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陕0113民初36114号
原告:西安华通电器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雁塔区。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众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众致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陕西华力通变压器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雁塔区。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男,汉族,1977年10月23日出生,住陕西省华阴市。
被告:**,男,汉族,1968年2月8日出生,住湖北省老河口市。
原告西安华通电器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通电器”)与被告陕西华力通变压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力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已经立案。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华力通公司支付原告货款12638020.09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至货款实际付清之日止(自2012年11月24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至货款实际付清之日,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50%计息。暂计算至2021年10月15日,利息为3794552.97元);被告***、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保全保险费。事实与理由:原告为高压、低压开关柜、配电柜、变电站等设备生产及安装施工的单位,被告华力通公司自2012年11月24日开始与原告形成长期稳定的买卖合同关系,自2012年至2020年被告华力通公司从原告处采购各类高压、低压开关柜、配电柜、变电站及各种配件等设备,货款共计12638020.09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均将货物交付至被告指定地点,履行了合同义务,但被告却没有依约按照合同约定时间支付货款,截止2020年10月9日,被告华力通公司累计拖欠原告货款共计12638020.09元,给原告造成巨大经济损失,依法应立即支付原告货款12638020.09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被告***、被告**作为被告华力通公司的股东,在被告华力通公司经营过程中,长期用其个人账户收取和支出公司款项,致使公司财产和个人财产混同、无法区分,被告华力通公司失去公司法人的独立地位,应承担连带责任,故原告提起本案诉讼。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华通电器主张自2012年至2020年期间向被告华力通公司供货,被告华力通公司未按约支付货款12638020.09元。原告华通电器提交了2013年至2020年期间的供货合同、承揽合同、订做合同、改做合同约70份及多份销售出货单、入库单、借货借条等证据佐证欠款金额,其中涉及宝鸡太白、咸阳永寿、渭南蒲城、延安吴起、等多个项目,本院向原告华通电器释明,根据其所述本案涉及买卖合同纠纷、加工合同纠纷、定作合同纠纷等多个法律关系,合同权利义务不相同,审理方向亦不相同,望其明确在本案中所主张的法律关系及请求款项的金额。原告坚持要求一案处理并表示无法分清,同时称华力通公司法定代表人**在微信聊天记录中发送的汇总表就是双方最终结算的依据,原告依据该汇总表提起本案诉讼。然而,原告提交的该汇总表的各项金额与原告提交的上述合同金额无法对应,与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12638020.09元金额亦存在几百万元的巨大出入,无法说明双方已经就上述8年内的供货合同、承揽合同、订做合同、改做合同等最终结算。综上,本案中原告主张的诉请并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且客观上亦不适宜一案处理。本案要求原告明确各类法律关系项下的具体诉讼请求,原告亦无法明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综上,原告本次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原告可在明确具体法律关系及项下具体请求后另行主张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西安华通电器设备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20395元,待本裁定书生效后退还原告。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郑 彤
审判员 杜 萌
审判员 雷 君
二〇二二年三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许丹彤
打印:***校对:***2022年月日送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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