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华通电器设备有限公司

陕西华力通变压器有限公司、西安华通电器设备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陕0113民初16303号 原告:西安华通电器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雁塔区鱼化工业园富源二路17号。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众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众致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陕西华力通变压器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雁塔区鱼化工业园富源二路17号。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仁和万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西安华通电器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陕西华力通变压器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12日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于2021年8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解除双方之间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书》;2.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自2019年10月1日至2021年3月31日期间拖欠的房租1066201.96元;3.依法判令被告支付自2019年10月1日至2021年3月31日的电费103904.59元;4.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保全保险费。事实与理由:2021年年10月1日开始,被告一直承租原告位于西安市鱼化工业园富源二路17号的厂房及办公室,双方之间每年都签订有《房屋租赁合同书》。2019年11月26日,原、被告双方再次续签了《房屋租赁合同书》,由被告继续承租原告厂房及办公室,租赁期限自2019年10月1日至2020年9月30日止.租金为67.9336万元/年,租金提前30日支付,1年后每月每平方米租金递增1.00元,被告承担电费,原告为被告单独挂表计算电量,被告按当地物价部门]核准的收费标准交纳电费。该次合同签订后,被告直没有按照《房屋租赁合同书》的约定支付房租及电费,截至2021年3月31日已拖欠原告房租房租及电费共计1370106.97元.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于2020年12月2日,向被告发函要求被告付清房租并立即搬离,但被告收函后,拒不支付房租也未按期搬离,万般无奈,诉至贵院,恳请贵院依法判令所请! 此后原告申请变更诉讼请求,将原诉请第2项、第3项变更为: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自2012年10月1日至2021年3月31日期间拖欠的房租、电费共计1370106.97元。 被告辩称,一、《房屋租赁合同书》约定的租赁期限已届满,且权利义务已经履行完毕,《房屋租赁合同书》无法解除,也不应解除。二、被答辩人于2021年7月20日变更诉讼请求,主张2012年10月至2018年7月21日的房租、电费,已经超过了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的三年诉讼时效,依法不应支持。三、答辩人已于2019年10月16日将2019年10月至2020年9月的房屋租金679336元足额支付,被答辩人向答辩人开具了《收款收据》,该《收款收据》的原件由答辩人单位的财务人员于利娟持有,由于于利娟系被答辩人单位的股东***的妻子,答辩人要求于利娟提供《收款收据》原件,其拒绝提供,现答辩人请求法院依职权向于利娟调取查阅《收款收据》原件。对于2020年10月至2021年3月期间的房屋租金,被答辩人应当举证证明此时间段内,答辩人对涉案厂房及办公室实际进行了使用,否则其诉请没有事实依据。四、答辩人使用被答辩人的厂房和办公室期间的电费均已足额支付完毕,且支付的所有电费均为含税价,但被答辩人未向答辩人开具正式的税票。被答辩人主张答辩人拖欠2019年10月至2021年3月的电费,没有事实依据,恳请法院依法驳回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甲方出租方即原告与乙方承租方即被告签订6份《房屋租赁合同书》,租赁期限自2012年10月1日起至2020年9月30日止,6份《房屋租赁合同书》均约定租金提前30日支付,乙方承担电费,甲方应为乙方单独挂表计算电量,乙方按当地物价部门核准的收费标准交纳电费,甲方收取乙方租金后,三个工作日向乙方开具收据,同时应配合乙方提供证明,在所在地税务所开具相应正式发票,所产生的税收由乙方负责,乙方逾期支付租金超过三十日的,甲方有权单方解除本合同,收回该房屋。 2020年12月2日原告向被告发《房屋催缴通知书》,称被告应在2019年8月前向原告缴纳2019年10月1日至2020年9月30日一年的租金679336元,电费82584.18元,共计761920.18元,经原告多次催要,仍未缴纳,原告要求2020年12月10日前支付上述费用及超出合同租赁期限的租赁费2020年10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共计三个月租金178570元,10月份电费4732.56元,11月、12月电费据实结算,逾期将按《房屋租赁合同》约定,解除与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书》,收回该房屋,同时追缴贵方拖欠的房屋租金和电费……被告称未收到上述《房屋催缴通知书》。 2019年6月28日双方在《对账单》上加盖各自公司印章确认被告应付原告2012年10月至2018年12月电费798456.08元,2012年10月至2019年9月房租3178412元,合计3976868.08元,已付3398415.17元,还欠578452.91元。2019年11月28日双方再次在《对账单》上加盖各自公司印章确认2012年10月至2018年12月电费及2012年10月至2019年9月房租剩余未付金额为128452.91元。2019年12月23日双方在《对账单》上加盖各自公司印章确认被告应付原告2019年10月1日至2020年9月30日房租679336元。 2019年2月27日、3月21日、4月4日、5月30日、6月28日、7月31日、8月28日、9月28日、10月28日、11月28日、12月23日、2020年1月18日、3月27日、4月30日、5月30日、6月30日、7月30日、8月31日、9月25日、10月25日、11月25日、12月10日双方分别在《对账单》上加盖各自公司印章确认被告应付原告电费2019年1月份13394.15元、3月份5388.76元、4月份12900.70元、5月份10463.68元、6月份10288.88元、7月份11251.5元、8月份11474.7元、9月份8647.2元、10月份5976元、11月份7062.48元、12月份9839.52元、2020年1月份7455.96元、3月份7794.38元、4月份6836.2元、5月份8470元、6月份9598.38元、7月份9324.16元、8月份8010.52元、9月份4743.68元、10月份3449.18元、11月份4732.56元、12月份4838.4元,共计181940.99元。 根据陕西省电力公司电费清单,2021年1月8日、2月25日、3月11日、4月3日原告向被告出具收款收据,该收据载明被告应付原告电费2021年一月份5923.5元、二月份8637.8元、三月份1431.75元、四月份2817.27元,但被告并未确认形成《对账单》。 2021年4月15日双方发生纠纷,并报警处理。 上述事实有,《房屋租赁合同书》六份、《房屋催缴通知书》、对账单、陕西省电力公司电费清单、电费收据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并经当庭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书》六份,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相关的法律法规,上述合同均合法有效。原被告于2019年11月26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书》已于2020年9月30日到期,租赁期限届满,被告继续使用租赁物,原告没有提出异议,原租赁合同《房屋租赁合同书》继续有效,但是租赁期限为不定期,不定期租赁,双方均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但是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对方。 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依约向被告交付厂房及办公场所,被告理应按照合同约定按时足额支付租金及电费,但迄今为止被告尚欠原告电费及房租,故被告的行为显属违约,根据《房屋租赁合同书》约定,乙方逾期支付租金超过三十日的,甲方有权单方解除本合同,收回该房屋,现原告判令解除双方之间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书》,合理合法,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双方已对账确认被告尚欠原告2012年10月至2020年12月电费及2012年10月至2020年9月房租共计989729.9元未付,被告应当予以支付。 关于2019年10月1日至2020年9月30日的房租被告是否已支付的问题,被告称其已向原告支付,并提交了证据收款收据复印件,原告称自2012年10月到现在,原告均是先给被告出具收款收据,后被告确认对账并付款。因原告提供的证据自对账单后均附有收款收据,而被告在收到收款收据后尚欠付其他期限内的房租和电费未支付,可以证明双方形成了原告主张的该种交易习惯,故对原告该主张,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称其已向原告支付了2019年10月1日至2020年9月30日的房租的主张,本院依法不予采信。 双方已对账确认被告尚欠原告2012年10月至2020年12月电费及2012年10月至2020年9月房租共计989729.9元未付,被告应当予以支付。 关于被告何时搬离租赁物的问题,被告称其于2020年12月31日搬走,但并未提交相应的证据加以证明,被告称2021年4月15日被告要搬走设备,原告不让搬走,双方发生冲突,被告报警,由此可知被告在2021年4月15日前尚未搬离租赁物,且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陕西省电力公司电费清单、电费收据可知,2021年1月1日至2021年3月31日租赁物仍产生额度不低的电费,而按照合同约定原告应为被告单独挂表计算电量,由此可说明被告在2021年1月1日至2021年3月31日期间仍在占有使用租赁物,现原告仅主张被告支付房租及电费至2021年3月31日止,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2021年1月1日至2021年3月31日期间租赁物产生电费共计15993.05元。双方对账确认2019年10月1日至2020年9月30日房租679336元,原告据此主张2020年10月1日至2020年3月31日期间的租金339668元,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故被告应支付原告房租和电费共计1345390.95元。 关于保全保险费的问题,双方并未在《房屋租赁合同书》中约定如发生纠纷产生该费用该如何负担,现原告主**全保险费,无合同和法律依据,且原告就此也未提交相应证据加以证明,故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六十二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七百二十一条、第七百二十二条、第七百三十条、第七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陕西华力通变压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西安华通电器设备有限公司支付欠付房租和电费共计1345390.95元;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西安华通电器设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7131元,由被告陕西华力通变压器有限公司负担16822元,由原告西安华通电器设备有限公司负担309元。原告已向本院预交案件受理费,被告在履行本判决确定的金钱给付义务时一并向原告支付1682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 1