省烟草公司许昌市公司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解除双方签订的《卷烟营销系统升级开发合同》;2.判令被告退还原告支付的合同价款546000元并支付违约金234000元;3.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12月2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卷烟营销系统升级开发合同》,约定被告负责系统的开发和实施,原告支付开发费用,开发费用总金额为780000元。原告在合同签订后支付了70%合同价款546000元,但被告一直未履行合同义务,至今未交付任何技术成果。因被告过分迟延履行,导致继续履行合同已经没有意义,请求法院判如所请。
浙江创联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1.合同中无约定管辖条款,一般应按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即由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管辖;2.合同中虽然约定了履行地点为“许昌市烟草公司”,但事实不存在“许昌市烟草公司”这一地点,应认定为合同履行地约定不明,依法由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认定为合同履行地;3.本案属技术合同纠纷,一般由中级以上人民法院管辖,本案的受理违反了级别管辖的规定。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卷烟营销系统升级开发合同》中约定了项目名称、内容、技术成果的归属等条款,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的技术合同,本案属技术合同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技术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三条规定,本院对技术合同纠纷无管辖权,被告所提管辖权异议成立。
法律规定,合同纠纷应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合同约定履行地点为许昌市烟草公司,结合合同文义并按照通常标准理解,“许昌市烟草公司”应系河南省烟草公司许昌市公司的简称,故河南省烟草公司许昌市公司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技术合同纠纷应以被告住所地为管辖依据由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管辖,或以合同履行地为管辖依据由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经征询原告意见,原告选择本案移送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五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公共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技术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浙江创联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处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十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