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市阎良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陕0114民初1063号
原告:西安华通电器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雁塔区。
法定代表人:*金凤,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焦凯超,女。
被告:西安中航瑞赛中飞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阎良区。
法定代表人:屈波,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西安华通电器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西安中航瑞赛中飞置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2日立案。原告西安华通电器设备有限公司于2017年6月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西安华通电器设备有限公司申请撤诉,系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西安华通电器设备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835元,减半收取417.5元,由原告西安华通电器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