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华通电器设备有限公司

西安华通电器设备有限公司、某某劳动争议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陕0113民初28123号 原告:***,男,汉族,1968年1月15日出生,住陕西省西安市户县。 被告:西安华通电器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雁塔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金镝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西安华通电器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通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于2022年3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华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补发2020年9月至2021年2月克扣的工资4901元、加班费779元;2、支付2015年3月至2020年8月岗位津贴32500元、电话费3250元;3、支付2015年3月至2020年8月装车费、下车费共计390000元;4、恢复正常工资发放,每月5500元。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5年3月由***提升为一次班组长,被告未向原告发放2015年至2020年8月期间的岗位津贴和电话费用。***对原告降职降薪,原告的工资从7000元降至4600元。后原告和***协商先发4600元,到年底补齐,但未补发。综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华通公司辩称,被告从未克扣原告的工资、加班费和年终奖,原告的职务不存在岗位津贴和电话费,且装、卸车是车间工人的工作内容,被告无需向原告支付上述费用。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1年2月11日,原告***入职被告华通公司。庭审中,原告***主张其自2020年9月起工资标准为5500元,要求被告支付工资、加班费、岗位津贴、电话费、装车费、下车费等,但未提交有效证据予以佐证。 上述事实,有***仲案字[2021]713号裁决书等证据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并经当庭核对无异。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规定,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应当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原告***主张其自2020年9月起工资标准为5500元,要求被告补发2020年9月至2021年2月克扣的工资4901元、加班费779元、2015年3月至2020年8月岗位津贴32500元、电话费3250元、2015年3月至2020年8月装车费、下车费共计390000元,但未提交有效证据予以佐证,故原告的上述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条规定,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不愿协商、协商不成或者达成和解协议后不履行的,可以向调解组织申请调解;不愿调解、调解不成或者达成调解协议后不履行的,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除本法另有规定的外,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案中,原告***要求被告华通公司恢复正常工资发放,每月5500元的诉讼请求,未经过仲裁前置程序,本院依法不予处理。 综上所述,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郭 瑶 二〇二二年三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