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创联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

浙江创联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烟草公司许昌市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豫10民辖终6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创联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
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西斗门路*号天堂软件园*幢*楼*座。
法定代表人:***,任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省烟草公司许昌市公司。
住所地:许昌市魏都区湖滨路**号。
法定代表人:***,任公司经理。
上诉人浙江创联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河南省烟草公司许昌市公司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魏都区人民法院(2017)豫1002民初4723号之1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浙江创联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上诉称:一审法院认为“许昌市烟草公司”系“河南省烟草公司许昌市公司”的简称的理解不符合合同文义和通常理解,本案属于合同履行地约定不明,应适用管辖的一般规定。结合一审法院认定本案属于技术合同纠纷,应当由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管辖。具体理由如下:1、《卷烟营销系统开发合同书》中约定的履行地点为“许昌市烟草局”,但事实上不存在该公司。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司系统”查询,存在着“许昌市烟草公司建安分公司”、“许昌市烟草公司魏都区分公司”“许昌市烟草公司襄城县分公司”等,也包括“河南省烟草公司许昌市公司”,而一审法院认为“许昌市烟草公司”就是“河南省烟草公司许昌市公司”的简称不符合通常理解。2、上述几家公司的住所地均不相同,导致本案中合同约定履行地不明。根据民事诉讼法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合同履行地点不明确,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上诉人应为履行合同义务一方,本案应由上诉人(原审被告)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3、本案属于技术合同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技术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三条规定“技术合同纠纷案件一般由中级以上人民法院管辖。各高级人民法院根据本辖区的实际情况并报经最高人民法院批准,可以指定若干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技术合同纠纷案件。”上诉人所在的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属于最高院批准可以审理该类案件的基层人民法院之一,也不违反级别管辖的相关规定。综上,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和魏都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请求撤销魏都区人民法院(2017)豫1002民初4723号之1民事裁定书,将本案移送至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上诉称本案系技术合同纠纷,结合被上诉人的诉请,一审法院确认该案的案由并无不当。《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技术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三条规定,“技术合同纠纷案件一般由中级以上人民法院管辖。各高级人民法院根据本辖区的实际情况并报经最高人民法院批准,可以指定若干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技术合同纠纷案件。”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应由上诉人的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的人民法院管辖。因上诉人浙江创联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的住所地在杭州市西湖区,杭州市西湖区法院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同意指定杭州市西湖区等九个基层人民法院审理部分知识产权民事纠纷案件的批复》(法函[2008]35号)及《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知识产权民事案件诉讼管辖的规定》(浙高法[2008]79号)指定的可以审理诉讼请求或者争议标的在人民币500万元以下的一审技术合同纠纷的基层法院,故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作为被告住所地的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
但本案《卷烟营销系统升级开发合同书》中约定合同履行地点为许昌市烟草局,该合同的甲方为被上诉人河南省烟草公司许昌市公司,故履行地点明确应归属于许昌市,履行地所在的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该案亦具有管辖权。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被上诉人作为原告,可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被上诉人在一审中已经明确向合同履行地所在的法院起诉,故原审法院的处理结果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五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邮编:461000
地址:许昌市魏都区前进路与魏文路交叉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